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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3: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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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了适应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度,参照党费交纳办法,决定修订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员按照团章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不仅是为团的活动提供部分经费,而且是保持与团组织的经常联系,增强组织观念和履行团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关于团费的交纳

  1.凡有工资收入的团员,每月以比较固定的经常性工资收人为基数(见附注),按以下比例交纳团费。

  (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

  (2)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以上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1%。

  临时工、协议工团员,在有工资收入期间,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2.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其他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3.学生团员(包括没有工资收入的研究生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4.城市和农村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团员,每月按上季度交纳所得税后平均月收入,参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5.没有经济收入或依靠抚恤、救济为主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团员如确有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团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团员大会讨论同意,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6.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团员交纳团费的标准,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7.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8.团员除按规定交纳团费外,本人自愿多交不限。

  9.团员应自觉地向所在团组织交纳团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交纳或不能按月交纳时,经团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预交、补交,预交、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10.对不按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团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按自行脱团处理。

  二、关于团费的管理和使用

  1.恢复实行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团组织每年上缴团中央部分团费的规定。

  名级团委收取、留用团费比例规定如下;

  (1)团中央收取团费总数的3%。

  (2)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2.5%,留用团费总数的9.5%,其余上缴,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1.25%,留用团费总数的8.25%,其余上缴;团地、市、州、盟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的总数的25%,留用团费总数的12.5%,其余上缴;团县、市、旗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50%,留用团费总数的25%,其余上缴。

  (3)团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留用团费总数的50%,其余上缴。

  (4)铁道系统、民航系统的局、厂(公司)、院、校团委将应上缴团费部分的10%上缴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5)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团组织留用团费比例,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将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

  2.团费应由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团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立户存入银行,不得同团的其他经费混在一起。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出具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3.团费是团的经费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团员、团干部教育、培训、奖励和订阅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团的机关报刊等方面的必要开支。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要严格团费使用的审批手续。

  4.团的各级组织每年将团费收支结算一次,并将收支情况连同按规定应该上缴的团费及时报送上一级团委。上级团委每年对下一级团委的团费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省级团委应于每年2月25日前将上年度团费收支情况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团费报送团中央。

 

  附注:

  每月工资收入总额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奖金(指作为工资部分的奖金,不包括一次性重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下同)。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各类津贴、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人员按月平均收入计算。


关于印发《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4〕6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本级财政大额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财政资金的民主化、规范化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收支行为,保证专款专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专项经费范围及审批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大额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凡超出市人大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且支出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所有财政资金。主要范围包括:
  (一)国家、省、市出台的政策性支出;
  (二)各类大型节庆活动;
  (三)大型会议、展览;
  (四)专用设备购置;
  (五)大型设备设施的维修、维护;
  (六)突发性事件;
  (七)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事项。
  第三条专项经费审批的原则要体现政府公共支出的要求,统筹预算内外资金,量力而行,从严审批,分级负担。
  第二章专项经费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四条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严格按照年初下达的预算指标统筹安排全年本部门、单位各项支出。部门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新增的支出,应从部门预算或有关专项资金预算中调剂;确因特殊事项,当年需要新增专项经费的,必须按照经费申请程序,向市政府提出经费申请。
  第五条各部门、单位申请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收支统管和综合预算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专项经费政策依据;
  (二)当前本部门、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用款进度;
  (三)经费来源渠道;
  (四)项目计划规模及预期效益;
  (五)具体项目明细支出及政府采购项目;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办理意见,统筹考虑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实际情况,按照“低成本、高效益”的原则,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对新增专项经费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专题研究。
  第三章专项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严格会计核算制度。对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经费,财政部门按照工作进度将专项经费拨入市级机关会计中心,由市级机关会计中心单设账户、单独核算、直接支付。
根据工作需要,需设立临时财务机构的,由财政部门派出专门财会人员,负责活动期间的财务管理和报账工作。
  第八条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照收支统管的原则,将活动期间取得的赞助费、门票收入、摊位费等各项收入,按照规定一律上缴会计集中核算账户;对未按规定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专项经费。
  第九条严格经费支出和审核制度。专项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审批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任意扩大支出范围和标准。市级机关会计中心要加强对专项经费支出的审核和会计核算工作,对违反财会规定和开支项目的,市级机关会计中心不得予以支付资金。
  第十条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专项经费在实施过程中所需设备原则上由组织单位从现有设备中调剂;对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无法调配的设备,按照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及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对未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的,市级机关会计中心不得予以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严格财产物资管理。对结余的专项经费或用专项经费购置及接受捐赠的物资,由专项经费实施部门列明清单,报经市级机关会计中心核实确认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物资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在以后全市性大型活动中统一调拨使用。
  第十二条严格经费使用报告制度。工作任务完成后,专项经费实施部门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并在20日内将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对专项经费要建立“事前评审、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绩效管理评价机制。评价结果将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年终目标考核和下一年度财政部门安排部门预算及专项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内部责任制,加大对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力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虚列支出、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等违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经市政府批准安排的专项经费,财政部门要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及资金来源性质,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或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张珂璞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mail:kkp0348@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