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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8:3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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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1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a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第四条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按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作为以上文件的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五条已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再筹资并予披露后应依法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审计业务,并予披露。

  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审计或审阅的财务报告后,公司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如果一期财务报告会计截止日为季度末或半年度末,应随定期报告一起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

  第六条法定和补充财务报告发生差异时,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全文及摘要中,将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阅后的重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并行列示,以提示投资者。

  (二)公司应以法定财务报告为基准,以其中列示的净利润与净资产为调节对象,编制与补充财务报告的差异调节表,并作为法定财务报告的补充资料予以披露。该差异调节表应反映重要的差异及其影响金额,表后应逐项说明差异的性质、原因等。除非受到有关的会计准则或专业惯例不同等特殊因素的限制,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应采用不同的备选会计政策。

  第七条对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的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两份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调节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八条在特殊的情况下,为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编制补充财务报告。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府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标志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和2002年3月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l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手写体和各种美术字体,在坚持使用简化字的前提下,允许采用碑刻、字帖上名家墨迹的写法,允许有笔形上的变化。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写由上向下,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及老字号牌匾用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和用户以及与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城乡电网规划编制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重大工业布局、居民生活小区建设需要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


  第六条 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下管道(管廊)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小区供配电设施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标准安装一户一表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供电设施、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电缆通道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与供电企业进行协商;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供电或者用电需要使用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的,应当进行协商,在保证该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土地的征收、征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基础设施征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每坑2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按照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三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理由的,应当供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不予供电:
  (一)用户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二)用电地址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
  (三)非供电企业原因导致不能供电;
  (四)不具备供电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者限制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用户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及时补签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类别发生变化的,用户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书面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依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抄表、结算电费。合同未约定的,可以每月分次抄表,分期结算电费,用户在抄表后5日内付清电费。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或者用户用电的特殊情况,预收电费或者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电价收费标准变动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咨询电话。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强制用户购买、使用供电企业经营的电能表和其他供用电设备;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设定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
  (八)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供用电合同;
  (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电类别用电;
  (三)按时交纳电费;
  (四)使用合格的配用电设施并保证其运行安全;
  (五)使用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的污染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七)不得擅自拆封、更改、调整供电企业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可以根据违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气安全保护措施。用户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连续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供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业务的查询电话,方便用户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电企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