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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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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3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核或者核准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刑罚的目的

概述(楼杰科译)


我们为什么要惩罚?要求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为什么并不“够”呢?这些根本不是什么新问题;哲学家们为此争论了数千年。本章依据以建立的现代刑法来研究他们所作出的某些回答。两个通常的回答——功利主义和报复主义——将被研究,他们的回答要依据已经扩展了刑法范围的现代立法成果内的案例来评论。
刑罚的定义
在一般的讨论中,我们常常用“刑罚”一词来等同于一人受到的痛苦和损失。因此,如果A在狩猎时轻率地杀死了他的爱子,那么我们可能不喜欢起诉他有罪,因为“他受到的惩罚已足够。”但是,“刑罚”一词的用法在刑法上即不合适也不正确(并且在哲学上也是如此)。刑罚是国家对违反刑法的人有目的地造成痛苦。
因此,当Carol大意地伤害了Alice,要求Carol赔偿Alice时,虽然使Carol有所失,但这不是刑罚。相反,刑罚意味着谴责、非难作为选择者的犯罪者。
在刑事制度中,人们经常说个人被害人不是重点,国家才是被害人。因而,赔偿Alice,不是赔偿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国家。相反,国家惩罚罪犯——有目的地使其不舒服——因为她违反了刑法。事实上,没要求个人“被害人”。想想法律惩罚受贿,偷税,或吸毒吧。

刑罚的目的
如我们在第1章中所见的,从前刑法和侵权行为法合于同一程序。即使如今多数构成犯罪的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如果Charlie有目的地用棒球棍打Doug,那么Charlie将不得不因殴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向Doug支付赔偿金。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在刑事上惩罚Charlie呢?刑事惩罚增加了法律制度的什么目的呢?
传统上,对这一问题有两个不同的回答。有人认为刑罚有若干功利主义的结果,诸如(a)阻止一个可能正想实施犯罪的人,(b)使那些释放后可能犯其他严重暴力罪的人没有能力犯罪,或者(c)矫正那些已经实施犯罪的人。刑事惩罚的另一解释(报复主义),认为犯罪者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并且必须受到惩罚以弥补不道德行为。
这两个刑罚的基本哲学理论已冲突了数世纪。每一种都有强有力的支持者,但每一种都有重大缺陷;支持者选此而不是彼,更多的是出于单纯的信仰,而不是证明。

