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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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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 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复函

196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7月5日(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及10月6日报来的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5个案例材料均已收悉。从这几个案例看来,当事人或是原来结婚时就十分草率,婚姻基础很不巩固,一方外出后长期断绝了通讯关系;或是婚后感情尚好,以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离家外出,长期断绝通讯关系,有的断绝通讯关系已满两年,有的还没有满两年。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凡当事人一方外出多年,其配偶要求离婚时,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已连续有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关系,经人民法院向双方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有关机关团体调查属实,并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周知,经过一定时期,对方仍不提出意见的,一般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人所述不实,绝不能草率判决。在处理过程中查明起诉的一方如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提出离婚的,应商请主管社会救济部门先适当给予照顾。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问题的请示 (61)院办秘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洋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因不通音讯而请求离婚的年限问题的请示一件。洋县法院的意见:婚姻法公布前一方出外两年无信,公布后又一年无信,其配偶提出离婚,经查确实,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一方出外两年无信,经查属实,准予离婚。
汉中中院认为:婚姻法公布迄今已近10年“公布前后几年无信,应准予离婚”的提法,已不确切,从而提出“一方在婚姻法公布前出外,迄今无信,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婚姻法公布后如果出外无信在五年以上的,另一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出外无信在五年以内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进行确定”。
我们的意见,凡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无信而且确实无法查找对方下落的,一般可判决准予离婚。
妥否,请指示。
1961年7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报送案例的函 1961年8月12日 法研字第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1)院办秘字第47号函收悉。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讯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年限问题。我们认为这涉及到对婚姻法的解释,同时这类问题比较复杂,而且各地情况也不一样,处理必须慎重。请你院将有关这类问题的案例,搜集一部分给我们,以便研究后报请中央核定。

附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61)院办秘字第 号
最高人民法院:
遵照钧院本年8月12日法研字第20号函示,送来宁强县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民群众夫妇间因不通音信而一方请求判决离婚的问题的案例材料5份,请核示。
附:案例材料5件
奚秀英与李玉山离婚案
申诉人奚秀英,女,20岁,贫农,共青团员,住宁强县大安公社战斗队。
被告人李玉山,男,25岁,中农,复员军人,籍贯同上。
上列当事人1958年2月自由结婚,感情尚好,男方于1957年7月私自出外,1960年12月从新疆省和米县农业师给女方写信,提出离婚,女方亦同意,持信来我院要求处理,经我院数次去函查询,找不见男方,而女方却不断催促处理。
鉴于上述事实,男方不通女方知道,私自外出,两年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并提出离婚,女方为前途计同意离婚,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意见可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4日
张华兰与张华有离婚案
申诉人张华兰,女,34岁,中农成份,住大安公社惊钟队。原夫于1957年2月病故后,家里父母双目失明,3个小孩年幼,无人劳动,处于生活极为困难之际,于同年7月从外地流落本村一个不知身份住址的生人,自曰:“名叫张义华,曾当过区长等职,现在下放生产,家住略阳县张家坝乡”等。后经邻居介绍张义华给张华兰招赘为婚,改名张华有,婚后数月张华有嫌女方家庭生活苦,吃的孬,去黑木林等地做临工数月以后独自流浪生活,从1958年7月至今3年之久杳无音信,女方现以生活困难,男方不尽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调查属实,为保护妇女合法利益,保障婚姻自由,我们意见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韩素连诉刘汉臣离婚案
申诉人韩素连,女,20岁,贫农成份,不识字,宁强县城关高峰生产大队人,家庭两口人(韩与其母亲)。
韩素连于1959年2月17日经李桂珍、陈守才夫妇2人介绍与宁强县第一农械厂工人刘汉臣订婚。曾经韩素连提出结婚,刘汉臣称“他要去学习”等,学习回来了再结婚,及未准备好等原因,于1959年5月1日双方在城关镇委员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尚未举行结婚议式,于5月2日该刘被农械厂派出阳平采购原料,从此一去未返,也毫无音信,据说逃往新疆但也不知其具体地址。该刘外逃时还携带农械厂公款200余元。两年多刘汉臣与韩素连无通信关系,韩素连在等无希望的情况下于1960年9月以来正式结婚(未同居和举行议式);刘汉臣携款潜逃,品质恶劣,刘出去后无只字音信,说明在思想上已和韩断了关系等理由向我院申诉与刘汉臣离婚,并多次催案要求离婚。


