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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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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309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领导,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明确资质审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要确定资质审定的机构和人员,做好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建工作。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力量,同时,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
三、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服务项目的具体条件(见附件)。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机构的条件另行发布。
四、我部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和对服务机构的依法监督工作。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资质审定的技术审查、质量控制和专家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附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各有关部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务院有关直属企业
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能独立开展相应技术服务工作;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
(四) 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 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 放射工作单位还应当具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二、人员要求
(一) 基本条件
1、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熟悉相关法律、标准和文件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精通本专业业务,专业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 有关人员具体条件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应当具有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工程(可委聘)和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2、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项目评价人员中卫生工程人员原则上不少于2人。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40%。
3、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项目评价、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4、申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资质的,项目评价技术负责人、卫生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卫生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5、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应当有项目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评价、放射卫生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卫生检验方面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6、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应当具有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和产品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30%。
7、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从事该项目总人数的20%,技术负责人不得外聘。
三、仪器设备
(一)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表。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三)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并贴有检定或校验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和检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四)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其他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二)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三)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并严格开展质量控制。
(五)应当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七)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应当具有承担2项以上(含2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经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乙级资质的,应当具有承担2项以上(含2项)相关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的经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八)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有证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纪录。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九)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附表:
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基本仪器设备

检测项目仪器设备
一、工作场所空气和生物样品中化学物检测一般要求空气采样器(包括防爆)
空气样品收集器
个体空气采样器
电子分析天平(1/10000)
电子分析天平(1/1000)
普通冰箱
低温冰箱(-20℃)
磁力搅拌器
超声波清洗器
恒温水浴箱
离心机
高温炉
干燥箱
压力计
温、湿度计
样品浓缩装置
样品混匀装置
样品消化装置
酸度计
CO、SO2、NO、甲醛测量仪
分光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原子荧光光谱仪
气相色谱仪
高效液相色谱仪
静态配气装置
建设项目评价甲级资质特殊要求动态配气装置
超净工作台
低温超速离心机
冷冻干燥机
便携式气相色谱仪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高效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二、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检测一般要求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个体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呼吸性粉尘采样器(包括防爆)
分析天平(1/10万和1/万各一台)
白金坩锅
玛瑙研钵
去湿机
高温炉
干燥箱
红外线干燥箱
恒温水浴箱
烟尘浓度测定仪
分散度测定器
生物显微镜
皂膜流量计
建设项目评价甲级资质特殊要求相差显微镜
红外光谱仪/X线衍射仪
空气动力学直径测定仪
三、工作场所中物理因素检测一般要求热球式风速仪
辐射热计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噪声测定仪
倍频程声级计
振动测定仪
微波漏能测试仪
照度计
高频电场测定仪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的仪器设备
项目名称主要设备名称
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X、γ射线测量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医用辐射设备的卫生防护诊断X射线机(不包括CT机、DSA)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千伏(kVp)测量仪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X射线CT机CT剂量仪/专用电离室
性能检测模体
头部剂量模体
体部剂量模体
X射线数字剪影装置(DSA)X射线剂量仪
数字式X射线曝光时间测量仪
kVp测量仪
DSA性能检测模体
X射线质控检测工具
放射治疗装置(钴-60治疗机、后装治疗机等,不包括大型医用设备)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标准充水模体
热释光测量装置
医用加速器放疗剂量仪/电离室
扫描水箱
热释光测量装置
中子测量装置
Γ刀与X刀放疗剂量仪
0.03cm3电离室
专用模体
低感光度胶片
核医学设备(SPECT 、PET、Γ照相机)SPECT性能测试模体
PET性能测试模体
活度计
非医用辐射设备的卫生防护检测非医用加速器(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X、γ剂量率仪
热释光测量装置
中子测量装置
放射源、含源装置及射线装置工业射线探伤机、核子计、中子发生器、密封型放射源、非密封型放射源、X射线衍射仪X、γ剂量率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中子测量装置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职业人员个人剂量监测X、γ射线个人剂量监测热释光剂量元件
热释光测读装置
退火装置
胶片剂量元件
胶片元件测读装置
中子射线个人剂量监测中子测量用径迹片
蚀刻装置
显微镜或其他测读装置
β射线个人剂量监测β射线个人剂量计
β射线个人剂量测读装置
人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光学显微镜
培养箱
超净工作台
淋巴细胞微核实验光学显微镜
培养箱
超净工作台
环境与生物样品的放射性测量环境样品(大气、水、土壤及其他固体,疑被污染的各类场所)空气取样装置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议
γ能譜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灰化装置
生物样品(粮食、蔬菜、水果等食品,动物、人体组织和器官,毛发等)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议
γ能譜议
环境X、γ剂量率议
灰化装置
氡(室内、外,矿山、水、土壤)固体径迹探测元件
元件测读装置
氡测量仪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检测(核电站、核反应堆、辐照加工装置、中(高)能加速器)X、γ剂量率仪
放疗剂量仪
γ能譜仪
低本底α、β测量仪
低本底α能譜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中子测量仪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
项目名称主要设备名称
放射防护器材检测与防护效果评价专用X射线机
X射线剂量仪
标准铅片
分光光度计
铅玻璃检测箱
测厚仪
硬度计
拉力计
X、γ剂量率仪
环境X、γ剂量率仪
中子测量装置
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建筑及装饰材料的放射性测量环境X、γ剂量率仪
γ能谱仪
含放射性产品和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检测环境X、γ剂量率仪
γ能谱仪
低本底α、β测量仪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07年7月3日



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2007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共青团信访工作,保持团组织与广大团员、青少年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共青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团组织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团组织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共青团信访工作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团员、青少年的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接受团员、青少年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广大团员、青少年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团中央办公厅承担信访工作职责,负责处理日常信访工作;机关成立信访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团中央信访工作的协调、检查、督办等事宜。

  第八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团组织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共青团工作的建议;

  (五)承办上级单位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六)对本级团组织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团组织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条 共青团所属各部门、各单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下列团的工作和团干部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

  (一)团纪申诉;

  (二)反映、控告侵犯青少年权益的行为;

  (三)检举、揭发团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对团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五)需要团组织解答、办理、帮助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团组织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团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团组织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团组织、团干部和他人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团组织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团组织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团干部,或者非法限制团干部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交办。属于共青团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

  (五)通报。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根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定期向下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向上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团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团干部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团组织改进工作,更好地团结、教育和服务广大团员、青少年的,有关团组织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团组织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团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团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团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团组织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团组织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团干部,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团组织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部门和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和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团组织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所属团组织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团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团干部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团的工作、推动青少年工作开展有贡献的,由有关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