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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12: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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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和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六)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工作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可以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参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就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事项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及其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其他地区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抵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行业协会应支持、协助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上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认为有关部门的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的;

  (二)强制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的;

  (三)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的;

  (四)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的;

  (五)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六)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的;

  (七)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八)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的;

  (九)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的;

  (十)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间结束后七日内返还原物,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不能足额返还的,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新闻媒介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
  抢险救灾等突击性用工,企业可先行招用,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在本地区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必须将招收人数、地点和使用时间等,书面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严禁招用童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故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


  第九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短,发给相当临时工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企业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城镇待业人员被招用为临时工,应到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到务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务工许可证》。在工作期间,《就业证》、《务工许可证》交企业保管,工作期满后,《就业证》、《务工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日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企业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当于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标准),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的期限按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时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厂规厂纪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电、焊、司炉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换工种的,要进行新工种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发给临时工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待遇。
  三、四级尘毒危害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十九条 对临时工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工企业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