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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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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计划生育,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全国民政厅(局)长座谈会的《1995年民政工作要点》的精神,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今年工作的重点,真正把这项工作摆上位置,列入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事业的稳步发展。
二、要抓住地方机构改革的机遇,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机构。省和地(市)两级管理机构要强化行政领导职能和政策业务指导,抓紧选调专门人才;县(市)农村社会保障管理处要根据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并设置内部业务部门,充实财会
、金融和计算机管理业务骨干,同时要积极发展乡镇保险所和基层代办员,力争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地区普遍建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今后发展打好基础。
三、要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分类指导,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研究并采取不同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在已经开展工作初步形成规模的地区,要强化管理,规范操作,扩大积累规模,严格基金运作,提高基金运营的回报率。在有条件形成规模,但尚未形成规模的
地区,要集中力量,抓住重点,力争在部分县(市)进行突破,实际工作中要采取先易后难的推进方法,先组织乡镇企业(包括乡村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职工、村级干部、乡村医生、个体工商户等有一定收入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尽快增加积累,形成规模,推动
全局发展。在有条件开展工作,尚未启动的地区,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住机遇,开展工作。
四、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组织发动、迅速发展、扩大规模、加强管理、规范操作、健全财务制度、组织管理机构,建立专业化队伍等方面的经验,树立典型,指导推动全局工作。要加强地方立法和政府组织引导工作,发挥民政部门的整体优势,结合我国财政、金融体制改革,积
极争取有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为基层开展工作创造更多的有利条件。
五、要加强干部训练,按照分级和重点培训的原则,部里将着重搞好省、市、县保险机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计算机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分别开展有关管理、业务骨干及代办人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各级保险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质量。
六、要强化社会宣传,改进工作方法,把这项工作的政策讲明、道理讲透、好处讲清,逐步增强农村干部和群众的保险意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组织农村群众积极参加养老保险。
七、根据当前形势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情况,部里拟在今年下半年适当时候召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会议,进一步总结工作经验,确定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目标,研究加快推进的措施。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抓紧安排工作,争取优异成绩,创造好的经验,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
作向前推进一步。



1995年2月22日
  案情:
  李宏晨是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大型多人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该游戏的主要产品有获得游戏时间的充值卡数种以及“生化盾牌”、“生命水”等虚拟装备。李宏晨玩此游戏已有2年,且在名为“国家主席”的ID中曾拥有许多虚拟装备,并已达到一定等级。
2003年2月17日,李宏晨发现在其“国家主席”ID中所拥有的虚拟设备不翼而飞。他随即与北极冰公司联系,但北极冰公司拒绝协助找回其所丢失的虚拟设备,声称游戏规则——“红月法规” 中已有规定,“玩家ID帐号应由玩家自己妥善保管和维护,玩家帐号被盗用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应由玩家自己负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李宏晨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另外,李宏晨称红月游戏发行一种名为爆吉卡的变相彩票,每张3元,与宠物卡一同销售时,每张2元,只用于兑奖,被告宣传此卡充值后可能获得虚拟装备和最多3小时游戏时间。原告以每张4元的价格购买宠物卡105张,共计420元,但充值后仅获得数十小时游戏时间。而正常的游戏时间购买金额为3小时1元。原告认为被告发行的爆吉卡内容欺诈,且发行行为本身违反我国有关彩票管理的规定。故要求法院勒令被告停止发行爆吉卡,并赔偿自己购卡花费的420元。
判决结果:
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但红月法规不能确认为是双方之间签定的合同。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ID“国家主席”内装备丢失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密码有证人之外的其他人员知道,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欠缺,应对原告物品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利的责任。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可由被告通过技术操作对已查实的物品进行回档。
被告发行的爆吉卡实质上是一种博彩中奖的凭证,而发行此种凭证是应当经过相关机关批准的,但被告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公开发行爆吉卡,此行为已构成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将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被告的此种行为进行查处。
2003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宏晨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还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驳回原告李宏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当事双方均表不服,先后于2004年1月1日、1月6日提起上诉。12月16日,北京二中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终审判决。
董振宇律师分析:
第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属于债权关系,即: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至今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财产是物,虚拟财产的权利是物权,虚拟财产应是电磁记录所代表的物,即电磁记录只是一种权利凭证,是物的权利凭证,表明电磁记录所代表的虚拟财产为权利凭证载明的所有者(陶信平,刘志仁论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J】政治与法律,2007(4):96-100.)。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 【J】法学评论2006(2):73-77)。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玩家主张债权的凭证。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虚拟财产权本质上表现玩家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并含有物权的一定特征而向物权渗透。(石杰 吴双全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 2005(4):33-40)
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李宏晨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这一认定与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即“虚拟财产权利为债权,虚拟财产关系为债权关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虚拟财产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合同服务关系,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玩家可以享有服务商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内容的权利。”
第二,法院并没有将网络游戏装备作为法律上的财产处理。
本案是由于“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失窃起的。从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看,可能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从案件的发展看,法院没有将将网络游戏装备作为法律上的财产处理。
第三、法院判决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本案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李宏晨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责任为原告提供连续、稳定、安全的游戏环境。
而被告发行的爆吉卡实质上是一种博彩中奖的凭证,而发行此种凭证是应当经过相关机关批准的,但被告在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公开发行爆吉卡,此行为已构成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张博 李思 发布时间: 2003-12-19 08:27:41 网址: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5804)

