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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8:2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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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2002]247号

 
关于开展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及时准确掌握2002年土地利用状况,顺利实现原土地分类到新分类的平稳过渡,依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建立土地调查制度的规定及《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的有关要求,现将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和要求

 
2002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以2001年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以实施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和掌握耕地以及建设用地变化情况为重点。

 

(一)实现原土地分类到新分类的转换。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对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实地调查,将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转换到《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

 

(二)掌握2002年度的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对各地类的变化情况,按照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调绘上图,并量算面积,统计、汇总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已建成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县(区),应通过土地变更调查,及时更新数据库。

 
(三)为保证工作、技术的衔接,今年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成果按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分别汇总,两套数据成果一并上报。

 
为保证原土地分类到新分类的平稳过渡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反复调研、试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实施方案》(见附件,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请各地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执行。

 
二、组织和保障

 
(一)今年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紧,任务新,技术要求高,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提早落实。要把土地变更调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建立目标责任制,把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确保本年度变更调查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实施方案,举办土地变更调查培训班,将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和土地分类实施方案培训到市、县。

 
(三)各地要积极运用新技术,探索新方法,逐步提高土地变更调查工作的科技水平,减轻工作量,加快工作进度,提高成果质量。

 
(四)各地应组织专门人员,对土地变更调查工作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建立县级自查、地市检查与省级抽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全面自查本辖区的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各县(市、区)土地变更调查成果进行全面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调查单位进行抽查。

 
(五)土地变更调查经费继续坚持以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各地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落实土地变更调查所需经费。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列支部分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申报土地变更调查专项补助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便函[2001]65号)文件要求,及时与财政部门协商,争取财政支持。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接此通知后,要立即部署开展工作,9月底前完成人员培训和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二)10月份完成外业工作,11月完成县级数据的处理、地(市)级和省级汇总工作。

 
(三)各省(区、市)要组织专门人员,在11月底前完成对本辖区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县级调查单位的检查、抽查工作。

 
(四)12月5日前,各省(区、市)将经抽查核实确认后的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成果上报我部,进行国家级汇总。

 
四、上报成果

 
(一)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过渡分类两种土地利用变更表;

 
(二)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

 
(三)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

 
(四)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情况调查表;

 
(五)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附件:《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实施方案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 实施方案

 
一、目的

 
为了认真落实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255号文件,确保实施《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全国土地统计数据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满足我国施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急需,结合当前全国土地调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

 
按照国土资源部部署,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但全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还没有全面完成,尚难一步到位,因此,需要过渡。过渡期间的主要任务是:

 
(一)结合土地变更调查,通过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的调查,将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简称原分类,下同)转换到《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简称过渡分类,见附件1,下同)。过渡分类与原分类对照表见附件2。

 
(二)将新设地类、可调整地类、年度变更部分调绘上图。有条件的地方,按过渡分类全面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

 
新设地类指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养殖水面、晒谷场和管道运输用地。

 
可调整地类指可调整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有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人工草地和养殖水面。

 
(三)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统计数据,按过渡分类、原分类分别汇总上报。

 
(四)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报告的编写,应增加新设地类、可调整地类及过渡分类与原分类转换等内容。

 
三、方法步骤

 
(一)作业流程



 
(二)外业调查

 
1、准备工作

 
(1)资料准备

 
收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包括调查工作底图、变更调查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调绘航片,外业调查手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2)表格准备

 
1)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

2)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2、实地调查

 
2002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查清新设地类:按照过渡分类要求,对新设地类调绘上图,属于2002年度以前的,填写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属2002年度地类变更的,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2)查清可调整地类:根据国土资发[1999]511号文规定, 2000年1月1日以后,将耕地变更为可调整的地类图斑调绘上图,属于2002年度以前的,填写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表(表一);属于2002年度内变更的,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3)查清本年度地类和权属变化:根据土地变更调查有关规定,按照过渡分类,将本年度权属和地类变更的图斑调绘上图,填写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3、图斑编号

 
图斑分割与合并,新图斑号统一采取在原图斑号后加支号,但不能出现重复号,也不能连续支号。如12号图斑分割成3个图斑,则用12-1、12-2、12-3表示,二次分割时,则在其后续编号,如12-1又分成2个图斑,则为12-4、12-5。多图斑合并时,也按此办法编号。

 
(三)表格填写

 
1、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

 
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用于记录本变更年度以前产生的新设地类及可调整地类图斑调查内容。填表方法与往年基本一样,不同之处为:“变更前图斑”地类代码按原分类代码填写,“变更后图斑” 地类代码按过渡分类代码填写。

 
2、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用于记录本年度实际发生变更的地类图斑调查内容。填表方法与往年基本一样,不同之处为:

 
(1)“变更前图斑”栏地类代码按原分类代码填写,“变更后图斑”栏地类代码按过渡分类代码填写;

 
(2)“图斑变更部分”栏的变更前地类代码按原分类填写,变更后地类代码按过渡分类填写。凡变更后图斑地类为新设地类的,应同时填写该地类相对应的原分类代码,并用“/”分隔表示;

 
(3)变更后图斑为建设用地的,应分清当年批准、往年批准或未批先建,在“新增建设用地状况”栏填写清楚。

 
3、一个图斑既有年度地类变更调查又涉及往年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应根据情况分别填写新设地类、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和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四)2002年过渡分类年初数据的生成

 
1、数据生成的原则:

 
(1)以200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年末数据为基础;

 

(2)各行政单位控制面积不变;

(3)耕地面积由200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年末数据直接过录,不得改变。凡属于耕地转换为新设地类的,一律作为2002年度变更数;

(4)2002年年初可调整地类面积不得大于2000年度与2001年度由耕地转为该地类的面积之和。

 
2、数据生成的方法:

 
(1)将2001年年末土地变更调查分类面积数转为过渡分类中名称相同的地类面积数(含沟渠面积数转为农田水利用地面积数),此时新设地类面积数为零;

 
(2)将2002年度以前的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数据(即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中调查数据)录入国家统一研制下发的汇总数据库;

 
(3)由计算机根据(1)和(2)的数据生成过渡分类各地类的2002年年初面积数据。

 
(五)统计汇总

 
1、可调整地类的汇总

 
以乡镇为单位,逐级汇总可调整地类面积。

 
2、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汇总

 
以乡(镇)为单位,按过渡分类和原分类分别汇总出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数据。

以上表格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四、上交成果

 

(一)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可调整地类汇总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二)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表(利用汇总软件由计算机自动生成。分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过渡分类两种土地利用现状表);

(三)省(区、市)逐级汇总分县的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表三);

(四)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等情况调查表(表四);

(五)省(区、市)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含电子文档格式软盘)。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方案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附件

 
1、《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


2、《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与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对照表;

3、新设地类和可调整地类补充调查记录表(表一);

4、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表二);

5、建设用地变更汇总表(表三);

6、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结构调整、生态退耕情况调查表(表四);

7、2002年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报告主要内容。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计划内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
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计划外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印制。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并对单位每例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责任者每例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并对单位每例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