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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1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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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9]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及《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规划》,为规范我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以下简称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和法国开发署提供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优惠紧急贷款(含赠款,以下简称紧急贷款)项目。

  第三条 紧急贷款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属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紧急贷款项目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紧急贷款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盘子。

  第二章 贷款领域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紧急贷款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农村公路、病险水库、生态修复、农村沼气和卫生机构等领域的恢复重建。

  第五条 紧急贷款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实施规划范围且符合各贷款机构支持方向的项目。少数因当地实际确需调整建设规模且已经贷款机构确认的项目,在原规划编制省直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并在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期调整时一并衔接落实。

  第六条 除个别领域外,紧急贷款主要用于39个极重和重灾县(市、区)中没有外省(市)对口援建和港澳援建的县(市、区)。

  第七条 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征地、移民、拆迁等少量、必要的自筹资金外,项目其他费用均可由贷款支付,不需要国内配套资金。

  第三章 项目协调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八条 建立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研究、决策、协调紧急贷款项目准备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机构由魏宏副省长任组长,王宁副省长为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环保局、省地震局为成员单位。

  第九条 设立项目执行机构。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等部门设立专门的项目执行机构,分别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农村公路、病险水库整治、农村沼气、生态修复和卫生机构紧急贷款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 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紧急贷款项目须由各贷款机构认定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项目应抓紧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展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评价、节能评估等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镇基础设施、卫生机构和农村公路(30公里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县(市、区)打捆编制,30公里以上的农村公路、大中型病险水库和单个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内容复杂、设计要求高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编制,以上项目均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小型病险水库整治、生态修复和农村沼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打捆编制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上报可研报告时,应附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城镇基础设施和农村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项目准备情况,按照“认定一批、编报一批、审批一批”的原则,以县为单位打捆分批编报,原则上不超过两批。其他各领域的项目可研报告均一次性编报。各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省级项目执行机构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及时提供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紧急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紧急贷款项目可研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咨询评估意见进行批复。

  第十六条 在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后,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负责汇总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后,各地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要求,及时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照现行职能和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省发展改革委编制利用紧急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正式下达各市(州)、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筹集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建设中必要的配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紧急贷款资金按照国家、省的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和贷款机构要求严格管理。资金支付采取逐级申报,由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审查后办理提款申请等手续。具体按各领域项目的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紧急贷款资金要及时报账和回补,不得拖欠工程资金、民工工资等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对紧急贷款资金进行全面、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提供审计结果。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资金拨付,加快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应相应成立本地区紧急贷款项目协调机构,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方协调机构要严格把关、落实责任,必须按照项目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以及全省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进度进行建设,严禁超规模、超标准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有关建设内容的,应及时按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各贷款机构采购导则以及《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国内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凡使用贷款支付的建设内容如果贷款机构在招投标方面有规定的,按贷款机构的规定执行;其他建设内容按国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协调各项目市(州)、县(市、区)和项目单位,有效开展对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协调机构要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紧急贷款项目管理机制。省直有关部门及其项目办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操作手册,认真准备和组织项目实施。要保证机构和人员的稳定,提高管理效率。项目法人应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制订规范的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贷款调整和贷款余款使用管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属需要调整贷款采购内容、变更贷款使用方案,应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经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后,与贷款机构磋商,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贷款调整方案并履行相关项目审批程序,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后出现贷款余额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按照以上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施。

  第三十条 加强紧急贷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各地区项目协调机构应按照各领域、各贷款机构的不同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省直部门和各省直项目执行机构编报项目年度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等。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准备和建设进度、贷款支付情况、主要问题及建议等内容。要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要求,完善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后评价制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档案,自觉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结合贷款机构的要求,在项目建成后尽快完成项目后评价,及时上报项目竣工报告和后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要借助国外贷款机构的平台,以贷款项目为依托,充分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的防灾减灾理念和经验、技术,促进我省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紧急贷款项目全部纳入全省重大项目稽察范围,重点稽察项目的审批程序、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工程招投标、开工建设与条件、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投资概算控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后评估等关键环节,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审计制度。由省审计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和审计署的授权,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对项目执行情况以及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公证报告。审计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组织联合检查。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与,原则上每年分上下半年共组织两次项目检查活动,深入项目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展、材料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报省政府。

