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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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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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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具备条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同时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回顾与展望》

关键词:足迹 回顾

足迹,是在犯罪现场上遗留率最高的一类痕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警察机关对犯罪现场遗留足迹的研究和利用都很重视。我国公安机关对足进的研究己经达到了什么水平?这是本文所要介绍的中心内容,
一、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记录和利用犯罪遗留足迹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但长期以来处在简单的、种类识别的范畴,对我们现在的足迹检验技术并无很大影响。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发展与成熟,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建国以来,我国足迹检验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初创阶段。五十年代,我们吸收了原苏联《犯罪对策学》中足迹检验的理论与方法,创建了我国公安机关自己的足迹检验工作。这个阶段的主要特点,是以足迹中的形象特征检验为主体。所谓"形象特征"主要指鞋底表面的大小、花纹、磨损及修补的细小形态等;也括赤足底的脚纹(但现场较少见)。这时的足迹检验主要认定的对象是犯罪人到现场时所穿的鞋,而不能直接认定人。到五十年代后期,我国痕捡工作者从实战需要出发,总结办案中的实践经验,研究了人的赤足印不同区域的形态特点,把趾、掌、弓、踵各部位形状、大小、排列特征作了详尽的归纳,提出了脚纹之外的其他赤足印特征可以认定人身的理论与方法,实践应用很好,并沿续至今。可以说,在初创阶段后期,我们已有了自己的发展。
足迹的形象特征检验,是我国足进检验技术发展的基础,现仍是我国足迹检验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我国几十年的刑侦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创新阶段。从一九五九年开始,公安部和内蒙公安厅发现和总结了以马玉林同志为代表的民间“码踪”经验,通过认其考察与研究,推广和普及了“步法追踪”技术。“步法”是人行走运动的习惯性规律。它所研究的步幅、步态,都反映了行走过程中脚对地面作用力的特点。这就抛开了鞋底形象特征,抓住了每个人长期形成的落脚、碾压至起脚各阶段的运动力特征,因而达到了认定或否定行走人的目的。至六十年代,发展成我国独特的"步法检验"技术,开始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足迹检验理论与方法。
所谓我国自己的特色,体现在:①摆脱了传统的"形象痕迹"检验的框子,深入到痕迹形成三要素的作用力的个人特性上。②这项技术是我国自己独创。是马玉林同志和广大痕检工作者对我国足迹检验技术、乃至痕迹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贡献,也是我国足迹检验技术发展的重大转折。步法检验技术在六、七十年代迅速在全国普及推广,并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即从对连续足迹的检验发展到对单个足迹的检验与分析;从农村发展到城市。
3、全面发展与提高阶段。进入八十年代以来,刑事侦查技术呈现了迅速发展与繁荣的局面。我国足迹检验专家、学者不满足于经验型、手工操作式的足迹检验手段,开始运用人体运动力学、高等数学与计算机技术,研究和解释人体行走与足迹形成的机理,以及影响足迹变化的相关因素,将步法与形象检验相结合,不仅进一步丰富了我国足迹检验理论,也创造了许多新的检验方法和手段。
在此期间,各地研制了一些足迹提取与检验设备、器材。如静电吸附,解决了现场粉尘足迹提取的一大难题,使足迹的提取率和利用率明显提高。各地在办案中因地制宜,综合运用各种检验手段,使过去失去检验条件的现场足迹,重新发挥了证据作用。同时,办案与科研相结合,百花齐放、繁荣科学,基本上形成了我国独特的、以人身识别为目的的足迹检验理论与方法,并在这个领域达到了国际领先水平·
二、我国足迹检验技术的现状及特点
目前,我国足迹检验既有传统的方法,也有许多新的方法和手段。
