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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04: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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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文化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细则: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活动,洗浴、桑拿等社会服务场所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舞厅、夜总会、歌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服务场所内设的KTV包房、“卡拉OK”大厅和“卡拉OK”休息室)、电子游戏厅、综合性游乐场(宫)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台球厅、保龄球场、滑冰场、戏水(游泳)场、钓鱼宫及其他新兴休闲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书法、绘画、摄影作品、锦旗、匾额、塑像、刻品)的收购、拍卖、展销及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法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实行开放搞活经济、扶持引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文化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

1、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2、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3、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4、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5、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6、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的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环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站前区、西市区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营机构、外市来营单位、群众团体兴办的文化经营场所,以及个人投资规模较大或特殊经营项目的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文化经营场所依法授权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其他市(县)、区域内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或授权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建设,提高文化市场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缴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申办和审批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须按下列规定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进行审批:

(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电子游戏、录像放映、音像制品批发)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直、省直单位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站前、西市区范围内开办的文化经营场所,除按规定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除由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外,其他的文化经营场所授权其所在地的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办文化经营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文化经营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三)音像经营场所进货渠道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施、设备资料;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七)申办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八)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九)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开办前,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文化行政部门按各类场所的经营规范审核验收合格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对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消防、环保、卫生等有明确要求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方针,结合本地文化市场的实际情况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在提出立项申请后,文化行政部门须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审批决定;予以审批的项目,须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项目、经营地点,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时,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备案,交回许可证。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必须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许可证有效期终止时要及时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文化市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舞厅、夜总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池灯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内须设长明灯,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二)不得设置封闭、半封闭包厢和情侣座席,包厢要设透明门窗,不挂遮蔽帘,座席靠背不得高于110CM,侧面不得高于80CM;

(三)不得搞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服务活动;

(四)不悬挂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

(五)不跳有伤风化的舞种和舞姿;

(六)不接纳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活动,演出节目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安全门醒目、畅通,有应急照明,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电子游戏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100平方米以上、机器50台以上,市(县)、区内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60平方米以上、机器30台以上,乡镇及村的电子游戏厅面积须达20平方米以上、机器10台以上;

(二)不接纳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

(三)不经营有色情内容或不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卡拉OK、餐饮卡拉OK服务业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包厢要有透明门窗,不设置反锁,照明开关不设在包厢内,不悬挂、张贴格调低下、色情、淫秽的壁画和图片等;

(三)不准播放盗版音像制品;

(四)设在居民区的此类场所,在经营时,音响音量白天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隔音设施良好;

(五)不以色情或变相色情陪待招徕顾客,不准留宿外来人员;

(六)不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七)设施符合防火安全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映人员必须经过省统一培训,取得放映资格;

(二)放映场所面积达30平方米以上,放映设备良好;

(三)不准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及其他的盗版音像制品;

(四)从专门的供片单位购买或租用有放映权的录像项目放映;

(五)不准放映激光音像制品;

(六)不播放家庭专用、内部专用的音像制品;

(七)不做虚假广告,不用艳情片招揽顾客;

(八)场所通风良好,符合消防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租、零售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经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二)不准经营盗版音像制品;

(三)不准对外设置音响,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电影放映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放映许可证;

(二)只许放映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的具有《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三)不准从部队(武警)租片放映;

(四)部队(武警)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五)16MM电影应面向农村,不得在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放映;

(六)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

(二)演出内容要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营业性演出广告要报该演出活动审批中门核准,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群众;

(四)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五)营业性演出被批准后,临时变更主办或承办单位、文艺演出团体或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的,应另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许经营色情、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美术品;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四)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营台球娱乐场所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证照齐全;

(二)不露天经营,不扰民;