作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律师
联系电话:13785602135 QQ:1287106225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西南民族大学 03级法学系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春秋决狱


自人类出现了审判活动,证据自然就在其中得到应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讲究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而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由于物证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故人们对它有更大的信任,在当代审判活动中也越来越注重对它的应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卖克唐奈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但是实物证据是不会说话的,其中的内涵必须要通过人们自己去发掘。在人类早期,各个地域都出现过神判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当时的物证技术不够发达,导致审判者只好借助神灵的名义,听从“神的指示”,来证明其审判的公正。

笔者参考了诸多学者有关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论文,以及有关中国法制史的书籍,现对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作如下阐述:

一, 萌芽阶段:西周

当我国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出现后,法律也随之产生。《左传》有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尚书·大传》称“夏刑三千条”,多为处理具体案件的判决,此为刑法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出现 具体的审判方式,也未有对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标准之类的规定。故物证技术在此时并为出现。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1)《汤刑》以《禹刑》为蓝本,删并修改而成。在案件审理上较夏朝又有所发展,出现了专司审判的官吏。商统治者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具神权法的特征,审判官遇到难以解决的案件往往会借助神的力量。由于史料的欠缺,尚不能推断是否已经出现物证技术。

法律的产生,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使原先独揽专断的审理狱讼方式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因此迫切需要以某种能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制度取代那种一官阶、宗法等级为特征的司法体系。这在周王朝有了明显的变化。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2) 《左传·昭公十八年》记载:周初“先君周公制礼。”(3) 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社会矛盾趋于尖锐,故司寇吕侯奉穆王之命,制定《吕刑》(又《甫刑》),三者构成了周的主要法律。西周统治者在思想上确立了“以德配天”的观点和“敬天保民”的统治政策。鉴于夏和商灭亡的教训,在刑法方面,周统治者又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意应用。《周礼》中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4)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5)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6)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廷,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序上,民间的狱讼、轻微的案件口头向地方主管官吏陈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7)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有关财产的买卖行为出现了。从最初的生活资料和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发展到土地、奴隶等不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同时借贷、租赁为主要形式的民事关系也普遍产生。为规范此类民事行为,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民间习俗,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8) “凡以财狱者,正之以傅别,约(质)剂”。(9)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10)“听称责以傅别”。(11)

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成文法的公布:子铲铸刑书,商鞅变法,李悝著《法经》;新兴地主阶级立法都使得该时期的法进入了封建制法。此阶段出现的儒法之争,最终法家占据了主导地位。百家争鸣的局面,使得社会的科学技术有了发展。在这样一个如此重视法治的时期,对证据自然也提出了更多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还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此为当代法治国家的规定,办案人员及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据秦简《讯狱》记载,办案人员审讯当事人时,先让原告、被告各方都把话讲完,作为供词,然后认真分析供词,找出矛盾与漏洞,逐条追问,令受审者自己作出解释,直到受审者无言以对、真相毕露时为止。在诉讼当事人“各展其辞”和办案人员追问受审者的过程中,切忌每当发现疑点就立即追问,以防干扰他们的诉述。还规定只有在受审者已经理屈词穷而仍然狡辩抵赖和出尔反尔时,才允许笞掠,并把笞掠的原因和情况记录下来以备查考"笞掠,就是刑讯逼供。可见,秦国虽然视刑讯逼供为合法,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与封建时代动辄拷问的情况是显然不同的。尽管它与当代严禁刑讯逼供以保障当事人沉默权的制度大相径庭,但事实上,它已蕴含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始思想。(18)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12)“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1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1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