该韩与刘的婚姻构成也是草率的,(韩还不知道刘是哪里人)虽已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未曾同居,也未建立真实爱情,一方出外两年余音信具无,致韩素连整日苦恼,无心生产,根据以上情况,我院意见为有利发展生产,减除双方痛苦,照顾女方利益,对此案件应以缺席判决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2日
成玉其与陈秀连离婚案
原告人:成玉其,男,26岁,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陕西省宁强县阳平镇公社五里大队,第3生产队小楚坝人,61年7月以前在大安磷肥厂当工人,61年7月份下放回家生产。
被告人:陈秀连,女,年龄不详,汉族,不识字,中农成份,住址同上,于1960年8月17日失踪。
陈秀连于1957年2月间经其姐姐陈秀兰介绍与成玉其订婚,(因陈秀兰与成玉其居住很近,不到半里路)1960年3月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争吵打架,1960年6月陈秀连到其爱人成玉其工作地点大安磷肥厂耍了1个月,以后又回到娘屋,(燕子砭公社九联大队)王桂芳(陈秀连的母亲)家中玩耍四五天,又回到成玉其家中,在此以前陈秀兰曾对陈秀连说:“成玉其在磷肥矿作工,家里没人劳动,你一人能把两个老人养活住吗ⅶ不如与他离婚算了”,关于此节陈秀连1960年7月回娘屋对其母王桂芳谈过这些话,我们调查后此节属实,1960年8月17日陈秀连同其姐夫余兴成(陈秀兰之夫已去石堰寺麻疯院看病)二嫂石素清、侄儿成存娃、柳娃子(2人均14岁)一路到阳平镇赶场,从此日即未归家,杳无音信,在陈秀连失踪的前几天和当天,并未和任何人发生吵闹打架,陈秀连出外赶场未归,成玉其知信后(系成玉其之三哥成玉喜专到大安矿肥厂给成玉其说的),即同其父亲、岳父、到亲友等家中到处寻找10余天无踪无影,也未发现上吊、跳河自杀等情况,成玉其于1961年1月25日即登陕西日报第4版寻人至今8月之久,仍无踪影,因此成玉其向法庭申诉离婚,离婚后另找对象。现因我院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无法进行处理。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宋存连与陈洪德离婚案
申诉人宋存连,女,25岁,本县城关公社人,家庭贫农成份,高小文化程序,现在宁强县黑木材商店当售货员。
被诉人陈洪德,男,32岁,籍、住、成份同上,原系宁强县商业局干部。
上列当事人于1951年自由结婚,感情尚好,有3个小孩,男方于1957年在反右斗争中被订为右派分子,1959年4月私自出外,1960年2月从新疆农七师工程队给女方汇款20元,此后再未通信,女方去信询问原单位,答复该人已经逃跑,不知下落,女方现以3个小孩生活无法维持(女方每月工资25元),男方思想堕落,已走上反动道路,不能继续相处为理由诉来我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我院去函查询亦找不到下落,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利益,我们意见可缺席判决准予离婚。
宁强县人民法院
1961年9月1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40号 1994年12月23日)

通知
现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组织评审、认定、考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评审工作,由市科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所研制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其新产品。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中试的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
(八)有完善的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经营期在一年以上。
前款第(七)项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总收入,由技术性、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修正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技术性收入,系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或列入“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级和地方级)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成熟。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创汇、节汇能力。年利税率在3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4以上;
(三)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及国际水平;
(四)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有相应的研制、生产的设备、场地,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5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自愿向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须填写《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市县科委初审后,一式三份报市科委。
市科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组织评委会对申报企业或产品进行评审。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实地考查。
第九条 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颂发《重庆市产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重庆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额核减科学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核,批准,可视同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与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须向市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单位,在申报过程中,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其申请资格被自动取消,审批单位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科委责令限其改进,情节严重者,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或已被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单位,对外不得以高新技术企业的名义开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工作,仍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省在渝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市科委批准并核发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