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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5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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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


卫生部、教育部、农业部、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教训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246号


  2003年3月19日,辽宁省海城市铁西区部分小学师生因饮用鞍山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及时,造成工作被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此次中毒事件反映了部分地方政府领导、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学校负责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重视不够、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越权审批、监管失察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教训极为深刻。为总结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的教训,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汲取教训,举一反三,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关系到师生健康的大事,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和关心。近年来,为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分别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对学生饮用奶计划、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学生集体用餐和学校食堂管理等都发布了具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要充分理解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将此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严格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将党和政府对广大师生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心落到实处。

  各地教育、卫生、农业、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都要认真汲取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的教训,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学校卫生安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解决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学校集体供餐企业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学校进一步落实有关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措施,加强学校食堂卫生与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学生饮用奶、豆奶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杜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学生奶、豆奶进校;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开展对生产配送学生饮用奶、学生奶定点企业、学校集体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及学校周边餐饮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卫生许可审批管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奶、学生豆奶等进校食品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管,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帮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生产规范,保证产品质量,严格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教育、农业部门要认真总结“学生饮用奶计划”和“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与有关部门一起,本着保证产品质量、坚持群众自愿、运用市场机制、不强求一律的四条原则,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大实施工作的监管力度;农业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农药、鼠药的管理,做好对违法经营剧毒鼠药的清理整顿工作;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检查的力度和频度,坚决取缔学校周边存在的无照经营食品摊点工作;公安部门要积极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治安巡逻和专项整治,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强化防范工作,做好矛盾排查工作,严密防范、依法打击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健全制度,做好学校突发中毒事件应急处理和报告工作

  学校承担着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的重任,所有学校都要落实校长负责制,本着学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第一要务的原则,健全制度,加强培训,规范行为,责任到人,层层把关,切实改善对学校集体食堂、重点部位和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学校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及应急处理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提高对公共卫生事件的警惕性,加强快速反应能力,提高救治水平。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按规定程序向卫生、教育部门报告情况。卫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进行信息通报和沟通,在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各自分工预案,及早采取救治和事件处理工作,提高救治效果,减少损失。要进一步提高食物中毒处理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宣传,及时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严肃纪律,坚决制止有令不行、失职渎职行为

  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学校卫生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密切配合,加强沟通,落实各自责任,及时解决学校食品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责任不落实、检查走过场,甚至借为学生服务之名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的行为,要严厉追究当事人和政府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在秋季开学后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要坚决停止未纳入国家和省统一计划的“学生奶”、“学生豆奶”进校。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落实“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突击大检查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003〕9号)要求的基础上,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学生食堂、集体供餐单位和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一律进行限期整改;其他相关部门也要开展针对性检查整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教育、农业、公安、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在10月底前汇总本地区检查整治情况,分别上报国家相应主管部门。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列为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

第三条 试点县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四条 新农保试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新农保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新农保试点2009年下半年和2010年覆盖面为10%的县区,以后逐步扩大试点,力争三年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政策覆盖。

第七条 新农保试点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纳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县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出口)。

市、县区政府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对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35%;对选择300元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其以上缴费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35%。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由市、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的50%给予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保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新农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市、县区政府对纳入国家试点县区并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九条 新农保试点县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农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制订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新农保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由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农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在试点时同步建立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农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要注重农村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三条 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原老农保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农村应参保人口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各项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新招聘社保协理员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

新农保试点县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中、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试点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试点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试点。

试点县区人民政府要将新农保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积极推进试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新农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新农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调剂、增加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和工作经费,确保全市新农保工作正常运行和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四十条 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农综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要注重引导适龄农民积极参保,使新农保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列入国家新农保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按照中、省部署,适时开展试点。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争取省级试点或自行开展试点。

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区,基础养老金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参保缴费补贴标准和办法、70周岁以上加发基础养老金办法和资金分担比例与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区相同。

自行开展试点的县区,参保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农村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作为国家试点开展工作,与汉台区享受同等的市级财政补贴。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试点同步进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新农保试点扩大时,优先从已开展有县区政府补贴的新农保试点县区中确定。

第四十六条 试点县区要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按规定程序上报并经批准后实施。国家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省级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自行开展试点县区的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上级批准试点之日起试行。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整体水平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它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项目。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实用科学技术,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农业、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种类:

  (一)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土地治理项目;

  (二)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控制在万亩以上,丘陵地区不少于1000亩。

  第九条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

  (二)投入少,增产潜力大,效益好;
  
  (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上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对经评估论证符合要求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对申报单位在上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本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
  (一)项目实施计划未按照规定完成的;

  (二)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项目效益或者任务的。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计划,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并对使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省、市投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确定后,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当列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足额配套,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八条 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拨付;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业开发事业费,不得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挪作农业开发事业费。

  第二十条 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农业开发事业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开发事业费应当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适宜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确需变动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做好隐蔽性工程验收和施工纪录,填写质量检测报表。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区、县(市)农业开发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初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验收,应当在区、县(市)初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在验收中,应当听取项目建设的汇报,实地考察项目建设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验收完成后,应当撰写验收报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接受国家和省组织的抽查验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维护所需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收回财政资金,存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需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占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涉及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