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1:2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05-02-01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涉及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事宜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其注册地与生产、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分别向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编制代码为:国内公民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其业主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港、澳、台人员临时税务登记证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边境地区管理的有效证件等)号码。
第五条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所和经营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机构资金组成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件、复印件等。

第七条 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资料、复印件等。

第十条 实行按月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停业,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不予调减其应纳税额;停业时间在16日以上25日以内的,应调减当月其应纳税额的二分之一;停业时间在25日以上的,免征其一个月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视为提前复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复业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提前复业的,以提前复业的日期为复业日期。

第十四条 停业期满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申请,且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复业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交纳税人到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将纳税人当年度的征管档案资料移交迁达地税务机关。纳税人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未到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迁达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原主管地税务机关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查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未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人实地查证,督促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好纳税义务和做好相关的涉税事宜,并制发相关税务文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责。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在结束生产经营、离开经营地之前15日内,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期满”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2]43号)



各区、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大庄高速公路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大庄高速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大庄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或全路段的临时封闭,由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市公安交警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路段局部临时封闭:
(一)发生特大、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堵塞或难以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雾天能见度在10米以内或能见度在20米以内,路面湿滑的;
(三)冰雪覆盖路面四分之三以上的;
(四)发生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的;
(五)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全路段临时封闭:
(一)雾天全路段能见度在10米以内或能见度在20米以内,湿滑路面占全路段四分之三的;
(二)冰雪路段占全路段四分之三以上的;
(三)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造成多处路基塌陷、塌方或桥梁中断的;
(四)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四、临时封闭的时限
(一)特、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堵塞而封闭的,以公安交警部门清理完毕为时限;
(二)雾天封闭的,以能见度达到20米以上为时限;
(三)冰雪覆盖封闭的,以覆盖路面降到三分之一以下为时限;
(四)发生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而封闭的,以恢复完好为时限;
(五)其他紧急情况封闭的,以紧急情况消除为时限。
五、道路临时封闭时,封闭实施部门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交通标志和提示。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3月21日


绍兴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3号


--------------------------------------------------------------------------------

绍兴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绍兴市墙体体材料改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墙体材料改革,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66号文件和省政府浙政[1992]2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普通烧结实心砖以外的所有建墙体材料。
  第三条 市冶金化工建材工业总公司是本市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其各自辖区的墙体材料改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监督、检查墙体材料改革和推广应用工作情况。
  第五条 墙体材料改革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保护环境”的方针,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各地均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生产实心砖的老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转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科学技术、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本市各建设单位和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页岩、风化山土等资源。
  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新型的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应用和供应工作。
  大力推广利用江、河海涂淤泥生产空心砖以促进水利建设、疏浚航道、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凡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墙改办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4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4.60元,其他各类建筑物按实际用砖量每块实心粘土砖缴0.02元。绍兴市区内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缴款收据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专项用费收缴办法。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有关证明,按建筑物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用用费。墙改办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起办结退款手续,退清应退款项。退回的资金冲抵工程款。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在同级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其中一部分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材料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设计改进;
  (二)新型墙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五)与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的设施和施工技术的改进;
  (六)奖励推广应用新型体材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违反规定之行为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缴纳、退还、使用管理的具体细则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冶金化工建材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第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