所谓传统的方法,即从五十年代沿续并不断完善的形象特征检验。加根据现场遗留鞋印判断鞋子的大小、种类,然后同侦查部门提供的嫌疑鞋印比较,进行鞋子的认定或否定。再有根据现场遗留赤足印与嫌疑人赤足印样本比较,可以直接认定作案人。
足迹检验新方法的研究,主要针对犯罪人在作案后将鞋毁弃的情况下,如何利用现场遗留足迹认定犯罪人。专家们努力从步法和反映用力特征的“鞋底常态磨损”上进行了新的探索。
1、足迹定量化检验的探索。最初的尝试是在河南周口地区。从七十年代后期,经过大量的步法统计,运用统计学的理论与方法,求出同一人步法特征变化的阈值,进行不同人的区分。先后设计了“步幅特征级差检验法”、"步幅三角形级差检验法"、“步态特征级差检验法”、"T2检验法"、“隶属度检验法”等。以最简单的"步幅三角形级差检验法"为例,正常行走的足迹中,相邻前后两个普通步为一组(共三枚足迹),分别画出各足迹中心线并延长,再连结相邻两足迹后边缘与中心线的交点,构成了左右两个步幅三角形。分别测两个三角形底、高及后角,共6项数值,各项数值与嫌疑人比较,如均不超过规定的级差(后角5度,底8公分,高3.5公分),则判为相同;若一项超过级差,则判为否定。“T2检验法”和,“隶属度检验法”运用了模糊数学理论,计算难度较大,应由侦查人员测量所需数值(井拍成照片)后,提交专业人员上计算机解决。
除了对步幅特征的定量检验外,对步态特征的定量检验研究也有较大进展。在立体足迹中,足底压力不同,表现为石膏模型上的高度差别。在检验时,先测量足迹长、前掌宽及起、落脚角度等4项数值,然后按设定坐标的方法,用河南周口地区研制的“足迹高程测量仪”,测出前掌与趾区的23个点的高程,分别计算出"前掌全坡陡度变差平方和"、"前掌半坡陡度变差平方和"、"拇趾陡度变差平方和",连同开始测量的4项数值共七项指标,若均不大于规定的阈值则判为接受。此外,还有,“立体足迹立多倍投影测图仪”、"足迹三维数据测量仪"。等,都可以在实践中熟悉掌握和应用。
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还曾试验了立体赤足印的"光栅检验法"。在质地均匀、透明度,而且两平面精确平行的有机玻璃上,每隔1毫米刻蚀出宽1毫米的黑色不透明刻线,制成"光栅"。把光栅贴在立体赤足印模型上,以平行光从45o角方向射向光栅,就会在上面观察到足迹表面呈现明暗相间的等高线图形。将图形摄入计算机处理,自动测出相关各个切点与重压点,以极坐标方式计算出相关的19个数据,供比较检验。
足迹定量化检验,是足迹检验工作从经验型判别转向科学化判别的重要探索。科学化判别要依赖于数学理论和仪器检验。各地研究的方法,从内容看含有两个部分:一是步法特征的定量化检验;二是足迹中压力分布的定量化检验。从研究动向看也可归纳成两种:一是实用方法研究,如上述的各种定量检验方法,始终以现场足迹和进行比较检验为目标;二是侧重于足迹检验基础理论的研究,如内蒙公安厅和公安大学等单位,通过测力平台和计算机假彩色编码技术,研究足底在行走中压力分布的个人特定性、稳定性及变化规律。这将为足迹人身识别的理论奠定坚实的基础。有了统一、明确的理论,各种各样的检验方法就会完善、统一和全面推广。
足迹检验的仪器化、定量化是发展的必由之路。但目前也存在一些客观的矛盾有待研究解决:其一是绝大多数基层痕检技术人员尚不具备相应的高等数学基础,因而难以更广泛推广使用。其二是现场足迹变化大,影响其形态改变的因素多,现在应用的数理统计方法尚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难题,所以目前大量地应用于排嫌,而认定结论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其三是数理方法尚离不开前期数据的人工测量,这就预伏了不精确的因素,会影响鉴定的准确性。
2、鞋底常态度损特征的检验。所谓"鞋底常态磨损特征",指人在穿鞋正常行走和运动的过程中,由于较长时间有规律的反复磨耗,而在鞋底形成的磨损形态。它同人的脚型及起落脚规律相对应。脚型和步法是人体稳定而又具个人特征的。所以,同一个人穿用的几双鞋子,其鞋底常态磨损特征应当是相同的。这成为我们解决犯罪人毁弃物证而无法检验的难题打开了一条新路。我国痕检专家、学者从一九八一年开始着手研究这一课题,一九八二年通过模拟实验研究,证实了这一技术理论的可行性。此后,公安部二所在几个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应用研究,并把磨损检验同足迹中的压力及起落脚检验结合,总结了一套实用的检验方法。一九八六年开始办班推广,一九八七年发表了《利用鞋底磨损特征进行不同种类鞋子检验鉴定》的成果。
常态磨损特征的检验,要在足迹与送检鞋子磨损程度相近的情况下,对趾、拓、弓、踵各区磨损形态及若干特征间的匹配组合关系,进行综合的比较与评断(详见《刑事技术》1982年第6期和公安部二所教材)。它的优点是:①它是鞋底在足与地面作用力下反复磨耗形成的"积累特征",是作用力特征的形象化,因而易于观察,提高了可见性和可信度。②它既可用于立体足迹检验,也适用于平面足迹检验。
但它也存在一些缺陷:(1)鞋底的磨损毕竟是行走力隔着鞋底作用的结果,不像赤足那样反映细节明显清晰,而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脚型相近、步法相近的两个人间,磨损形态也近似,结论要慎重。(2)在受检的两双鞋磨损差别较大时(主要因穿用时间差距大),单靠磨损特征检验不行,实践中要结合步法特征的压力检验。(3)同一人的平跟鞋与高跟鞋、软底鞋与硬底鞋的磨损会发生一定的差异,检验中要注意。
