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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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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颁发《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用国际标准,下同)是我国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对外开放,振兴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采用国际标准工作步伐,进一步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
品质量,兹根据国家标准局《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审定、发证工作,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验收复查工作由省主管厅、局(总公司)或地、市主管部门会同地、市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进行。
第三条 验收申请条件。
1.批量稳定生产的产品,贯彻执行下列之一标准:
(1)已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省企业标准;
(2)部专业局批准的已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或行业统一制订的内控标准基线;
(3)与外商合作生产、使用该公司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标准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4)引进技术转化的省企业标准;
(5)瞄准国际上先进产品进行测绘研制并经办内权威机构承认的技术指标制订的省企业标准。
2.产品在一年内,经部行业归口所或检测中心、省中检所或按省重点考核产品分工的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型式试验有效期、质量要求达到等级按各行业规定)。
3.具备稳定生产达到上述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装备、检测设备、仪器,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企业标准化整顿合格(按闽标计〔1983〕113号文要求)。
第四条 验收申请程序。
1.凡企业自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验收申请条件,应认真填报当年度(十一月底截止)验收申请表一式四份,向省或地、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2.省或地、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标准化管理机构在二个月内,对企业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规定的验收条件或各部(行业)有关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的规定进行复查验收,对合格的,应签署意见后报省标准计量局审定。
3.省标准计量局对企业的申请、主管部门的验收复查意见以及有关资料,经审定认为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验收不合格通知书。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其验收申请,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上报审核外,可不再组织验收。
1.产品经国际或主要工业发达国家认证机构认可并发给证书的;
2.一九八三年起曾获国家质量奖或达到国际标准水平被评为部优质产品的;
3.产品经全国主管部门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并发给证书的。
第六条 全国各行业如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规定,则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验收合格证书每年发放一次,其有效期为三年,从企业提出验收申请之日算起,期满时,经复查合格可顺延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可随时或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提出撤回其合格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八条 验收合格证书可作为享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新创优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在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如该产品已有新的国际准,企业应积极研究采用转化为我国标准,按规定程序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后,应照新的标准组织查检。
第十条 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证书等情况,除撤销其合格证书外,应给予经济处罚、通报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6日

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两年,有些省市发生多起港商和我驻外贸易机构进口我出口商品不运出境外,而在国内转手倒卖给我国内单位的事情,为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外商、港商和我驻外机构从中渔利,特规定如下:
一、各地外(工)贸进出口公司应严格遵守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及(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关于执行上述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出售给外
商或我驻外机构的出口货物,必须运出境外。严禁境内交货。违者,银行不予办理收款,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予以惩处。
二、中国银行及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各专业银行及其所属各分支行在办理出口项下单据的议付或托收时,要严格把关,严格审查货运提单出口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
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
三、各地经贸委(厅、局)要加强对本地各外(工)贸公司出口的管理,凡确属为了加工成品出口急需进口转为国内购买的某些原材料,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86)外经贸计汇字第669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通知》,和
(88)外经贸计汇字第1004号《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以及经贸部(89)外经贸进出灵字第212号《关于印发对外加工贸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办理。



1989年8月23日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准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