功利主义
刑罚功利主义解释的基本前设是刑罚本身就是一项恶,因为它故意对人造成伤害。因此,我们只有在刑罚实现某些“善”时才可以伤害罪犯。不同社会中有助于守法的“合理理由”——主要是减少犯罪——被说成是惩罚罪犯的结果。
威慑
威慑理论假设惩罚罪犯可以在两方面减少犯罪:(1)D(被告)可以决定不再犯罪或者(2)其他企图犯罪的并且知道刑罚的人决定不犯罪。第一个是特殊威慑,第二个是一般威慑。
特殊威慑和一般威慑的基础都是刑法可以用足够严厉的刑罚阻止潜在的D犯罪。可能的痛苦必须超过D认为犯罪可带来的快乐。前提是罪犯会衡量快乐与痛苦;事实上,Jeremy Bentham,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将此称为“幸福微积分”。如其所言:“每个人都会权衡重要的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经历着威慑。当我们企图超速时,我们可能考虑被抓的可能性,以及被抓后可能受到的惩罚。如果Joan因担心罚款而从不超速,那么这就是一般威慑。如果,在Bob决定超速时,看见警车就不超速了,那就是特殊威慑。
但是,在一种情况中起作用可能在另一种情况中没有效果。有太多的变化所以不能精确地衡量刑罚的实际威慑效果。例如,就算立法机关加重入室盗窃罪的刑罚,并且此后入室盗窃罪的发生率下降(假定我们相对地确信这一点),仍旧很难证明刑罚的加重导致发生率的下降。毕竟,所有的入室盗窃犯可能都已被囚禁,或者(如果失业与犯罪有关)失业率可能急剧下降,使更少的人“转向”犯罪。在检验该课题的所有研究后,国家科学院的国家研究理事会得出结论我们“还不能肯定有证据显示有关威慑的积极结论。”
威慑有效必须要求D知道可能的刑罚。但是,社会成员如何知道他们违反刑法后可能受到的刑罚尚不明确。显然,很少有人去看法规汇编来了解可能的刑罚。多数人可能仅凭经验知道犯罪是“恶”,并且有些犯罪要比其他一些犯罪“更恶”。我们也感到“更恶”的犯罪要比其他犯罪受到更严重的惩罚。
威慑理论不仅要求D知道刑法的威胁,还要求D精确地知道。因此,如果刑法规定五年徒刑,但D认为仅是三年,那么威慑效果要比应该的小。(另一方面,如果他认为刑罚是十年,那么威慑效果要比应该的大。)
有关告知的更加复杂的说法是假定“目标”群体更可能实施特定的犯罪。结果,确保该群体知道威胁要比确保一般公众知道更加重要。因此,例如,为防止侵占,我们可能要确保银行的出纳员或其他受托保管巨额资金的人不断清晰地想到侵占罪的刑罚。
除公开外,刑罚威胁必须是必定的。这进一步要求有两个前提:(1)D认为他会被抓;(2)D认为,如果被抓,他就受到与威胁一样的刑罚。
多数犯罪学家认为抓住的确定性,即使刑罚很小,也要比严厉的刑罚更能阻止犯罪。不幸地是,理论和实践都破坏了两个希望:目前FBI的统计表明警察只对少数罪案“破案”(认为他们找到了罪犯)。例如,1998年警察对69%的谋杀案,59%的强奸案“破案”,而盗窃—偷盗案只有19%,抢劫案28%,入室盗窃案14%。
此外,每个罪犯,即使他知道被抓率“通常”很高,还是相信自己足够聪明从而可以避免被抓。如果不是这样,他就不会实施犯罪。Bentham(边沁)的“幸福微积分”要求被告接受被抓的可能性,但实际上多数被告并不接受。实际上,威慑理论的批评者指出虽然公开处置扒手,但许多钱包还是在公共场所被偷,由此认为扒手不希望被抓(因为,如果被抓,严厉的刑罚是必然的。)
即使被告被抓,这些FBI的资料显示多数人被起诉和被判之罪要轻于他们被“破案”之罪。假定警察目前的破案率是准确的,那么这就意味着许多实际上犯A罪的人只受到较轻之罪B的刑罚;除非B罪的刑罚与A罪(几乎)一样严厉,否则A罪的刑罚就无关紧要。因此,诸如审前转变,辩诉交易,假释提前释放等实践,都削弱了刑罚的威慑效果。最可能逃避A罪刑罚的人是那些知道如何操纵“机器”的人的事实更加恶化了现实。荒谬地是,惯犯比初犯更可能获得较轻的量刑。
威慑理论要求被告实际“计算”可能的痛苦和犯罪带来的快乐以及可能的刑罚。但是,该理论的批评者认为许多犯罪不是可计算的犯罪。当然,目前的分析认为威慑理论最可适用于白领犯罪,白领犯罪经常经过长期计划,随后经过长期实施,而“街头犯罪”,诸如抢劫,入室盗窃,较少适用威慑微积分。况且目前多数犯罪集中于街头犯罪而不是白领犯罪。
最后,虽然证据很少,但若干研究已经得出结论同事压力以及地位与友谊的丧失对潜在的罪犯的阻止效果要超过刑事惩罚的威慑效果。
这些批评并不必然证明威慑模式无效。最可能地是,刑事惩罚实现“一般预防”以及在我们成长时“教导”我们刑法的威胁及其道德性。
注意是刑罚威胁,而不是实际的刑罚,产生威慑。依据功利主义理论,如果可能的刑罚没有实际惩罚但达到了同样的威慑效果是可能的,那么刑罚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因此,如果Wing教授因差劲的授课使她的学生认为她水平很低——即使她不做——也可以在课堂上获得更好的参与。如果Ezekial表演的很差,Wing教授只可能必须在她的课堂笔记中他注明拙劣的表演以便增加准备。

剥夺犯罪能力
功利主义对我们为什么要惩罚的第二种解释是那些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否定了重要的社会规范,由此表明他们希望将来继续这样做。因此,为那些遵纪守法的人好,也必须阻止(剥夺犯罪能力)罪犯再犯罪。
剥夺犯罪能力者必须(1)平等地惩罚每个犯相同之罪的,或者(2)假定他们可以正确地分辨那些最可能再犯的人并且长期监禁他们。后一前提部分地解释了成立假释委员会的原因,假释委员会在理论上是由可以决定罪犯已经“得到教训”以及不再需要剥夺犯罪能力的专家所组成的。
剥夺犯罪能力的反对者提出了若干反对理由。第一个是,他们认为不可能精确地预见谁会再犯罪。因此,如果剥夺犯罪能力可以降低犯罪率,那么许多罪犯就必须高代价地被长期监禁。例如,假定统计数字表明10%的入室盗窃犯实际实施了80%的入室盗窃案。以100人为例,除非我们能够分辨10个高度可能的再犯者,否则我们就必须长期剥夺90个不会“严重”再犯者的犯罪能力。有人认为这个代价太高以致于在经济上和道德上无法支付。
剥夺犯罪能力的支持者反驳说在“可接受的”限制内预见到某些种类的再犯是可能的。而且,他们认为,如果过度预测,以及无需长期监禁某些罪犯,那么给他们造成的痛苦就超过了给那些被“不当”释放的十人的公认的无辜被害人造成的痛苦。
对剥夺犯罪能力理论的主要批评是它忽视了犯罪中的所谓的“替代”现象。许多犯罪活动具有“市场”动力。如果对违禁品(毒品,妓女,偷来的电视机)有需求,那么有人就会供给。因此,一个违禁品的供给者被定罪并且被剥夺犯罪能力,就会有另一个人来替代。虽然当Aloysius被监禁时可能确实没有在转角处兜售毒品,但需求仍可能未减少,所以其他人会继续。暴力犯罪,强奸,凶杀,或者抢劫等罪是否具有相同的模型更少清楚。有些犯罪学家认为如果这些犯罪有“市场”,那么在此意义上逮捕一个入室盗窃犯或抢劫犯只是扩大了未被逮捕者作案的可能性。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剥夺一个入室盗窃犯的犯罪能力不会降低该罪的总犯罪率。

