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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7:1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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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邮电部系统各单位持有的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电部系统各单位所持有的知识产权,是指邮电部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各邮电单位)的职工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利用本单位名义、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利用工作时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所取得的权利,以及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等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其中主要有:
(一)专利权:主要包括新产品、新物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设计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实施许可权等。
(二)商标:各单位拥有的注册商标。
(三)著作权:职务科学作品中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本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录相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各邮电单位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组织人员进行创作,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四)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主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属各单位拥有的经营管理、工程、设计、市场、租赁、服务信息等。
(五)其他单位委托各邮电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等。
(六)各邮电单位引进的专利、商标、著作、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赋予的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邮电单位及其职工。来邮电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的研究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都有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义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五条 知识产权属无形资产,在国内外科技开发、市场交易等产权变更时,必须进行知识产权评估,事先向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重大的事项须经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加强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知识产权保护。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产品时,必须查新和检索,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重复引进等问题,向国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时必须作有关知识产权查询工作,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一)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时,要依据《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订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
(二)订立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过上一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查,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签署。
第七条 各级领导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坚决制止、杜绝由不正当行为造成的知识产权流失。并依国家法律对流失成果的接收单位追究责任。
(一)各邮电单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要利用知识产权等文献制定正确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避免重复开发或者发生权属纠纷。
(二)重大科研课题在立项前应当进行查新和检索。
(三)各单位要时时掌握科研、开发等工作的每一进程,在每一进程和科研工作完成后,职工须将全部试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本单位科技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分级保管并严格执行科技档案借阅制度。
(四)有条件的单位尽量取消计算机软盘驱动器,实行软件程序、资源分级管理。
(五)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单位前,必须将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试验材料、试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原单位。
第八条 要采取相应措施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一)需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及时办理申请手续。
(二)各邮电单位使用的名牌、标记、商标,要积极进行注册,取得商标专有权保护。
(三)各邮电单位开发或共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完成后,应及时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
(四)引进项目中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应加以相应的保护。
(五)不宜采取上述措施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先作为本单位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然后再发表论文、鉴定、展览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邮电单位在国内外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科委转发的《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的规定,对应保密的信息和技术资料等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保密。
(一)各邮电单位要建立参观访问管理制度。参观访问者要一律佩戴有专门标志的胸章,并按照指定路线和范围有组织地进行参观访问。
(二)在国内外参加展览会,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国内参展须经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批,国外参展须经邮电部保密委员会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邮电单位派出的出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除与对方单位有协议外,专利权或其他智力劳动成果权应归派出单位持有或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等具体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科技部门和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来邮电单位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研究生、博士后或临时聘用人员,在该单位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归该单位持有或双方共有。在离开该单位前,须将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试验设备、产品等交回,并有责任保护该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得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将单位的知识产权擅自发表、泄漏、使用、许可或转让。
第十一条 邮电院、校要将知识产权作为学生的必修课,各邮电单位要制定培训、宣传计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邮电部直属局级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按年度向邮电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上报本单位1年内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三条 邮电部科学技术司是邮电部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邮电系统行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政策,并监督执行。
(三)指导、监督、检查各邮电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工作。
(四)管理邮电系统涉外知识产权问题,审批有关进出口产品和技术合作中重大知识产权问题。
(五)会同政策法规司调处有关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四条 部直属局级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并要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登记统计等工作。
(三)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属及变更。
(四)负责监督检查下级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状况。
(五)监理涉外知识产权、进出口产品和技术合同中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六)负责有关人员的知识产权的培训。
(七)协助调处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五条 各邮电基层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并要有1名领导主管该项工作,由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邮电部专利服务中心是全国邮电系统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为邮电各单位提供专利、商标、著作权及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查询、咨询、代理等服务。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员有在相关成果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持有单位要按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
专利技术及其他技术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要按照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设计人酬金或提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要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邮电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的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及时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软件登记或未采取其它保护措施,给本单位权益造成损失的,除取消该科技成果申报科技奖励资格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时效及其它产权界定等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各单位要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2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 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九)乞讨、躺卧;(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运输管理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申诉。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运输管理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拉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根据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被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条 审批人员类别分为“审核人员”和“审定人员”,审批项目原则上分为“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具体审批项目应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所批项目相对应。
第四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应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的过程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五条 审核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工作三年以上,有较丰富的设计、校核经验,所设计和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三)熟悉并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四)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知识较全面,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审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核工作三年以上;所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能带动各级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全面贯彻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
(三)熟悉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性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第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应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可。

第二章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
第七条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工作,由批准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须填写“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并附一份压力容器设计、校核、审核、审定的经历和典型作品表,由所在单位统一报到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人员资格的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并送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增加审批类别、项目或更换《资格证书》时,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三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评定
第十三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分为基本条件、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三方面内容:
(一)基本条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考核;
(二)理论知识的考核内容包括: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管理有关条例、规程和规定,以及GB150-89、151-89等技术标准、规范中应掌握的相关知识;
(三)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内容包括:申请者的设计水平,以及对设计图纸的审批能力。
第十四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的方法可在核查并确认申请人员符合审批人员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采取书面考试和口头答辩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一)基本条件符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二)理论知识的考试达到及格成绩;
(三)对实际工作能力考核,申请人员应能较熟练、较正确地回答考核人员提出的问题。
考核题目和评定标准由审批人员考核评审委员会拟订。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审批人员的资格及工作情况的考核应作为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取证、换证及抽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审批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如在设计文件及图纸的审查中出现漏审、错审等重大质量问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如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对审批人员的资格考核,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取消其资格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考核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考核的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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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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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 │邮政编码│ │ 照 片 ┃
┃ │ ├────┼────┤ ┃
┃ 单 位 │ │电 话│ │ ┃
┠────┼──────────┴────┴────┤(加盖单位公章)┃
┃通讯地址│ │ ┃
┠────┼────┬────┬─────┬────┼───────┨
┃技术职务│ │行政职务│ │技术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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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校名称 │ 所学专业 │ 毕业时间 ┃
┃ 学 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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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工 作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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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年月│ 工 作 单 位 │ 工作及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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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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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审 核 │ 审 定 ┃
┃ ├─────────────────┼──────────┨
┃审批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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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 请│ ┃
┃ │ ┃
┃审批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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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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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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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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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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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同志具备了 ┃
┃ ┃
┃ 项目的审 资格, 同意颁发资格证书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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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