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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4 21: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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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项目的材料作出客观评审结论。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按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另行由有关部门设立的科技奖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各种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省证券承销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证券市场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应有不少于二家的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三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承销总金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织不少于五家证券承销机构组成的承销团联合承销。
第三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行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发行期结束后,承购其剩余证券的余额包销方式。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方式。
第四条 证券承销机构每次承销证券期限不得短于10天,不得超过60天。承销期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向社会公众出售。
第五条 证券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证券发行报告。发行报告应包括:
(1)销售经过及数量。
(2)认购人总数。
(3)认购发行额在5%以上者的名单。
(4)承销机构自行承购的数量。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履行承销合同开始发售证券前,应将承销合同副本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内,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发行价格销售,一次收足款项。
第八条 证券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其费率按照《海南省证券业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金融管理处负责修改和解释。



1991年5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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