矫正
1800年至1975年期间,美国的司法区可能受到第三种功利主义理论的主导,矫正论。这种理论认为如果给予正确的“治疗”,罪犯可以被“改造”成非罪犯。这种思想源自Quakers,他在美国革命(以及作为对所有重罪犯广泛使用死刑的对策)后的第一个十年内,参观了感化院,在那里罪犯通过看圣经成为“悔罪者”并且不再犯罪。
在矫正论统治时期,矫正采取过数个不同的模式。(大约)1800年至1870年犯罪被视为工业城市环境造成“社会”疾病。因此,许多监狱被建在远离城市的地方。1870年至1900年,犯罪被比作为“医学”疾病,正确的“治疗”可以治愈罪犯。假释委员会由最能发现被告是否痊愈的专家组成,它在罪犯不再需要治疗时释放罪犯。在随后的1900年至1940年浪潮中,犯罪被视为遗传的。许多州规定罪犯绝育来避免他们的后代犯罪。最后,1940年至1975年,犯罪主要被视为精神失常的症状;假释委员会增加了精神病学家,并且在监狱兴起了“行为矫正”。
每个模式都导致了刑事司法体制的其他变化。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一样)要求对每个罪犯依据“症状”判不定期刑,以及对不同人进行不同的治疗。同样地,法官要求有“判决前的报告书”,告诉他们被告的社会背景,需要矫正的可能性,以及矫正多长时间。事实上所有州采取了不定期刑。
对矫正论的批评者一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刑罚期间的“治疗”是有效的。也没有资料显示在监狱内受到治疗的人较小可能再犯罪。这种怀疑受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一篇划时代的文章的强有力支持,该文在评论有关该课题的数卷研究后,被人解释为得出了矫正“毫无效果”的结论。事实上,这不是该文的结论,就如作者此后承认的,但是那时,已经太晚了。“毫无效果”的结论已被全国的立法机关普遍接受。

经验主义的批评
每个功利主义的理论都声称通过威慑,剥夺犯罪能力,或者矫正来降低犯罪率。如上引用的矫正研究,当矫正的效果受到经验研究的质疑时,矫正论的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这可能是不公平的,因为有许多其他与该理论无关的变化因素影响着犯罪率(包括,例如,报案率)。而且,许多资料可能含有水分。例如,评论剥夺犯罪能力的效果常常依靠监狱同住者关注他们被抓前“实际”所犯罪行数的自我报告。因此有关降低犯罪率的主张使功利主义具有吸引力,同时也使它易受经验主义的责难。(报复主义,下面讨论,不受相同的批评,因为它明确否定任何具有现实效果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十四、“用户费用”,指为提供机场、航行或航空安全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业务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其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指定和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时,缔约一方不应给予从事类似经营的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使用时有效,但上述证件或执照,必须根据公约制订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然而,对于缔约另一方颁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其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要。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外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果适当,还应考虑其他空运企业在全部或部分航线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只要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除非确定实施本条第四款,每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所商定运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对其航空当局负责。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收到运价后,航空当局即应审议这一运价,不应无故迟延。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运价不满意,则运价不能生效,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延长计划采用运价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运价,或者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间内已发出不满意的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协商以确定运价。航空当局之间的磋商将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进行。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争端。
  六、根据本条或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如果对已制定的运价不满意,应将此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需要努力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出新运价,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序则适用。

  第九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时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公用车辆;
  (三)机场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
  七、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最多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税费,包括关税。

  第十条 使用费
  缔约一方不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者允许征收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所征收的用户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经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自行决定通过该空运企业自己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每方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国的货币,或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要求兑付时,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当地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境内。
  二、应不加限制地允许此种收入以自由兑换货币进行汇兑,并使用汇兑时有效的现时交易的汇率。除银行为进行汇兑通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应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并为了讨论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尽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缔约双方商定
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内部程序。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航空当局商定,并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该通知应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内部程序。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莱利奥·维亚纳·洛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巴西境内两点
  (二)巴西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巴西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两点
  注:
  1.上述航线上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