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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9 13: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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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件
国家邮政局

国邮联[2002]472号


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补充通知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邮政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深圳市交通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委托管理的通知》 (国邮联[2001]629号, 下简称《通知》) 有关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邮政部门委托,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但私人信函及县级以上(含县级) 党政军机关的公文除外。

  二、在《通知》下发前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可持《通知》要求的材料直接到所在地省级邮政部门或国家邮政局办理委托手续;所属各分支机构可直接持总公司(总部) 已申办的《邮政委托证书》和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省级邮政部门领取《邮政委托证书》。

  三、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委托经营手续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到邮政部门办理委托手续,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四、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维护和尊重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平等竞争。

  五、本补充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补充通知下发前有关部门所发之文,凡与本补充通知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邮政局

2002年9月5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把我市建设成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市和“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的要求,在充分利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完善城市功能,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二、建设目标


以方便居民交售、运作规范、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为出发点,在社区设置合理的回收网点,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建设功能齐全的集散市场和信息畅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 平台,形成以社区回收网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中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兼备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力争通过 3 年的努力,使 90% 以上的社区建立规范化的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到 80% 以上。


三、基本原则


1. 政府推动 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激励、推进机制。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政府引导支持、企业投入、市场运作、社会积极参与的机制。


2. 新建和改造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目前,我市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处于各自为战、随意设点的无序状态。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形成建设合力。在规范完善工作中,要坚持先建后拆,建设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3. 抓好试点和全面推进相结合。 老区再生资源量大且集中,具备先行试点的条件。山城区、鹤山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积累经验。年底前淇滨区、开发区也要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网点规划建设工作。两县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 2009 年上半年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四、主要内容


1. 社区(乡镇)回收网点建设。 社区回收网点负责回收居民和单位交售的废纸、废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玻璃、废橡胶、废电子设备等各种再生资源,是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保护环境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基础。社区回收网点建设要按照布局合理、网络畅通、标识醒目、环境洁净、管理规范、交售便利的要求,新建的以周围 500 米 左右为服务半径设置,已建成的采取改建、租用等方式建设,可适当扩大服务半径。回收网点应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紧密联系,回收的废旧物资应日收日清,避免堆积而污染环境。对走街串巷的回收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回收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及时到商务部门备案。乡镇的回收网点建设,由各县(区)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


回收网点要相对规范,面积一般不低于 20 平方米 。工业集中区、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可由回收经营企业或经营者,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要严格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 运输车辆的配置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是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回收运输的车辆,一种是负责上门收购的人力三轮车和小型机动三轮车,一般由回收网点和回收者个人配置;一种是负责将回收网点的资源运送到集散市场的机动车,一般由集散市场或龙头企业配置。两种车辆数量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原则,并符合环保的要求。


3. 集散和加工利用市场建设。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和加工利用市场,包括露天货场、库房、办公用房、加工设备等,是回收体系的中枢,承担着储存、集散、挑选、加工、交易和信息发布等任务。要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如废旧金属区、废旧塑料区等,储存场地要相对固定,并有围墙隔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市场的选址要与居民区相对隔离,便于运输和有利于环保,以城乡结合部或城市的近郊为宜。市场规模要考虑资源的聚集量和对周边辐射的范围,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布局。


4. 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再生资源具有品种繁多、成份复杂的特点,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对于下端企业来讲,就是不可缺少的原材料,关键是信息的沟通。为方便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回收经营企业、加工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要建立再生资源信息交流平台,配备工作人员和电脑网络设施,开展网上交易和订购预约服务,指导社区回收网点做好上门收购服务工作,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五、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


1. 工作职责。 市循环经济办负责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全面规划及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结合城市规划修编,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工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对回收网点、集散市场的环保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研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市物资集团、供销社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尽职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2. 时间要求。 山城区、鹤山区抓紧完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力争 2009 年 3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淇滨区、开发区要尽早启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 2009 年 9 月底前完成回收网点建设。浚县、淇县要加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进度, 2010 年 6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


六、保障措施


1. 加强领导。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循环经济办、发改委、商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资集团、供销社、县(区)政府为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各县(区)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健全机制,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2. 科学规划。 按照 “ 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 ” 的要求,对回收网点和集散市场合理规划和设置,避免盲目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统一规划。市财政局从循环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各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3. 建立监管服务体系。 明确行政监管主体职责分工,形成联合监管机制。严格回收企业市场准入,严厉打击无证和违法经营行为,规范回收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等部门的监管服务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结合贯彻《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资源循环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商务、工商、公安和物资回收管理等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对从业人员宣讲有关法规政策,全面提高经营者的素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刘新勇(副市长)


副组长: 樊举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循环经济办主任)


赵玉堂(市物资集团总裁)


李子强(市供销社主任)


成 员: 郭志鹏 ( 市发改委副主任、市循环经济办副主任 )


董撵群 ( 市财政局副局长 )


姜福良 ( 市环保局副局长 )


石汴生 ( 市公安局副局长 )


王焕宾 ( 市建设局调研员 )


石进武 ( 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


赵长远 ( 市规划局副局长 )


朱金海 ( 市商务局副调研员 )


赵旺林 ( 市物资集团副总裁 )


付焕卿 ( 市供销社副主任 )


赵金海 ( 市工商局副局长 )


宋炳玉 ( 市国税局副局长 )


王保成 ( 市地税局副局长 )


郑 辉 ( 浚县常务副县长 )


孙 静 ( 淇县副县长 )


王 强 ( 淇滨区政法委书记 )


蔺其军 ( 山城区常务副区长 )


张尚东 ( 鹤山区副区长 )


李广清 ( 开发区管委副主任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朱金海同志 兼 任办公室主任。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链,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市场,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物资管理、供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回收利用行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





第三章 回收利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废旧物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否则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具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个人拆解的汽车 “ 五大总成 ” (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流入市场,不得利用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严厉查禁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拼装车上路。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处理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回收废旧物资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





第四章 再生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交易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并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章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废旧物资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加工、规模经营、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为产生、回收和需用废旧物资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旧物资的交换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积极推广成熟的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易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并采取环保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折解)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
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四种法律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应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其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所收费用,交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婚姻证件周转金,支付临时聘用婚姻档
案管理人员的报酬,购置婚姻档案室的设备,奖励婚姻登记人员中的先进工作者和培训婚姻登记人员。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要建立专帐,坚持按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收取费用或押金。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均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当事人三寸合影半身免冠照片三张;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部门:在城镇,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行政或劳动人事部门;城镇街道领导的厂、社、店是街道办事处;没有主管部门的厂、社、店和个体劳动者是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城、乡其他
无法归口的单位,经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核准,也可以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
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达不到晚婚年龄而未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结婚申请时,经宣传教育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依照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利,准予登记。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按民政部、教育部、外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出国留学生办理婚姻登记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必要时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登记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
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经审查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讲明理由,进行教育,同时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申请的审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健康检查。是否具备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由省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经批准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凡尚未经
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要严格审查下列情况:
(一)证明材料(含单位调解证明信)是否齐全有效;
(二)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
(三)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四)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是否达成协议。
经过审查情况属实而又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审查离婚登记的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照离婚手续办理。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仍按总政治部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军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须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共同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三年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地级市民政局和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政局。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存根,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调查材料等,要按时间顺序逐月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并要在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婚姻登记档案的名册,上报给县
、区、不设区的市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备查。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档案,向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在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理由注明于《婚姻状况证明》的“备注”栏内)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
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曾依法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应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登记档案情况报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民政部门或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当事人或领导人的责任;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婚姻登记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发布的《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解释权属省民政厅。




198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