(三)不接纳利用台球进行的赌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放映未取得《上映许可证》影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超出审批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容留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扩建、合并或成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灯光、音响及其他经营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陪待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文化稽查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未委托代管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支持工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石家庄市总工会应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加强同国内外友好城市工会的往来和交流。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协议及章程中,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和街道应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市、县(市)、区总工会设职能部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设常务委员会和相应的部、室;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办公室。
  第九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基层工会提出申请,经市总工会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机构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会干部应按《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配。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同级行政副职待遇,副主席享受中层正职待遇,部、室负责人和分会主席享受中层副职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主人翁教育,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动员职工支持和参加改革,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医疗、住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领导体制、分配制度、劳动制度、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改革和管理领导机构,应有同级工会成员。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实施措施,研究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县(市)、区长设立联络员的,其推荐、管理、组织工作由同级总工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和企业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撤离危险现场和保护国家及企业财产的紧急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且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代表职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有工会委派代表参加,该委员会在召开会议前七天将研究的内容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处分、除名、辞退决定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将名单与理由,以书面形式提前五至十天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合同,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重新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做出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允许本人申辩,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单位,应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指派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其他民主参与制度,本单位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报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单位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和刁难。
  工会就有关职工利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国家法定时间,确因工作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征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工会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职工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组织应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大型企业工会组织应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会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费,应用于工会组织的职工劳动竞赛。
第四章 工会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合并召开。职工(代表)、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董事会)是其常设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监事会)是其监督机构,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由职工(代表)、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村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两会并存。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工会主席应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劳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谈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机关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开展民主评议和监督活动,参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经选举分别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干部一般应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备(不含工会所属企业、事业人员),二百人以上单位应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颁布之日起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将计提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于建会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无法计算工资总额的,应按改变经营方式前的工资总额基数逐年按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比例递增拨交。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按每月企业职工(含外籍员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监督和审查,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所需的设施和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为同级工会提供所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和有关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应向同级工会开展的专项活动和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于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资金、财产或收取管理费,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调拨给工会使用的动产、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确需变更或有偿调拨,应经本系统或本单位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开户银行应予办理,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给企业、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上级工会根据调查的事实、情节和后果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阻挠职工依法加入工会组织或参加工会活动的;
  (三)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或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和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明执法要树立五种意识

张洪军


在当前形势下,法官如何正确发挥意识的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是文明执法面临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文明执法必须要树立五种意识。
服务意识。为人民服务是党的宗旨,也是法官的宗旨。《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服务本来就不是一句空洞的政治口号。新的时代,为人民服务就其服务领域、服务方式而言,赋予了它新的内容。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是我们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样也是文明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只有树立了服务意识,才能有文明执法的思想基础,服务意识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动力,是文明执法的力量源泉。
效果意识。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经历了漫长的岁月。而文明的形成发展,是各种规范的结果。其中法律就是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即“法律规范”。因此,执法的目的,在于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自觉接受法律规范的人越多,说明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因此,我们法院要通过审理案件扩大案件的社会效果,让更多的人接受法律的规范,这也是我们文明执法的初衷。
效率意识。人民群众对我们党的干部进行评价,往往是以这个干部为群众办了多少好事,多少实事为根据。同样,人民群众对法官的评价就是看这个法官为群众排了多少难解了多少忧,而为群众排难解忧是从具体办案过程中体现出来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各类纠纷大量增加,起越来越多的群众需要法官依法理顺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这就要求我们依法多办案办好案,及时化解矛盾,从而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这是我们文明执法的目的。
质量意识。有人曾说过:“一次枉法裁判,比十次犯罪还要厉害。”一件案件的枉法裁判,造成的恶劣影响,大大超过了案件的本身。是非不分,黑白颠倒,徇私枉法,是执法者的大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证案件质量,是我们文明执法的核心。
形象意识。人民群众很看重法官的外在形象。人民法官的外表,在人民心目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是从外表开始的。如果法官衣着不整,满嘴脏话、粗话,举止轻浮,蛮横无理,人民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官的信任感,文明执法就无从谈起。因此,实施“形象工程”,养成良好的品行和端庄的举止,文雅的谈吐,整齐的穿戴,给人民群众一个良好的第一印象,是我们文明执法的良好开端。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 电话:0546-2524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