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7: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的通知

1994年1月19日  证委发(1994) L号

国家计委、经贸委、体改委、财政部、内贸部、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

国家外管局、国务院研究发展中心:

  根据国务院77号文件精神,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协调、监管工作由国

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由于以前期货市场的管理

涉及部门较多,各部门在期货市场管理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委希望得到各部门的配合

和支持。为使期货市场监管工作顺利过渡,根据朱副总理批示,拟成立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

议。望你部门派一名负责期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参加,请将该同志的有关情况和联系电话

于1月25日前告知我委。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2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外资,保证还本付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中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资,是指经国家批准用于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等,以及与此相关的国外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利用外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 外资财务管理是外资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利用外资单位对外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和外债管理等方针、政策,参与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等经济决策工作;
参加外资立项和概(预)算审查;
会同有关部门签订和执行利用外资协议及转贷协议;
参加招标、评标和合同管理;
监督外资有效使用,合理调度资金,降低资金成本;
办理外资支付、结算和本金偿还,按时支付利息和有关费用;
及时分析外资使用情况,提出外资使用方案和建议,供决策服务。
第五条 利用外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具体从事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职能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对外资运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和系统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资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使用效果负全面责任。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其发挥专业管理作用,全面完成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任务。
第七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实行业主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建设单位或工程师单位的外资财务活动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控制。
第八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财会人员,同时要保持这些人员的相对稳定。
利用外资的单位,要为财会人员创造较好的学习条件。可通过国内外培训、考察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外资财会人员的水平。在安排外资贷款培训费用时,要适当考虑财会人员的培训。出国考察,应尽量组织一些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参加的综合性团组。

第二章 借 入
第九条 电力外资贷款的借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批准计划和贷款程序。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同时,对有选择余地的贷款,应对其利率、还款期限等条件进行充分比较,以便确定风险小、效益好的贷款。
第十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要提出投资方外汇分担的意向书。贷款落实之后,业主单位要根据国内转贷部门的要求,提供投资方偿还外汇担保书。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评估和预评估,财务部门应根据贷款方的要求,组织编写财务报告,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外贷款机构要求提供的财务资料,业主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意见提供。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贷款合同谈判和协议签订工作。贷款提款的授权签字人由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财务负责人担任,其他人不得代替。国内转贷协议由业主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签订和执行,其它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转贷协议的担保,根据转贷部门的要求,可由出资方、银行、财务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业主应接受担保方的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国内转贷款协议签订之后,业主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地方出资的外汇进行债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计划变更、汇率损失和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外汇,由国家统借自还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筹集资金,若国家计划解决不了的,可自行筹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业主的财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对贷款的使用权限、管理范围划清责任,并用协议形式加以限定。外资的具体使用和支付等业务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业主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业主应经常对项目建设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资的使用,应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和贷款支付程序。业主年初应根据合同、采购清单、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和转贷单位。除非另有其他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增减或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评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承包商或厂商的财务能力作出资信评价,并对投标商的报价货币作出预测分析,正确选择结算币种,尽量减少汇率风险。
第十九条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对外合同谈判单位在进行商务合同谈判前,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参加,共同对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部门参加,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商品采购、土建、劳务等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备有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设备的分割,备品备件的划分和施工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资料和数据。不允许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内容和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支付期的延长和提款签字人的变更,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转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利用外资出国培训、考察、合同工厂设备检验、联合设计联络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以内费用开支的,由业主提出出国人员建议、费用开支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后纳入合同;属于合同以外的,先由业主单位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送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是合同以内还是以外的出国团组,一切费用应由去人单位负担,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查。对有关单位拒不付款的,可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结算过程直接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贷款余额的重新安排,须由业主提出意见,报原计划部门批准;并要征得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
配套工程、辅助工程使用外资贷款余额,经审查批准后可享有贷款主体项目同等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过国内外有关机构批准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调剂给非本工程的外资贷款,一般按调出结算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和适当的汇率损失,加计已发生的承诺费利息作价。具体结算办法由业主与用款单位在用款前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款合同要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免税进口物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物资调入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属本工程利用外资发生的外汇利息、索赔和出国人员费用结余以及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一律由业主专户存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其中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原则上用于冲抵本工程建设期内资和用于还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国外借款所发生的国外赠款(包括实物),应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外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但在会计报表上应反映出中央、地方、企业外汇形成的资产比例。以股份制形成的资产比例属各入股方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九条 外资借款的还本付息付费,应按照“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在签订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电力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外资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价格的制订程序和原则,应按照能源部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在规定的第一台机组投产以前的建设期内,列入工程概算,在年度安排投资时予以落实。因设计变更或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引起超过规定计划期的,由业主报计划主管部门调整概算。除此之外,由业主单位用自有资金解决。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和费用,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除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外,下列资金也是来源之一:
1.特别帐户利息;
2.出国人员费用结余;
3.索赔款结余;
4.调出物资的价款回收;
5.贷款余额重新安排收回的人民币不需要抵充内资的部分;
6.企业自有资金;
7.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的单位,在归还工程投资借款时,应本照“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国外借款,以维护我国对外信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于每年末对下一年度的还本付息金额、时间、资金来源作出计划安排,报送主管部门、转贷单位。对缺乏偿还能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业主应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章 财务报告与决算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按财政部、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按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编制年度滚动计划。业主的计划、生产部门要通力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要求编写,同时要认真接受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分别报送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编写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应在项目销号或支付完毕以后一年内完成。业主应组织人力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及时处理剩余物资和有关财产。财务部门要参加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系统的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进行归口管理。直属单位每年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财务报告之前,应先报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经济调节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对此,各地在理解和执行上不一致,有的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有的是从宣布逮捕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少地方来信,要求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现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委发文〔81〕9号函复,同意对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起算规定如下:
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两个月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理由是:
1.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已经说明“拘留”等项强制措施是依附于侦查并包含在侦查之中的。
2.刑诉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里把拘留和羁押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剥夺了被拘留者的人身自由。
3.现在有些地方对侦查中羁押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是根据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一个批复文件。这个批复说:“拘留和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上述解释是在刑诉法公布以前,主要是说明“拘留”和“逮捕”的区别,在刑诉法公布以后,关于“羁押”的解释,应以刑诉法的规定为准。
1.有的地方对侦查羁押期限从逮捕算起,除了有理解上的问题,也存在着办案中人、财、物力不足,遵守法定时限确有困难,而要求把法定时限放宽的因素。我们认为,实际困难是存在的,但执法一定要严肃,对有的案件确实不能如期结案的,可按照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办案质量。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