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县城及三万人口以上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在前款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矿井、自备井、江河、湖泊、水库取水或使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天然或人工水塘、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或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污水处理费调整申请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再由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
邢台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由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及向该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户。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立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征收机构批准,可按以下规定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五十的污水处理费;达到二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五的污水处理费;
(二)用户污水处理后全部循环使用,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用户可持书面申请和环境监测机构或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当月水质监测报告原件或零排放监测报告原件,报征收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予减征、免征。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三)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四)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期还本付息。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征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邢台市市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是指,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任县河头工业园区郑庄村、南和县河郭乡迓祜村、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的围合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