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18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省
                            建 设 厅
                          (二○○四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把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与改善居住条件结合起来,坚持因地制宜、分别决策、量力而行、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住房制度改革市场化的方向,促进住房发展,体现社会公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经国土、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以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要求,满足日照间距。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擅自提高建设安装标准,不得超标准装修。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的建材、产品及部品。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标准可在《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指导价,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计价格〔2003〕774号)文件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上限标准的面积,按商品房计收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集资建房的控制套数和面积标准等基本政策,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集资建房专项清理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4〕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为本单位无房、住房未达标及其他住房条件较差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
  (三)集资建房必须民主决策,集资和分配方案应征求群众意见后公示;
  (四)2004年7月1日后批准的集资建房,未超过职工职务(职称)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的,应缴购房款按住房成本价计算;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加收加价款;
  (五)集资房的住房成本价和超过面积加价标准,由省住房委员会根据各地住房市场价格水平不定期调整并公布;
  (六)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集资建房超面积加价款,应缴入本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群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享有完全产权,可按商品房管理办法上市交易,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现将《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收到文件后及时转发给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并监督网员单位执行。

附件:《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是以各地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为主组成的、以产权市场信息共享为目的的系统网络。
第二条 组建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旨在培育和发展企业产权市场,促进存量资产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
第三条 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的主要功能是:
1.为用户及时提供产权市场信息,降低产权转让成本。
2.促进形成企业产权转让竞价机制,利用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掘存量国有资产的潜在价值。
3.为政府监管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提供信息服务,防止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信息网采取网员制。

第二章 信息网的内容
第五条 信息网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系统作为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网员通过计算机向信息网提供本机构掌握的产权市场信息,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信息计算中心分类汇总后,定期向各网员提供系统的产权市场信息。
第七条 产权市场信息内容包括:
1.有关产权转让的国家政策法规、地方法规。
2.产权出让和需求的提要信息。包括出售、拍卖的各类企业产权和闲置资产信息以及产权的需求信息。
3.按地区、分行业的出让和成交汇总信息等。

第三章 网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和企业等,遵守本管理办法,经信息网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成为正式网员。
第九条 每个网员单位要有一名信息员和一名计算机操作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条 网员的权利
1.有权参加信息网的各项活动;
2.有权享有信息网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3.有权享有信息网提供的各种培训和资料;
4.有权对信息网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有依据规定对网员以外的用户查询网上信息收费的权利。
第十一条 网员的义务
1.遵守信息网的管理办法;
2.及时向信息网传送本机构的产权出让和成交信息;
3.自觉维护信息网的利益,提供真实、可靠的上网信息。
4.要及时确认上网信息的有效性,负责剔除经证实已失效的本机构上网信息;
5.有交纳网员费和承担信息网交办的各项工作的义务;
6.网员以自己为中心组建二级计算机区域网需报信息网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司对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进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规划信息网点的地区布局;
2.审批信息网员的资格;
3.制定信息网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4.会同信息中心定期分析信息网运行状况;
5.编制企业产权市场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信息计算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企业产权市场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负责制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数据交换的统一技术标准和信息网的技术管理工作;
3.编制和开发信息网所使用的各类专用软件,组织相关技术培训;
4.定期汇总信息网的产权转让和成交信息,建立产权转让数据库;
5.指导网员单位二级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
第十四条 信息网每年召开一到两次网员大会,听取信息网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决定信息网发展的重大问题和审核网员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网员要给予处罚,直至取消网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四日

鞍山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充分发挥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债〔2009〕476号)和《转发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辽财债〔2009〕10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年龄在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进行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城乡妇女。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家庭手工业、种植业、养殖业、修理修配(汽车修配除外)、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服务、钟点服务、家政服务、社区卫生保洁服务、社区商业服务网点、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二条 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妇联推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贷款担保机构核准并承诺担保、经办贷款机构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条 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乡妇女,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人均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四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2年。
第五条 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借款人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在规定期限内,可申请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包括利息上浮后增加的利息)。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第七条 借款人需通过专题培训,方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需与各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办理担保手续,担保形式可采取下列之一。
(一)资信担保。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可为借款人做资信担保。
(二)抵押担保。借款人可用个人产权的经营性房屋进行担保。
(三)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有价证券等值或超值担保。
第九条 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婚者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和结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离婚者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离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簿原件及户口簿首页、申请人(夫妻双方)所在页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份。
1.从事种植、养殖业无营业执照者,需村委会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及创业证实材料;
2.合伙经营者需提供合伙经营营业执照及合伙经营协议书。
(四)妇联组织出具的推荐意见(主要是对申请人生产生活状况、创业项目、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五)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
(六)妇女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内容包括:个人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计划)。
第十条 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办程序如下:
(一)自主创业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办程序。
1.城镇妇女自主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须持街道(乡镇)妇联组织推荐意见,向创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后,提交县(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农村妇女自主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向创业所在地的乡镇妇联组织提出申请,乡镇妇联组织须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深入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并对其创业项目、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按照审慎原则出具贷款推荐意见,经申请人创业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通过后,提交县(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同时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3.未成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城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人审查通过后,经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后,提交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办程序。
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城乡妇女,可向创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妇联组织提出申请,妇联组织须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深入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并对其创业项目、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按照审慎原则出具贷款推荐意见,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通过后,提交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第十一条 经办贷款机构应认真履行如下职责: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贴息项目进行审核;对贴息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贴息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单独设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妥善保管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贴息的审核和申报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民银行、市妇联等部门要将各级妇联组织纳入到现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进行评估考核,对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贷款管理工作尽职、小额担保推荐贷款回收率高的妇联组织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用于妇联组织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经办贷款机构要公布贷款办理条件,规范操作流程,提高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效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民银行、市妇联、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6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