  第三十六条 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建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违规分包,违规干预、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以及虚报冒领、挥霍浪费建设资金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工会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工会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与刘彤海律师商榷

河南省南阳市农业银行法律事务部 马耀强


梁慧星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及《中外民商裁判网》发表 《不良侵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后,《中国民商法律网站》登载了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刘律师以自己“代理过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并且已经胜诉”为例,认为“梁文用这个案例竟然得出一个普遍性的结论: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却有值得商榷之余地。”进而以自己代理的案件为例否定“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笔者作为一名银行法律事务工作者,这几年接触这方面案件颇多,深感虽然剥离不良资产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性质,但不少地方法院对此态度不一,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由此影响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政策的效果,且有损法律尊严。故而有必要就有关问题从另一角度与刘律师进行商榷,以期通过更多的讨论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求得共识。
梁教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无可非议的,他从民事角度分析了在银行剥离之标的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受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也只能起诉长城公司,而绝无起诉农行之理。”笔者认为,就以刘律师列举的案例来看,无论从民事角度或者是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都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将刘律师列举的案例复述如下。案例:1994年1月10日某施工队与某建行签订(94年)第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行向施工队发放贷款1290937.60元,1996年3月18日建行向施工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队在开发区建行的借款合同无效。”2000年7月银行将该债权其中的1090937.60元等价剥离给中国信达国有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9月1日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美国马思特公司。同年9月2日信达公司受马思特公司之托,将该公司所享有的1090937.60元“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原告找施工队(债务人)追索该借款时,该队出示了前面所说的建行出具的该笔借款合同无效的证明。经查,事实的真相是:在施工队承建开发区建行家属楼工程期间,开发区建行于1994年1月10日要求其以施工队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银行家属楼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施工队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了章,但实际并未付给该笔贷款,而是由银行留存,并按照施工队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了施工队,抵付了工程款。但是银行将这笔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剥离给信达公司。另按银行《债权转让的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银行)保证对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该银行将虚假债权转让,非但不象梁文所称使国家利益和广大存款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且还白白的赚了109万元。
法院认为:建行与施工队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款项拨付给施工队,而是按工程进度抵拨了施工队为建行承建的家属楼的工程款,因此,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建行对施工队并不享有债权.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建行将其并不存在的对债务人施工队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该债权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因系建行取欺诈手段订立,故为可撤销合同。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国公司后,受美国公司委托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因其中部分债权并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故亦属于可撤销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在发现该笔债权并不存在后,并未向信达公司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是向建行行使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受让人不行使撤销权,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告以建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行将本不存在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最后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行依法应对原告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现就本案例和刘律师《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一文中的有关问题讨教如下:
一、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二十世纪末期发生的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有其特殊的背景和特殊的做法,由此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恕笔者在此赘述几句。
九十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普遍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筹措、融通和配置社会资金的主渠道之一,长期以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国有银行是以专业银行模式运作的,信贷业务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经济过热及经济转轨的影响,在控制贷款质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产生了一定规模的不良贷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银行从未提取过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过呆坏帐损失。这样,不良贷款不断累积,金融风险逐渐孕育,成为经济运行中一个重大隐患,如果久拖不决,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影响我国下一步发展和改革进程。
鉴于上述情况,在认真分析国内金融问题和汲取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先行试点 。 但是,在剥离与收购资产过程中,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包括民事合同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交易伙伴缔结合同、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均无体现。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剥离资产是“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
