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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4:2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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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3月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包括网点,下同)的管理,进一步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在依靠社会多渠道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同时,应在可能条件下利用自身力量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就业和安置富余人员,同时在配合邮电发展、改善后勤服务、方便职工生活和为社会提供劳动服务方面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三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滋扰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在自身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可以将邮电延伸服务和生活后勤服务等工作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进行劳务结算。邮电企业正常业务及国家计划内的物资,不得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二章 邮电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地、市、县邮电局及其他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门在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享受免税和减税的优惠。

第三章 主办单位的职责及其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八条 直接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采取委派、招聘、选举等方式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配备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办理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端正经营思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
三、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筹措开办资金;
四、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五、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六、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
七、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组织培训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通过多种方式自行筹措资金。主办单位可用自有资金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扶持资金,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也可以依法作为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投资的股金。
第十条 主办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房屋、设备和生产工具等均为有偿使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或支付租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使用通信业务时不得享受“邮电公事”和公务电话等免费待遇。主办单位也不得无偿调用这些企业的资金、设备和劳力。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职工调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民主管理,按国家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在银行建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特别要注意加强财会管理,配齐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主办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般不得从邮电系统外招聘人员。必须招聘的业务技术骨干,应经主办单位报请上一级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执行相应的国家规定并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七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从业人员医疗、劳保和离、退休养老的统筹金,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应由所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向其原单位计提离、退休养老统筹金。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所属单位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进行检查、指导,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者应予纠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者,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和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由劳动工资司负责监督、检查在全国邮电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关于浙江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教外〔2000〕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单位必须是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正式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为稳步而有序地开展我省的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现阶段,申报单位以高校为主,暂不受理中小学校的申请。
第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构成中应有具备法律、外语、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职人数不少于3人。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浙江省常驻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按《浙江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备用金委托监管协议书》执行〕。
第五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国留学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教育、培训等。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具有浙江省常驻户口的中国公民,在国外学习时间须在3个月以上。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所有材料一式六份):
1.申请书;
2.申办机构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含身份证、户籍证明、学历证书、执业证明等);
4.与国外高等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中介服务机构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可行性报告及收费标准的说明;
8.与服务对象签署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样本;
9.中介服务机构场所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在正式受理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在征得浙江省公安厅的同意后,分别报教育部、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发给《资格认定通知书》,并通知浙江省公安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资格认定通知书》后,应与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和浙江省公安厅及所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浙江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备用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并将备用金存入所指定的国有银行委托帐号,凭该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到浙江省教育委员会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和浙江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内容变更需报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报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应报浙江省教育委员会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中介服务机构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须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向浙江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七条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我省贯彻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号、6号令的执行单位,依法对我省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部门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外事处、浙江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处组成工作管理小组,负责本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十八条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分别委托各市(地)教委、公安部门,按第5号、6号令协助管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凡市(地)所属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时,应先征得市(地)教委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浙江省教委和浙江省公安厅提交上一个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所在市(地)教委和公安部门。
对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浙江省公安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违法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征得浙江省公安厅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第二十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浙江省公安厅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零年三月六日

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
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按下列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建筑安装企业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13%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三)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月工资收入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四)职工个人及从业人员以月工资收入的2%按月缴纳。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不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调整。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收缴;个体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经营
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制造费用或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十年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劳动者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代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劳动者离退休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
劳动者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个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6%提取积累金。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支大于收;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的1%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不高于3%的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五)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按规定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管理费;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录用、调入、调出、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转移、停保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达到养老保险条件或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待遇条件发生变化时,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和退管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离退休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用人单位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不得用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无故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谎报参保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足欠缴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用途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后,继续冒领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冒领金额,对冒领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个人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是指劳动者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可参照本条例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