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1:0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6]18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做好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95年在原有的基础上对该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望贯彻执行:
一、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一定要坚持由企业初审,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复审的原则,严格把关,建全复核制度,特别是要审核收付汇的来源和用途,防止资本项下收付汇混入贸易项下结售汇来办理核销。
二、进出口核销统计报表应按要求内容及时、准确填报。出口核销报表软盘必须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用特快传递寄出;进口核销报表必须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先传真总局一份,再将原件寄出,可以不用特快传递。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深入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督促银行和进出口单位及时核销,避免逾期。同时,要抓紧催收逾期未收款和逾期未进货,减少逾期数,提高交单率和核销率。
四、各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要求核销单位,在填写报关单时,必须在报关单的右上方注明核销单的编号,核销时要核对报关单上的核销单号是否跟原核销单号一致。
五、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90)汇管管字第818号文第一条规定,各种结算方式的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均增加一联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专用。同时,将核销专用联样本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凡没有进出口权的子公司、办事处或代表处等单位,以其总公司的名义
办理出口结汇的,可由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结汇水单上确认盖章(监督收汇章)后到总公司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六、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市、县分支行(代办处)代理上级行受理交单付汇业务时,应同时受理核销单,并负责办理核销手续。
七、进口付汇核销是一项新制度,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学习、研究,掌握操作要领,扎扎实实地执行各项规定。请各分局于95年2月底前将本省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报总局国际收支司,以便总局及时了解全国进口付汇核销工
作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保证进口付汇核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5年2月11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

实施《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是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保证广大离休干部能安度晚年。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曲靖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云政发[200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实行“单独统筹,县为基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医药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等具体业务。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具体业务由市医保中心负责。

第五条 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由离休干部原工作单位缴纳,资金来源由原渠道列支。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当地(县、市、区)离休干部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由各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当年费用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一次缴足,不得减免、不得缓交、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破产、倒闭以及拍卖等实体不存在的企业,应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核定缴费水平一次性缴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应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人员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证(卡)不得伪造、转借、冒用和涂改。遗失的应及时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垫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按月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医保中心核准结算后,应于15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转诊、转院(须经初诊医院同意并报医保中心备案)或赴外地探亲及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应当到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支,凭病历资料和有效发票回所在单位核报,再由所在单位按季向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干部健康奖励制度。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购药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不超过当年计提人均医药费的30%部分的全部余额,一次性在次年1月31日前兑现给本人作为健康奖励金(市本级离休干部年度个人健康奖不超过4000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离休干部都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生活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管理办法》,对超出医疗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医保中心不予核准结算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行负担。

离休干部药费支付范围为列入国家《药品目标》的全部药品(即不分甲乙类);诊疗费支付范围为国家规定可支付费用的全部项目(不列部分自付项目);床位费支付标准按干部病房床位费标准计算(一般为30元/床日)。

第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的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统筹医药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每半年向离休干部代表和有关部门通报统筹医药费的收缴、支付等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保中心当年筹集的离休干部统筹医药费结余时,结转下年合并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当年统筹医药费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八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