3。足迹的动力形态检验。这是河北省雄县公安局在原步法检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检验方法。它主要抓住行走时支撑阶段的七个支撑部位,依先后顺序为:落脚、后跟、脚弓、前掌、趾掌间、趾(主要拇趾)、起脚。先划出七个部位"动力面"(即压力重的部位)的范围。然后以足迹中心线为纵轴(Y),在纵轴前1/3处作纵轴的垂线为横轴(X);然后按平面坐标方法比较七个区动力面的位置、形状、面积及” 动力方向”。所谓”动力方向",是在每个动力面上找出前后两个最凸点,连结此两点为动力方向。最后再将各动力方向依次连结成曲折的"动力轨迹线",表示在行走阶段,脚掌力的转移特点,仍可同嫌疑人进行比较。
这种检验方法引入了动力方向和轨迹线的概念,把力的三要素做为整体进行综合分析,因此是有突破的。但动力面的精确划定必需依靠成熟的经验,定量区分的界限难以掌握,同时对送检条件要求较苛刻,因此尚待改进和完善。目前适用于立体足迹。
以上介绍的几种检验技术,都是近十几年来根据实践斗争需要摸索和发展起来的。它们各自都有自已的长处,井对原来的手段有所突破,但也都不是全能的,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正待进一步提高。
三、足迹检验技术今后的发展方向
我国对足迹检验技术的研究,目前处于空前繁荣的局面。为了使本学科尽快实现理论与实践统一下的规范化、科学化,今后重点研究发展的方向应当是:
1、下大力量加强本学科应用理论的研究。目前,本学科借用相关的基础理论较多,但距彻底解释足迹检验中的实际问题尚差较远。目前的理论研究,应当借助于相关学科成熟的理论和手段,通过大量测试与统计,论证人体行走脚底压力分布的特定性与稳定性,提出产生变异的客观原因及一般规律。这样才真正建立起足迹检验完整、科学的理论基础。
2、足迹认定人身的检验技术,应当在特征的确认上向仪器化、定量化及规范化发展,尽量排除对个人经验的依赖。这项研究的难度是较大的,需要警内外科技人员的协作,目前已取得了较大进展。
3、提倡和推广足迹综合应用经验。足迹中蕴藏的有益信息很多,从人体气味,到形象
特征、步法特征、磨损特征、动力形态特征以及微量遗留物质;进行多途径、多学科和多手段的相互配合,充分扩展足迹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要实现综合利用的目标,应当设计从现场到鉴定的一整套完善的足迹检验标准化工作程序,作为规范实施。同时要相应地研究或改进一些足迹特征的提取与保存方法,以适应多种检验手段的相互协调配合。

(兰绍江)
(本文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4年第2期 作者:天津公安学校校长)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0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重庆市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均应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在缴纳“三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就地缴入金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国家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减免退费等业务比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报同级人大审定。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10项“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用于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发展学前、高中和职业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计算,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直接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全市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全市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挤占或挪用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委、人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