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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1: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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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5日

财教〔2006〕129号

  为鼓励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增强他们的祖国观念,激励他们勤奋学习、积极进取,中央特设立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为规范和加强奖学金的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增强他们的祖国观念,激励他们勤奋学习、积极进取,特设立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

  第二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面向在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港澳本专科学生、硕士和博士研究及华侨本专科学生。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三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申请的基本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2.诚实守信,有良好的道德修养;

  3.入学考试成绩优秀或在校期间勤奋刻苦、成绩优良。

第三章 奖学金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奖学金的类别、等级、名额及奖励标准:

  1.本专科学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10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二等奖1500名,每生每学年3000元;三等奖2600名,每生每学年2000元。

  2.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50名,每生每学年6000元;二等奖2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三等奖400名,每生每学年3000元。

  3.博士研究生奖学金,分三个等级,其中,一等奖30名,每生每学年8000元;二等奖60名,每生每学年6000元;三等奖100名,每生每学年4000元。

  中央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奖学金等级、名额和奖励标准。

第四章 奖学金的申请、评审

  第五条 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

  第六条 港澳及华侨学生根据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或科研院所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第七条 奖学金的组织申请评审及审批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奖学金评审程序:

  1.教育部根据各招生单位全日制港澳及华侨学生在读人数等有关数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于每年8月中旬按隶属关系向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下达奖学金名额。

  2.各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按照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确定并下达所属各有关单位的奖学金名额。

  3.各有关招生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受理港澳及华侨学生的申请材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等额评审,确定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并公示。

  4.公示结束后,各有关招生单位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建议获奖学生名单按照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教育部。

  5.教育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对有关主管部门报来的获奖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教育部港澳台办,由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

第五章 奖学金的发放

  第九条 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奖学金名额,财政部下达奖学金经费预算。

  第十条 奖学金具体拨款事宜由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负责。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根据教育部港澳台办审批的获奖学生名单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招生单位,有关招生单位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奖学金一次发放给获奖学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有关招生单位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奖学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奖学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港澳及华侨学生。

  第十二条 奖学金资金管理接受审计、教育、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截留、挤占和挪用等现象,将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获奖学生,招生单位应继续加强管理,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获奖资格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触犯国家法律、法规;

  2.参加非法社团组织;

  3.违反校规、校纪。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同意市水利电力局提出的《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秦章程》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接水利部的规定组建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按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考核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
备系列化、检查监察经常化的目标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构领导。
第五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

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