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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5:5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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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7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当事人是指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协助查处有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拍卖标的,委托人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后,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核。
  第八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10日前,将下列材料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拍卖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拍卖师身份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清样;
  (五)委托拍卖合同;
  (六)拍卖标的清单。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应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涉案物品,应依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估价,并根据评估结果或估价结论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
  第十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时,应在拍卖现场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工作人员设置拍卖活动监督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拍卖当事人的申请,对拍卖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鉴证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二)委托拍卖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
  (三)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证件;
  (五)拍卖国有资产和涉案物品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估价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以及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须使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统一文本。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拍卖行为:
  (一)拍卖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拍卖活动的;
  (二)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三)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四)拍卖法律、法规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五)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批而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六)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七)竞买人与拍卖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八)部分竞买人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拍卖应价,损害其他竞买人或委托人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可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没收拍卖所得。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项之一的,按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按拍卖成交价30%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之一的,对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拍卖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希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希腊共和国总理卡拉曼利斯于2006年1月19日至2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卡拉曼利斯总理会见了胡锦涛主席、吴邦国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与温家宝总理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共同回顾了中希传统友好关系。一致认为,1972年建交以来,两国关系一直顺利发展。当前,双方政治关系基础牢固,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边关系前景广阔。

  双方决定建立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政治对话

  (一)双方承诺,深化两国政治对话,加强各级别人员的互访和各种形式的交流。进一步落实2000年签署的两国政治磋商协议,以更好地促进双方在各领域的合作。推动签署双方感兴趣领域的各种协议。从而体现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实质与内涵。

  (二)双方指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中希应该加强合作,促进不同文明的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接近,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贡献。

  (三)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联合国框架内应对当今时代的威胁和挑战,通过谈判和协商寻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双方认为,联合国应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以提高其应对威胁和挑战的能力。改革应通过民主协商,循序渐进,争取达成广泛一致。双方相信,在联合国框架内的双边合作将有助于两国从各方面更好地应对时代的挑战,以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和稳定,建立更加公平的国际秩序,应对包括恐怖主义在内的全球性问题。

  (四)双方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相关的联合国决议,各国应坚持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联合国决议应该得到尊重和执行。

  (五)双方应采取共同行动,推动落实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以消除贫困、饥饿、疾病、各种形式的歧视、文盲,避免破坏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的配合与协调,提高维和行动的效率,推动在军控以及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方面取得实质进展。希腊支持中国在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中所发挥的建设性作用。

  (七)双方希望塞浦路斯问题能以联合国有关决议为基础,早日得到公正、持久、切实可行的解决。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解决塞浦路斯问题所作努力,主张安理会和国际社会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有利于促进塞浦路斯问题的解决。

  (八)双方表示,愿意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及有关国际条约,促进对人权的保护,继续中国与欧盟间的建设性对话。

  (九)着眼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和欧盟首脑会议有关结论,希腊重申赞同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希将继续在欧盟内部为推动尽早解禁而努力。

  (十)希腊政府重申,将继续恪守一个中国原则,反对“台独”,希望台湾问题得到和平解决。

  (十一)希腊认识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并注意到中国已经是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快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取得很大进步。希腊支持中国和欧盟开展对话,并将为欧盟尽早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积极努力。

  二、经贸合作

  (十二)为进一步推动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的相互了解,双方强调定期召开中希经贸混委会的必要性,并对2005年11月2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九届经贸混委会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双方同意成立中希经贸合作论坛,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十三)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实施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科技合作,推动在农业特别是橄榄油和柑橘类水果、环境、可再生能源、农产品加工、市政服务及基础设施、电信、汽车、运输、金融等领域开展合作。

  (十四)双方愿加强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合作,并由两国主管部门在充分开展合作的基础上,争取早日签署有关合作协议。

  (十五)鉴于造船和航运在两国经贸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双方决心为两国港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涉及运输、安全及港口建设等部门间的合作提供便利。双方鼓励两国港口、航运企业开展合作,共同促进两国间的直达海运及经对方港口到邻近国家或地区的海上中转运输。

