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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0:5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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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符合国家安居工程条件的城镇(单位)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分期偿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属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镇(单位)的家庭居民,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均可申请本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年满二十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住宅储蓄存款帐户,有不低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40%的存款(包括购房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借款人同意提供有为其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七)愿意接受贷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必须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贷款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的证明文件;
3.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4.贷款银行认可的估价机构提供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5.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核实合格并同意贷款后,在借款申请表上盖章,表明贷款银行已承诺贷款。
(四)贷款银行审批后,由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进行公证。同时,借款人须按第五章和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投保及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50%,五年以上至十年期(含十年)贷款,年利率15.12%。
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和保证
第十条 购买安居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商品房(期房和现房)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分别情况办理以下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经公证的预售合同向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住房开发公司保证该期房竣工交付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后,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至原登记机关申领《房产他项权证》,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申请《房产他项权证》,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抵押物或对其再次设定抵押;借款人也不得将所购房产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清单。
第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应为具有代借款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未有法人授权的,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五条 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当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现值,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而消灭,其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于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采用先还息、后还本,每月等额偿还法归还,其计算公式为: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以及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仍未偿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在逾期期间,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六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借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四)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时。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实施的地方性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社会事业的建设,多渠道筹措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本市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旅馆),均须按照本办法向住宿宾客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向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由旅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广告经营收入总额的4%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旅馆应当按下列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
(一)三星级以上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5元人民币计征;
(二)二星级以下的星级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三)其他无星级旅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均应当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缴纳财政部门。
旅馆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解缴物价部门。
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将所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转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使用)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应当用于教育事业和文化事业。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由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将资金及时划拨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旅馆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物价部门除责令限期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行政处罚)
广告媒介单位、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和旅馆超过限定期限30日仍未缴纳或者解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财政部门或者物价部门可处以滞纳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涉及广告业的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涉及旅馆业的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汇率调整后1990年度海外来华旅游者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汇率调整后1990年度海外来华旅游者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人民币汇率调整后,经国务院批准已于1990年1月22日用明传电报下发了《摘要转发〈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的通知》。为了便于对外销售,现将1990年旅游价格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综合服务费
1.1990年海外来华旅游者综合服务费设标准A等、标准B等和豪华等三个等级。
2.标准A等和标准B等的主要区别是:
①导游服务:标准A等需向客人提供外国语言或中国语言(含地方语,下同)的导游服务;标准B等只适用于在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国家组织的提供中国语言导游服务的旅行团。
②餐饮:在旅华日程中,标准A等在客人提供的全部餐饮中,需提供部分西餐(如餐费不够可加餐差);标准B等只提供中餐。
③汽车:标准A等需为客人游览提供较高档次空调大客车、空调面包车或小轿车;标准B等需为客人游览提供一般档次空调大客车、空调面包或小轿车。
④领队减免:标准A等的十人以上级团体实行领队减免费办法,即第十六人减免一人综合服务费;标准B等不含领队减免费,也不实行领队减免办法。
3.豪华等的收费标准是供组团社对外销售的参考标准,各组团社可根据客户要求情况自行掌握,但最低应按照标准A等130%的幅度安排。中央各一类社的具体执行标准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备案,各地一类社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备案。
二、旅游涉外饭店房费:1990年旅游涉外饭店房费的美元对外售价和人民币售价也参照综合服务费的调整幅度相应调整。房费价格已经较高的地区或客源较少的地区可不调或少调。各地房价调整后,请将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物价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
对海外旅行社的自订房、委托代订房和委托代订指定房从1990年4月1日起一律加收手续费。其中海外旅行社的自订房按每人夜7元加收手续费;委托代订房和委托代订指定房应在所订房的团队销售价基础上外加5%—10%的手续费(房价较高的,手续费按较低费率掌握;房价较低时,手续费按较高费率掌握),此费率不得突破,也不许实行内扣办法。无论是自订、代订或委托代订的指定房,组团社应将所收手续费按每人2元拨给接团社,作为接团社的劳务费用。
三、城市间交通费: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美元的对外售价和人民币售价暂按综合服务费的调整幅度调整。
四、专项附加费:除旅游保险费和特殊游览点门票适当调整外,其它各项收费标准基本不动。
五、有关问题的规定
1.本通知确定的综合服务费各个等级标准和专项附加费为1990年4~11月份收费标准。89年9月份国家旅游局明传电报规定的4—8月份特价等取消。已按特价等九折签订合同并确认的旅游团(未签订合同、未确认的新增团不包括在内)的4、5月份的报价可不再变动,但6月份以后的报价应按本文件规定执行。旺季上浮,由旅行社自行确定。
2.1990年12月~1991年3月的淡季收费标准,允许十人以上等综合服务费下浮30%(其中餐费、汽车费按平季八折计费,其它费用则按平季六折计费);除旅游保险、特殊游览点门票外的专项附加费下浮20%;允许六至九人等综合服务费下浮10%;五人以下等不允许下浮。
3.1990年价格类区除海南省确定为二类区,格尔木-拉萨段及喀什-红其拉甫段按西藏地区价格计算外,其它地区均不做调整。
4.为了加强对外宣传招徕工作,宣传推广费由4元增加到6元,专款专用,具体分配办法为:属于中央级旅行社,每外联一个人天,上交国家旅游局1.5元,自留2.5元;每接待一个人天,上交国家旅游局1元,自留1元。属于地方的旅行社,每外联一个人天,上交省一级旅游局1.5元(省一级旅游局每收1.5元,应将其中1元转交国家旅游局),自留2.5元;每接待一个人天,上交省一级旅游局1元,自留1元。
5.为了保证我国旅游外汇收入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1990年继续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外汇保值办法。各组团社应以美元对外报价,也可以用西德马克、法国法朗、瑞士法朗、日元、港元等硬货币报价。1990年旅游年度固定汇率确定为470元人民币兑换100美元;3.2元人民币兑换100日元;60元人民币兑换100港元。
六、本通知及其附表确定的各项标准和规定与本通知下达前所确定的标准和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区、各旅行社未经批准自行确定的标准及细则一律无效;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也应立即纠正,否则,将按照违反物价纪律,扰乱旅游市场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