给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可见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带有行政性的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色彩。
行政性调整和划转企业资产有三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调整、划转资产是由政府部门所决定的,不是由企业所决定的;二是调整、划转资产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三是政府主管部门与调整、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从属关系。通过上述分析,剥离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完全具备行政性调整、划转这一法律特征。
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既然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得再次以体现:“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此也许会遭受质疑,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行政性质仅仅是探讨而已,尚无法律规定?如果这一疑问是出现在前两年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复字第25号)做出后这一疑问已无意义。[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虽然达不到司法解释的效力层面,但其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性质解释为“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这一认定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学界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因此,《答复》对法院审理剥离资产纠纷案件应当具有指导意义。
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良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追偿权。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典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银行不享有追偿权是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王家福先生认为:“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 无论是在刘律师所列举的案例中,或者是在其他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当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从法理上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发生纠纷”是并没有从诉由上限定何种纠纷,当然应包括所谓的“侵权之诉”)。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顺理成章,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金融资产管理享有的权利,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等对银行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笔者阅历所及,关于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国务院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从以上法复〔1996〕4号、法释〔2003〕1号、[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可看,刘律师这一结论,至少说是不全面的、不确切的。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即是对刘律师结论的最好解答。
由此以来,是不是就可以无视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的“权益”了?非也。受让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若发现银行剥离的贷款有瑕疵,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先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解决纠纷。尔后,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对于因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产生的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如企业对主管部门的行政政策不服,可进行内部调解,或者依据其它规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退而言之,假若按照刘律师那样“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银行)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是成立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了一笔虚假债权,导致原告所谓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原告又为何不可以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 由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期待利益”呢?
三、刘律师列举案例中建行不构成侵权。
以上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分析了为什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下文抛开剥离不良资产的特殊性仅从民事角度分析来看刘律师列举的案件中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为何不能起诉银行。
刘律师认为:我所代理的受让人可以有三种请求权,原告可以有三个救济渠道,属于三个请求权竞合(既违约、侵权、借贷合同纠纷竞合),“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果真如此吗?不妨从侵权构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1、银行主观上无过错。
银行剥离呆帐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3号、国办发(1999)66号文件 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这些文件中并没有规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逾期、呆滞、呆帐不得剥离。在建行剥离案件中,“该份《借款合同》标的额,根本就未转到建筑公司账户内,而是由银行以该公司名义,于1994年1月10日 转入被告设立的账户款项,由其支配并冲抵了工程款,并且已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律师在此介绍的是导致这笔贷款形成呆帐的具体原因,但并没有否认该贷款的呆帐形态。建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策的精神予以剥离何错之有?相反,如果这些不良资产不予剥离,其金融风险依然存在,是有违国务院政策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银行业对贷款实行五级分类之前,贷款质量实行四级分类,即:正常、逾期、呆滞、呆帐。这四种类型构成了贷款质量的指标体系。从银行业角度,也惟有此才能揭示贷款质量的优劣。
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 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同时,各国有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呆帐认定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贷款形态是衡量贷款债权质量的权威性标准,建行剥离贷款时已经通过“呆帐” 形态将债权的风险性明确告知受让方的,对于转让标的之主要质量状况作了揭示。对于债权让与者而言,只要告知收购方让与标的为呆帐、呆滞、逾期类型即应视为尽到剥离的相应义务。不知刘律师何来“具有欺诈性质”?也不知建行该怎样做才算诚实守信?
2、受让人没有损害事实。
