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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时间:2024-05-16 16: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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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



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铁道部


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大型养路机械是进行铁道线路整修作业的专用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验收工作是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机械及配件质量,确保行车及作业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严格执行部颁各类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修理的有关规程、设计图纸和规定的技术标准,以确保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修理质量不断提高。
第三条 验收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有关单位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岗位责任制的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努力,保证验收规则的正确贯彻执行。验收人员必须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既要坚持原则认真把关,又要积极攻关,协同有关单位搞好全面质量管理。

第一章 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为了加强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质量管理,铁道部工务局负责大型养路机械的验收管理工作,经部批准在有关工厂设立铁道部驻厂验收室。
验收室是部派驻工厂的专业验收机构,负责管理与执行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验收工作。验收人员是代部验收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代表。
第五条 驻厂验收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团、工会的组织关系和活动,人事档案管理等,委托所在工厂党委领导。驻厂验收室的技术业务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领导。
第六条 驻厂验收室人员的任免、调转、奖惩等事宜,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办理(其中验收室主任由部人事司任免)。

第二章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和验收人员的选任
第七条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
铁道部驻厂验收室设主任(副主任)和验收员。
驻厂验收室的定员本着精干、高效原则确定,要满足正常生产秩序的要求,胜任代部验收的任务,为提高质量、保证安全提供组织基础。验收室的定员要根据大型养路机械结构繁简、机械类型、任务大小、生产班次、验收范围和专业分工,由工厂与驻厂验收室查定,报铁道部工务局核
查。
第八条 驻厂验收室主任、验收员要保持相对稳定。驻厂验收人员未经部工务局同意,不得任意抽调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验收人员的选任:
一、驻厂验收人员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熟悉大型养路机械及其配件的构造、性能、造修工艺和运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驻厂验收室主任由懂技术的副处级或科级干部担任。
第十条 选任的验收人员原有技术职称继续保留,以后技术职称的晋升按照技术人员晋升的规定委托所在单位考核,报部核批。驻厂验收人员应参加所在单位内外有关科技活动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驻厂验收人员必须熟知下列有关规程与技术文件:
一、大型养路机械的构造性能。
二、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的制造和修理及加装改造的有关图纸、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工厂标准、技术条件和工艺文件。
三、主要零部件的制造、修理工艺和技术条件。
四、各种检查工具、测试仪表的使用方法。
五、大型养路机械及部件的质量检查、性能试验的标准和方法。
六、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大型养路机械使用管理方法的有关内容。

