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前条规定的下列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各项专项、附加,下同);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下级上解分成收入等);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有应税行为的收入,其税后收入仍属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出由财政统一列入预算安排。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各执收单位具体的缴款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在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拟订本市有关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研究规范和加强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措施,拟定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完成政府非税收入任务;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征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二)受财政委托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和监督工作;
(三)完成财政部门交办的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及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的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或抵顶政府非税收入;
(二)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集中统一由其财务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将应纳入本级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擅自上划或下放;
(三)严格执行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四)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受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部门要严格履行代征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收入,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规定的银行账户,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票据的统一印制、领购、缴销等项工作。执收单位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项目登记及申领《财政票据领购簿》事项,并持《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验领票据。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的项目名称、计费标准发生变更或项目取消时,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撤销或收费项目取消后,已领购未使用的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簿》必须及时交回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使用制度。票据存根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进行销毁。
第四章 收入收缴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库的,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或征缴大厅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账户。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按照付款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代码逐一填写。
第十九条 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返回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在收据联加盖印章后作为缴款人缴款凭证,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各代理银行要认真按执收单位所填写的内容录入有关数据,通过银行交换传输到财政账户。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财政账户。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每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账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集中汇缴账户收缴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账户。当日营业终了,财政集中汇缴账户余额为零。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账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呼和浩特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上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将收入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账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上缴上级。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目,保持账务一致。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考核制度,对执收单位年度收入任务及上缴财政收入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认真组织收入,并完成收入任务的由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委托代征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可按上缴政府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核拨代征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业务经费。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核拨的征收业务经费,参照委托代征单位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不核定收入任务,但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罚单位,按其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核拨一定的业务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而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提供未完成收入任务的原因,并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 2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项目、基金项目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二)对隐瞒、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的或擅自减免抵顶政府非税收入的,没收全部违纪资金并上缴财政,并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的罚款;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转借、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或使用已过期财政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等违反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的,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中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逃避或妨碍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 32号)
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相应核减执收单位的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拨付,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缴款人未按有关规定,不及时上缴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的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 58号)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欠缴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下的罚款;欠缴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违规情节严重的,处以欠缴金额20%以上的罚款。对欠缴国有资产收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非因政策调整因素未完成年度政府非税收入任务而又未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核减任务的执收单位,财政相应核减其项目预算支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代征部门未及时将代征款项缴入财政账户或未按《委托代征协议书》进行征收的,财政可扣减其政府拨款,对于欠缴代征款项数额较大或经多次催缴仍未上缴代征款项的委托代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