  三、旅游

  (十六)双方表示愿意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以进一步促进两国旅游业的发展,并表达了开通北京到雅典直达航线的意愿。

  四、奥运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加强以下业已存在的合作

  1.2005年7月11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了《中国国家体育总局、文化部、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组委会和希腊文化部关于成立中希奥运合作联委会的意向书》,并于2005年12月13日在北京召开了联委会第一次会议。双方将支持联委会开展工作,指导和协调中希两国在奥运领域的形式多样合作。

  2.2005年11月3日,双方在北京就奥运安全合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第二十九届奥运会安全保卫协调小组与希腊共和国公共秩序部关于北京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安全合作谅解备忘录》,北京奥组委安保协调小组和希腊公共秩序部进行了合作。

  五、教育合作

  (十八)双方同意为两国学生和教师提供更多的奖学金和交流机会,并加强两国大学间共同开发研究项目。希方欢迎中方将奥运课程纳入学校教材中。

  六、文化

  (十九)中希两国均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表示愿加强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理解与友谊。两国主管部门可以就互设文化中心的前景进行商议。

  (二十)双方同意,希方将同中方合作于2008年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具体事宜将由两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七、中希地方和民间交往

  (二十一)双方还鼓励两国地方政府、学术界、研究机构、新闻机构、友好组织、民间机构加强接触和交流,以进一步扩大和增强中希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

  八、双边协议

  (二十二)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以下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希腊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2.《关于在华举办“希腊文化年”的谅解备忘录》;

  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希腊—中国商务理事会合作谅解备忘录》;

  4.《中国从希腊进口60000吨磷肥的意向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总理

   温家宝          科斯塔斯•卡拉曼利斯

2006年1月19日于北京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3 号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渡运企业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遇到雨雪霜冻等天气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
  第九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和浮桥的显要位置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过桥须知》等标牌。
  在通航密度较大的内河航道上设置渡口的,渡运经营者应当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渡船以及浮桥承压舟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经营性渡船还应当核定抗风等级,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并按照规定标明识别标志、乘客定额、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装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灯号、声号等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乘客和车辆上下渡船应当实行车客分离;载车渡船还应当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装置。
  第十三条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护设备。
  浮桥两端应当设置明显的限速、限重、限载、限距等标志,并有专人指挥车辆通行。
  浮桥承压舟之间应当连接牢固。
  第十四条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单车单向通过浮桥。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浮桥。
  自行车驶经浮桥,应当由行人推行通过。
  第十五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渡运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救生、消防、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以及防止浮桥断裂和承压舟冲离等方面的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渡运经营者应当停止渡运,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遇有调水调沙、防汛、防凌等紧急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拆解浮桥。
  第十六条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浮桥渡运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至少1名熟悉浮桥架设与拆解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缴纳交通规费,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哄抬渡运价格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渡运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定额、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
  (二)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
  (三)利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四)其他违反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所辖渡口、浮桥、渡船和其他渡运设施的管理,保证渡运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所辖行政村、船主和渡船、浮桥、船员、乘客与载货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渡运经营者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发现渡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渡运经营者未改正或者整改的,可以责令其临时停止渡运;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渡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运经营者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运经营者未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止渡运、将违规船舶驶向指定地点等措施。
  在大型集会、城乡集市、农忙、节假日等渡运高峰期以及出现其他可能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协调。
  第二十二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渡运安全负责。
  渡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严格督促、检查和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渡运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渡船遇险或者发生渡运事故的,船长、船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自救、求救,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所有人或者渡运经营者报告。就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积极施救。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救助,并向遇险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和协调救助。就近的船舶、人员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发生渡运事故的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对渡运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性标志、标牌,或者未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相关渡运设施、设备的运行;
  (二)浮桥承压舟未依法检验、登记,或者使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等从事营业性渡运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抗风等级渡运或者遇有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时仍不停止渡运的,责令立即停止渡运或者将渡船驶入就近的港口、码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的,责令立即改正,拆除相关设施;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渡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的《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