第三章 验收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验收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驻厂验收室主任要定期向所在单位的党委和领导汇报工作,并定期参加工厂召开的厂验、检验联席会议,讨论有关机械质量的关键问题,并相应作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决定。
二、驻厂验收室应参加所在单位集体和个人的劳动竞赛,享受集体和个人奖励。受奖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报部工务局备案。
三、所在单位对驻厂验收人员应提供办公地点、通讯设施、办公用具、图纸文件、技术资料、检测工具等各种工作必需品。驻厂验收人员的各种生活福利待遇,应不低于工厂同类人员的水平,政治上与工厂同类人员同待遇。驻厂验收室经费管理办法按铁道部工务局和铁道部财务司工机
〔1991〕30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验收工作范围:
驻厂验收室应对工厂制造、修理的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产品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对下列工序及部件进行竣工验收:
一、大型捣固车
1.主车架、材料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竣工;
4.捣固装置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5.分动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6.“GVA”、电路板、显示屏、记录仪、传感器、电子摆、激光发射装置、激光接收装置竣工(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7.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8.主要液压元件的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9.主要制动、气动元件的单位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10.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1.线路运行试验;
12.作业性能试验。
二、配碴整形车
1.主车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分动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4.发动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5.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6.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8.线路运行试验;
9.作业性能试验。
三、动力稳定车
1.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竣工;
4.分动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5.稳定装置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6.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电路板、传感器、电子摆、计算机组装竣工(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8.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9.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10.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1.线路运行试验;
12.作业性能试验。
四、大型清筛机
1.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和竣工试验;
4.分动齿轮箱组装和台架试验;
5.挖掘、筛分、输送装置竣工;
6.发动机、动力换档减速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8.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9.机械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0.线路运行试验;
第十四条 验收标准:
大型养路机械的制造、修理标准由设计单位和工厂起草,报铁道部审核批准成为部颁标准。国标和部标是厂、验双方必须遵守的技术标准。厂标必须保证达到国标和部标的技术要求,并认真考虑用户检修时的工艺便利。
一、新造产品,按照部审批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规定作为验收的依据;产品已经部级鉴定同意批量生产,其重要结构、零部件的设计图纸需要更改时,须与验收室协商,必要时报部审批;技术依据不足时,工厂可编暂行技术文件并征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作为暂时验收依
据。
二、大型养路机械修理,应按修理规程实施。尚未修订规程的,有关工厂、段可参照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订暂行规程,征求部驻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作为验收依据。
三、供外机械配件,需要进行装机性能试验的主要零、部件,必须按照试验大纲进行台架试验,经检查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验收。若技术标准短缺时可按一、二办法处理。
四、驻厂验收室要积极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用。在装机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需经装机进行试验的应与验收室取得联系,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其中关系到行车、作业安全的,厂、验双方须报部核备(新造机械必须带有机械履历簿)。
五、对革新、改造、科研的重要项目,要装机经过一定走行公里或作业公里数考核的,必须先在机下按规定的程序试验合格,在装机时要提出试验规范,协商驻厂验收室,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考验合格后由局、厂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经报部批准后方可普遍推行
。大型养路机械是线路作业使用的机械,为了保证行车、作业安全,不准边试验、边生产、边使用。
六、根据用户需求,须全部定机型上加装、改造使其具有其他功能时,在不影响原机性能、质量情况下,可在厂、用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注明,按厂、用双方的协议,由工厂检验。加装、改造部分,须与驻厂验收室商量,必要时报部审批。
七、新造、修理大型养路机械,若某些问题在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中没有明确数据时,由厂、验双方商订技术条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并将此技术条件报部核备,作为以后的验收依据。
由于客观原因,工厂尚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个别情况,在不影响安全、性能和互换的前提下,由工厂总工程师负责处理,将问题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总工程师签章,并由工厂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措施和执行期限报告,报部核批。
第十五条 产品交验:
一、驻厂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79〕189号文件精神,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本规定的验收范围及标准验收机械和配件。不符合标准者,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二、驻厂验收员要参加交车会议,在有关记录上签章,以作为机械的验收依据。
三、机械线路运行性能试验、出厂验收和最终验收
1.接车人员是驻厂验收员的助手,协助验收员工作,当接车人员对机械质量有意见时,应及时向验收员提出,经验收员审核、纳入验收员意见,一同交给工厂处理。
2.机械落成后,先由工厂检查科进行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才能进行线路运行和性能试验。届时由工厂与铁路局联系,工厂主持,派司机操纵,厂检查员检测记录,驻厂验收员、接车人员参加监测。如接车人员未准时到厂,则由驻厂验收员代理,并将线路运行