“原告受让的《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即原告持有的这份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被告出具的。这份不能实现的债权契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及期待利益。” 在此,建议刘律师弄清两个概念,即“债权的真实”与“债权的实现”。“债权的真实”涉及债权让与的基本条件,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债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债权的实现”涉及是债务人的履行问题,“在债权让与之后,如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对受让人的债务,受让人不能请求让与人给付,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没有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转让的债权的瑕疵。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如《意大利民法典》1267条规定,‘转让人不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他提供担保的除外’”11还需要请刘律师注意的是,案例中这笔贷款本身就是一笔无效合同形成的“呆帐”,客观上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受让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呆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过,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建行剥离的是“呆帐”债权,原告持有的仍是“呆帐”凭证,债权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合同法》 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该条的释义认为“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 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12一笔呆帐客观上的“期望利益”只能为零,如今无法实现债权,与客观上存在的“期望利益”债权正好一致,原告利益丝毫未损!不难看出,刘律师是将“债权的真实=债权的实现”。
3、买受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这是主观臆断。
在债权转让交易中,由于转让的标的是“呆帐”债权,当债权明显存在实现风险的情况下,受让人在购买债权时应当对于“呆帐”债务人和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了解。在银行已明示为“呆帐”的情况下,受让人明知是“收不回”、“不能收回”、“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呆帐贷款却故意购买,或是疏忽大意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而盲目投资,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应自负其责。正如顾客到商店购物时,商家公示该商品为次品而买方偏偏要去购买,难道说顾客买得次品这种情况也要让商家承担出售次品的责任吗?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 “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本质属性。
其实,在信贷领域大量的贷款或因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当导致主从合同无效,或因催收不当导致时效丧失,或因债务人破产、死亡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凡此种种,其贷款在银行均是以不良资产形态存在。正是如此,导致银行风险加大,如果不予剥离,银行风险何以消除?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谁购买这些贷款谁就应承担其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不是所谓“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其最直接的原因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购买的债权是一笔死帐,否则就无视了呆帐贷款的本质属性。换而言之,如果某施工队与某建行签订(94年)第01号借款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可是施工队破产清算后导致建行贷款受偿率为零,在此情况下银行将贷款作为呆帐剥离,那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显然是银行的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而造成的,以刘律师所见银行岂不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吗?以此推论不良资产剥离岂不真的要“重新洗牌”?
4、银行在剥离过程中无违法之处。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银行工作的过错而将正常贷款形态劣变为呆帐贷款形态,也排除各种形态的贷款并不符合呆帐条件而被认定为呆帐。这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此,如果查明属于银行的过错,依照金融规章做出相应处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引起这两种责任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有违法之处,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通过上述分析清楚的看到,建行既无侵占国家财产的意思,也无侵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产的证据,更无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不存在“非法转让给他人获取不当利益”“取得了109万余元的不当利益”的问题。刘律师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认为建行“属侵权行为,应返回其所得利益和赔偿利息损失。”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
三、对其他几个问题的浅见。
1、《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该文的标题本身就带有命令性质吗?
由于“不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无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来理解。查《现代汉语词典》“不能”一词没有单独释义。从语法角度,“不能”是“能”的否定,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能”可解释为“能够”。依此而言,“不能”可扩充解释为“不能够”。梁教授的文章标题《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可否理解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够”起诉银行》?“能够”在《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表示有条件或情理上许可” 13梁教授的文章标题是否理解“为从法律上不具有起诉条件或从情理上 ‘不能够’起诉银行”的意思?这样来理解梁教授的文章标题,可能不至于把《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高看为“带有命令性质”吧!
2、建行剥离一案的判决评理并无价值。
刘律师引用原告胜诉判决中的一般评理“以正视听”,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中国尚未实行判例法,个案的评理仅对个案而已,更何况刘律师所举案例似乎不是最高法院判例;其次,法院的评理仅是该法院对个案处理的态度,并不一定证明其判决中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因终审判决经申诉还有可能改判;其三,梁先生所举的案例,即是本人曾参与的案例。14对此案件,我与梁先生和刘律师的观点一致,14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观点。所以就个案而言,建行剥离一案判决的说理是十分苍白的。
3、债权是“准物权”吗?
刘律师在文中指责梁先生“似乎忘了”,“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难道果真是梁先生“忘了”吗?笔者看来,并非是梁先生忘了,似乎是刘律师对合同债权转让性质的理解过于狭隘罢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立法者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但前两种观点不应为我国法所借鉴。15在多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刘律师断言“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未免过于武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