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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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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深教〔2005〕455号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2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
    3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重大变更
    4    全市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01号许可事项: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筹设、设立民办普通高中;筹设、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筹设民办普通高中
   1.举办者和资金来源合法且材料齐备,即予许可;
   2.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设立民办普通高中
   1.有学校章程,并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2.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3)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报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2.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产权清晰,来源清楚;
   3.拟定学校名称符合以下规定:
   (1)学校名称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职业技术学校”;
   (2)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3)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4)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筹设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设)”字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1)第十二条。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
   2.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有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4.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960人以上;
   5.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6.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印刷图书按学生人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10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7.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条件;
   8.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0万元;
   9.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使用多个名称的;
   (2)学校名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的名称;
   (3)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4)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的;
   (5)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6)学校章程不符合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7)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2)。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3.《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4.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三)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6.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8.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原件1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五)经批准并完成筹设后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6.《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7.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8.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9.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10.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3.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4.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
   (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8.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9.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10.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附表1);《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附表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教育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教育网(http://www.szeb.net)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办学校的筹设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核发批准证书。
   1.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核发批准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同意筹设民办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对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民办学校的设立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发许可证书。
   1.申请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被受理后,深圳市教育局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市教育局可以派人对评议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的市教育局职能处室,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市教育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专家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核发许可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2.业务处室经办人员初审,处室领导审核;
   3.局领导审批,签发筹设批准书。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申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经审核,申请材料基本齐全、有效的予以受理;
   3.初审。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4.评议。审批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设置评议暂行规定》(粤教职〔2002〕2号附件4),委托设置评议机构,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作出评议意见;
   5.审批。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评议意见及本地教育发展计划,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置的决定,并通知申办者;
   6.发证。审批机关对批准成立的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7.公告。经审批设立的学校由深圳市教育局在深圳教育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告。
   十、行证许可时限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十一、行证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对同意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二)同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独立设置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完全中学《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办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章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监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监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但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交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需要转院的,应当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特大农机事故和重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向农机监理机关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日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总装备部


财政部 科技部 总装备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制定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863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开展研究工作。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 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经费要集中用于支持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研究开发,防止分散使用。

  (二) 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863计划由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会同总装备部组织实施(科技部和总装备部以下简称组织实施部门)。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同时按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域办)。

  第五条 863计划领域内设专题和项目,专题下设课题,项目由课题组成。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和863计划特点,课题年度预算纳入组织实施部门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建立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将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情况、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对非保密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课题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 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 设备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 材料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 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 会议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重大项目课题、重点项目课题应当事先报经项目总体专家组或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审核同意。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863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 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领域办在组织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以及提出项目立项建议时,应当同时编制概算。

  第十一条 在对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建议进行综合审议、审核时,应当对概算进行独立的咨询评议。咨询评议结果作为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决策,以及各专题、项目总预算控制的重要依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重大项目立项建议,在研究提出实施方案建议时,应当包含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组织实施部门结合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论证,对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进行独立论证,作为组织编制课题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专题、项目在选择课题承担单位的同时,应当组织课题申报单位编制课题预算。课题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课题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课题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课题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课题预算书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课题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课题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四条 课题预算按照有关要求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部门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项目(课题)预算安排建议报经财政部批复后,下达项目(课题)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课题)应当纳入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批复,与项目牵头(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预算书。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年度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课题年度预算下达到课题承担单位,并抄送项目牵头(主持)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课题),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 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核、财政部批准。

  (二) 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三) 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课题决算报告由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课题负责人编制。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的4月20日前报送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课题实施期间出现课题计划任务调整、课题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课题负责人、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课题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部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组织实施部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完成后,项目牵头(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实施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组织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牵头(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组织实施部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和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