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4]13号
2004年05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程序,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渔发[1995]1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报告、统计工作责任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指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施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害费用: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打捞和脱浅费用:指有关部门强制打捞及脱浅的费用;
(四)污染损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等级分类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发生后,当事渔业船舶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渔业船舶、渔业企业及乡(镇)、村有关渔业管理人员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扼要报告给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应立即报告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在接到重大级以上(包括重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越级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应将特大级以上(包括特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原因(风灾、火灾、碰撞、触礁、触损、搁浅、自沉等);
(三)当事渔业船舶资料;
(四)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当事渔业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时,上述有关情况不详的,应在了解后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统计
第八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见附件二),上报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九条 《报表》上报时间: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种类进行统计:
(一)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五)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六)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八)其他。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 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沉船数、人员伤亡情况也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
(二)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均要作统计;
(三) 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在同一风灾、火灾或碰撞事故中,受损船舶较多,各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船舶,按一次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一次事故统一汇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船舶或船员数,不统计经济损失;船舶失踪满三个月、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船员死亡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未经船舶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事故,也应按本规定报告、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