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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3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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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0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80号)精神,电网建设列入省重点工程范围,各级政府部门和广大群众,应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电网建设这一公益性事业,为保证忻州市境内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兼顾相关多方的利益,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特制定《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忻州市电网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忻州市境内的电网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相关各方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境内的35千伏及以上电网工程建设(包括变电站、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及相关的辅助设施的新建、大修、改造,下同)。
第三条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80号)精神,电网建设列入省重点工程范围,各级各部门和广大群众,应从大局出发予以积极支持,电网工程建设,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挠。
第四条 电网工程建设中,涉及用地、树木砍伐、拆迁、青苗损毁等,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用地。永久性用地为变电站、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的辅助设施用地。临时性用地为变电站、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用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用地或临时性用地,地面上附着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用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防护林、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它树木。
第九条 拆迁。指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水利设施、大棚温室、坟墓等的拆迁。
第十条 输电线路工程走廊(包括杆、塔、拉线)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杆、塔、拉线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国有的荒山、荒地的用地不予补偿,违法使用土地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用地补偿
(一)永久占地补偿,按《土地法》规定:取前三年平均产值乘以土地补偿倍数的办法计算。
根据人均耕地数量多、所处地理位置优劣,将各区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以下简称土地补偿倍数)标准确定以下:
1、位于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周边,人均耕地不足一分,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29倍以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位于县郊及工业用地密集地区周边,人均耕地高于一分,不足一亩,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25倍以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位于城建规划范围内,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土地补偿倍数确定为16倍以下。
4、其它地区,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铁塔用地
1、水地:每基铁塔补偿2000-3000元。
2、旱地:每基铁塔补偿800—1600元。
(三)电杆用地
1、水地:单根电杆补偿200元,双根电杆补偿400元。
2、旱地:单根电杆补偿150元,双根电杆补偿300元。
(四)拉线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补偿200元。
2、旱地:每条拉线补偿1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性用地补偿
1、水地:每亩补偿300—500元。
2、旱地:每亩补偿200—300元。
第十三条 青苗补偿
1、水地:每亩补偿500—800元。
2、旱地:每亩补偿300—5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由施工机械等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30元/亩。
第十五条 树木砍伐补偿
(一)非经济树木补偿标准(包括杨、柳、榆、槐等):胸径为5公分以下补偿移栽每株10元;6-1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10元;11-2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20元;21-30公分补偿砍伐费每株30元;31公分以上补偿砍伐费每株50元。
(二)经济林木补偿标准:
1、水果类(苹果、梨、桃、李子、杏)地径21公分以上每株400元;11-20公分每株300元,5-10公分每株200元;5公分以下每株80元。
2、干果类(核桃、柿子、枣)地径21公分以上每株600元;11-20公分每株500元;5-10公分每株300元,5公分以上每株100元。
(三)大面积占用林地时,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
(一)房屋: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600元;砖木、砖石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500元;土坯房、简易房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200元。
(二)水利设施:除特殊情况,机井每眼30000—80000元;人工井每眼5000—10000元;地下水管、输水管道每米20—50元。
(三)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2-5元/M3收取水土流失治理费。
(四)温室:每亩10000—20000元。
(五)坟墓迁葬,明坟每座300元;暗坟每座500元。
第十七条 输电线路路径,必须征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施工过程中,输电线路杆、塔、拉线永久性用地,涉及已批准民用宅基地(有土地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的,可按邻近标准补偿。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树木补偿、临时性用地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实地丈量后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所有补偿必须在工程竣工前由工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二十条 补偿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从工程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签定书面协议,补偿工作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电网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因被刑事拘留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

二、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二)、(三)项,将原第(二)项作为修改后的第(四)项。其内容为:

(二)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因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被拘留、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其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责任人被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作出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机关应将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结果告诉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原十六条以后的条序顺延。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3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

  第九条 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二章 信息披露材料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并且符合本办法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演示新型产品未来利益给付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报经其总公司批准。除省级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的其他各级分支机构均不得设计、印刷和修改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保险代理人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其代理销售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新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

  第三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投资连结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目标、原则、投资策略、投资工具及比例等;

  2、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投资账户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则为其存续时间内每月末账户的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

  3、各投资账户提取的各项费用及提取时间;

  4、投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5、各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6、在投资账户设定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况下,说明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计算方法。

  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产托管的投连产品,还应当披露资产托管银行名称。

  (四)利益演示

  1、利益演示应当以表格形式预测投资部分的未来利益给付情况,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投资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投资回报率下的投资账户价值、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超过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必须注明投资连结保险对应资产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并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基于公司的投资收益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及天数;

  2、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金额;

  3、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周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历史信息;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投资连结保险开办以来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全部历史信息。

  保险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应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连结保险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和处理方法;

  (五)投资连结保险账户投资回报率及其他涉及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的计算公式;

  (六)报告期末股票资产中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

  (七)报告期末债券资产中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

  (八)报告期末基金资产中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

  (九)报告期内资产托管银行变更情况;

  (十)其他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连产品,发生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应当发布临时报告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周年日(若保单周年日为资产评估日)或者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资产评估日(若保单周年日为非资产评估日)各投资账户余额,包括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账户价值总额;

  (三)报告期间保单项下各投资单位数变动情况及报告期初和期末各投资账户余额;

  (四)逐笔列示报告期间内发生的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部分领取、账户转换、保单管理费、死亡风险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等事项;

  (五)报告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告知投保人的重要信息。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四章 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万能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保单账户

  1、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2、逐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者金额)及扣费时间。

  (四) 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万能保单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余额、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时,必须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并用醒目字体注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低于中、高档利益演示水平。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每月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上公布一次当月的日结算利率和年化结算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万能保险各月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万能保险开办以来各月结算利率的全部历史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1、期初保单账户价值;

  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

  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

  4、期末保单账户价值;

  (三)报告期内各月的年化结算利率。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万能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提示投保人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

  (二)产品基本特征

  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分红保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红利及红利分配

  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

  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

  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缴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

  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

  (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

  (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

  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演示的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累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最近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4、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保险的投资回报率。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率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

  (三)红利分配政策;

  (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

  (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

  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三十三条 对分红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有关回访的规定外,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