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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3: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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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

商秩发[200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银监局、保监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信用销售的重要意义
  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基本形态,是生产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信用的重要形式。
  当前,受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冲击,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扩大内需、促进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发展信用销售,有助于扩大国内需求,刺激消费增长;有助于加快资金周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有助于丰富融资途径,促进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协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助于优化市场信用环境,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要把信用销售作为扩大内需、保证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予以推动。
  二、推动信用销售全面健康发展
  发展企业之间的信用销售,使卖方企业通过信用销售提前锁定目标市场,扩大销售规模;使买方企业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和较长的支付周期,扩大采购规模,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发展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销售。在银行消费信贷的基础上,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向消费者直接开展信用销售,鼓励零售企业与商业银行、信用担保公司合作开展各类信用销售业务,扩大即期消费。
  三、建立完善信用销售的风险防范分担机制
  防范分担信用风险,是确保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根据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情况,引导和推动企业健全信用风险评估与决策、客户信用档案、应收账款管理等信用销售风险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各种风险管理工具。在不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企业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探索企业信用交易数据交换共享机制,汇集和分析客户的应收账款等交易数据和相关信用信息。
  促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通过专业服务,帮助企业科学评价客户信用,作出正确决策;在发生信用风险时,保险机构按照约定及时赔付,减少企业损失。引导保险公司通过规模经营、科学管理降低承保风险和成本,减轻企业保费负担。鼓励企业购买信用保险,国家对中小商贸企业给予适当支持。
  四、发展适应信用销售特点的融资模式
  加强对信用销售的融资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加强与企业、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发展信用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降低自身信贷风险,帮助企业解决信用销售中的融资困难。鼓励商业银行针对信用销售特点,创新担保方式,发展动产、仓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发展保理等新型融资业务。  
  五、促进和规范信用销售相关服务业的发展
  要规范商账追收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应收账款追收、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发展资产处置服务业,促进抵债资产流转;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服务产品,满足企业信用管理需求。
  六、周密组织,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各地商务、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保监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销售工作,依据地区和行业特点,深入研究,跟踪指导,统筹安排,稳步推进;加强对信用销售和信用风险管理的宣传培训;加强信息沟通,将信用销售发展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过期后未就业仍在本市暂住的,按本市关于加强“三无”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六)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八)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