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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

时间:2024-07-08 14: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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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74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现公告如下:
  一、对尿素(税则号列:31021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5%的暂定关税。
  二、对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
  三、对硫酸及有烟硫酸(税则号列:28070000)开征税率为5%的出口暂定关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1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自2004年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外商投资项目实行了核准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失当的问题。有的外商投资项目未经核准即已开工建设,有的未严格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建设,有的投资者借国际资本市场波动、我国汇率政策调整之机,采取虚假合资、虚报总投资、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以外商直接投资的名义调入资金,并将资本金结汇挪作他用,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潜在的风险。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防止外汇资金异常流入,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在做好外资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的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统一认识,自觉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大局,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同时,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要求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引导外商投资投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各类投资主体也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项目核准程序,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八日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的监督工作,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监督范围和重点
  第一条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机构)遵守、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列入议程的,报告机关应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主要决策和部署;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的修改及部分变更;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及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市政府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改革方案;
  (六)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等方面的重大举措;
  (七)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订方案,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及有关重大问题;
  (八)决定代表本行政区域的标志及授予本市公民特殊荣誉称号;
  (九)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决定应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六)华侨、归侨、侨眷及外商权益的保护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调整、变更其组成部门或工作部门,派出行政机关,以及县(市、区)、乡(镇)两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以及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特大自然灾害、特大疫情和特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备案的重要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服务价格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项目的调整;
  (十六)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协议;
  (十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对本细则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报告及其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必要的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一般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分阶段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
  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视察组或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政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或根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工作评议
  第十九条 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含所属工作部门)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二十条 评议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参评人员)在评议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评人员在评议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评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初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确定评议的对象。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下列具体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担:
  (一)草拟评议工作方案;
  (二)组织安排评议工作的具体活动;
  (三)收集、整理评议工作的情况;
  (四)整理、转办参评人员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作评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风的情况;
  (七)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评议工作分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 评议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
  (二)在评议前2个月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三)进行评议宣传、动员和部署;
  (四)确定参评人员;
  (五)组织参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六)要求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内容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或者述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作评议可以邀请部分上级和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组织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可以分若干评议调查组。评议调查组的成员及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评议调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案卷以及有关材料。
  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评议调查,如实反映意见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议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主持召开。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情况或者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形成书面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将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在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6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根据评议对象报告的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评议整改的下列内容应当进行复查核实:
  (一)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重点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未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评议工作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司法、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评议对象的责任。此外,市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撤职或者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依法决定。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告知转办机关;
  (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会后专门委员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说明。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拒不接受质询的;
  (七)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或者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评议的;
  (八)不执行上一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监督决议、决定的。
  (九)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或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或执行不力的。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