和性能试验情况转告接车人员。
3.线路运行和性能试验后,必须将工厂检查科及驻厂验收员所提出的缺陷全部消除,经厂检查员检查合格后,工厂交车代表须将“机械质量合格证”,“整机及主要部件的试验报告及检测记录”,一并作为交车文件提交驻厂验收室,申请验收。驻厂验收室将交车文件审查、复核后,
验收员正式进行出厂验收。
4.驻厂验收员在验收中提出的不良处所交工厂全部消除后,验收员确认机械符合质量(包括油漆)规定全部竣工,随机文件资料、机械履历簿、备件、工具等全部齐全,由工厂填写“机械出厂证书”交驻厂验收室及验收员签章,办理交接手续。“机械质量合格证”、“整机及主要部
件的试验报告及检测记录”和“机械出厂证书”,须由工厂复制四份,交机械配属单位、工厂、驻厂验收室各一份,一份报部工务局。
银行凭驻厂验收室及验收员签章的“机械出厂证书”付款。外资采购的机械和不能在厂内进行全面性能试验的机械,付款方式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办理。
5.机械经厂内验收获得“机械出厂证书”后,可包装、捆扎,经工厂检查员检查认为安全可靠,工厂按部铁工务函〔1991〕162号文件规定办理运输手续(经部驻厂验收室验收后不再办理过轨检查),并与机械配属单位办理大型养路机械出厂交接书。
6.机械到达配属单位后,单位应及时通知工作和驻厂验收室。最终验收工作主要进行作业性能检验,试验场地由配属单位负责解决,并为验收员、工厂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方便。机械作业性能符合验收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由配属单位、工厂、验收员代表签发“机械验收证书”
一式四份,发配属单位、工厂、驻厂验收室各一份,一份报部工务局。“机械验收证书”的签字日期即为机械通过验收和保证期开始的日期。
四、中间工序检查及部件竣工交验,由工厂检查员确认合格,驻厂验收员验收,并在合格证上签章,允许装机或流入下工序。
五、须经验收出厂的供外配件,由工厂检查员检查合格,驻厂验收员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并核对技术证件,打上验收员的代号标记,在合格证上签章,方能装机和出售。
六、驻厂验收员在验收中发现的故障和问题应及时提出质量反馈通知单,并按不合格统计上报,工厂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除故障和处理问题之后,再次向验收室申请交验,验收合格才能报竣工。
七、大型养路机械销售到路外或由路外工厂提供的装机零部件、供外配件,根据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经发(1983)661号文件规定精神要收取验收费。收费标准、办法及验收费的分配,按铁道部机务局机验〔1988〕62号文件办理。路内单位由部驻厂验收室与扩散总成、配件
的生产单位或总成的修理单位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机械在出厂回送途中,发生故障不宜继续运行时,应由工厂迅速派员处理,并根据故障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回送。如须回厂修理时,即组织送厂,到厂后驻厂验收室鉴定,属工厂责任者,由工厂返修,不属工厂责任者,工厂应尽快修复,驻厂验收室电告责任单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七条 机械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现场无法修复时,应送厂修理。机械到厂后,由驻厂验收室负责组织工厂及所属局、段共同研究分析,判明责任。属工厂责任者,按返厂修处理,属于机械段责任者,按局部修处理。在判明责任上,意见有分歧时,报部核批。
第十八条 验收人员要经常深入车间和班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工厂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促使问题尽快解决;驻厂验收人员要认真听取各局、厂、段对验收工作的意见,验收室要每年定期派员或发函到各局、厂、段了解验收工作情况
,不断改进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做好接送车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工厂要做好接送车人员的接待工作,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接送车人员入厂后要持“接送车人员介绍信”向驻厂验收室报到。接送车人员在厂期间受验收室的领导,并应遵守工厂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各项制度。
三、驻厂验收室要重视接送车人员对机械质量的要求,认真进行研究,由厂验双方按接送车会议的协议进行处理。
四、各铁路局要大力支持驻厂验收室的工作,教育接送车人员认真执行本规则的规定。
五、接送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局、段对机械质量的各项要求驻厂验收室要协助解决。
六、接送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有显著成绩或对提高机械质量有特殊贡献者,驻厂验收室应以书面材料建议有关铁路局、段予以表扬或奖励。若在厂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驻厂验收室领导,情节严重者,验收室可与有关铁路局、段联系将其召回,并另派人员接车。
七、凡经驻厂验收室验收签章的机械,接车人员要按规定时间接车出厂,若有不同意见,可由验收室在质量季报中向部工务局反映,但不能因此延误出厂。
第二十条 驻厂验收室要定期召开业务工作会议,研究改进工作,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之成为思想好、干劲大、团结紧和技术精的集体。
第二十一条 部工务局要经常检查与督促驻厂验收室人员的工作。驻厂验收人员要按照干部考核的规定,由部工务局安排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厂验收室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验收人员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理论水平。
第二十三条 驻厂验收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验收室主任要经常了解验收人员的工作、思想情况,注意总结好人好事,对成绩显著或有特殊贡献者,报部工务局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按标准验收产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驻厂验收人员因公外出,经验收室主任同意,由部工务局核准办理公用乘车证,其他有关事宜在所在单位办理。验收人员的其他假别须经验收室主任批准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驻厂验收室的公章及验收员的图章、钢印或代号标记要上报部工务局批准、工厂和当地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驻厂验收室每季应书面向部工务局汇报工作,并抄报工厂上级单位。对有关行车、作业安全及质量重大问题,要随时发现随时上报,并抄报工厂上级单位。驻厂验收室对工厂质检人员,在产品质量提高方面有贡献者,可向工厂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
,造成质量事故者,验收室可向工厂提出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第四章 段修机械的暂行验收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铁路局大型养路机械段,设兼职验收员。兼职验收员按专业分工由所在单位指定本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在单位领导下进行工作。兼职验收员负责管理与执行段修机械、总成的验收工作,其技术业务工作由部工务局指定的驻厂验收室进行指导。机械段将兼职验收人
员的名单报铁路局的驻厂验收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机械段兼职验收员按年修、项修规程验收段修机械。暂未制订年修、项修规程的机械,机械段可参照机械出厂验收项目确定验收范围,报铁路局和部工务局指定的驻厂验收室核备。段修机械属于上述第十四条第七项情况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并报铁路局核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试行)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3月30日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四)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