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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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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精神,为促进全省创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活动广泛、深入、健康地发展,特制本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
文明单位建设和文明村镇建设,是推动城乡各条战线把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正确途径。创建文明单位和文明村镇,必须以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决议》精神为指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全面改革
这中心,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立足于培育“四有”新人,不断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大力改善社会风气和工作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为我省的经济振兴服务。全省城乡各级领导机关、各级行政组织,各行各业及其基层单
位,都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活动,争做文明单位、文明村镇。
二、评选条件
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具有广泛而丰富的内容,并将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充实。现从全省的实际出发,制定了《文明单位条件》和《文明村镇条件》 (附后),各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可根据这两个条件的精神,制定不同类别的文明单位(村镇)的具体评选条件和评比办法。

不同级别的文明单位 (村镇),在命名时对规定的条件的要求应有所不同。高一级的文明单位对条件的要求应更严一些。
三、命名办法
(一)文明单位 (村镇)应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创建文明单位 (村镇)规划,通过积级开展自建或“共建”活动并达到评选条件,经过申报、推荐、考核和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命名产生。
(二)全省的文明单位 (村镇)实行分级命名。分为省级市 (地、州)级、县 (市、区)级三级,一般由同级政府命名。县以上系统和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也可以命名本系统、本部门独立的基层文明单位。
(三)对文明单位 (村镇)的命名,成熟一个审批命名一个,成熟一批审批命名一批;不再采取每年年终集中审批、命名的办法。
(四)文明单位 (村镇)的审批、命名程序是:
县 (市、区)级文明单位 (村镇),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县(市、区)精神文明办公室或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县 (市、区)政府批准命名;
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由主管部首部门申报,县 (市、区)精神文明办公室审查推荐,市 (地、州)精神文明办公室或主管部门考核,市 (地、州)政府批准命名;
省级文明单位 (村镇),经市 (地、州)政府推荐,省精神文明办公室考核,省政府批准命名。
(五)文明单位的升级。凡已经命名一年以上的文明单位 (村镇),在巩固提高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者,可以升级。即县 (市、区)级文明单位 (村镇)升为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升为省级文明单位 (村镇)。同级系统、部门
命名的文明单位,也可升为同级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对符合升级的文明单位 (村镇),应按照本文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取得上一级文明单位的称号。
(六)各单位内部基层组织的命名。如文明车间、文明班组、文明处 (科)室、文明班级、文明宿舍、文明食堂等,一般由各单位自行命名。
(七)军民共建、工农共建和其他各类共建文明单位 (村镇)的命名,一般只命名共建的单位,对参加共建活动成绩显著者,可给予适当的表彰。凡军民共建单位已达到文明单位 (村镇)条件者,除本单位申报外,可由参加共建的军队和地方联合推荐;为便于管理,由地方在征得军
队一方同意后,办理有关审批命名手续。凡军民共建单位军队一方因故撤离共建活动后,应改为自建,已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还应呈报命名机关备案。
四、管理办法
(一)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很多方面,创建活动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分级管理,“块块”为主,条块共同负责的管理办法,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方面应按照各自的业务分工齐抓共管。
(二)建立文明单位 (村镇)复查制度。凡已命名的各级文明单位 (村镇),从被命名的第二年起,在本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推荐单位每年组织一次复查,审批命名单位进行抽查。经过复查,凡符合条件的发给复查合格证书,继续保持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凡基本符合条件,? 形侍庥腥钡愕模ο奁谡摹O奁谡奈扌У模嘤Τ废拿鞯ノ?(村镇)称号,由回奖牌。凡不符合条件的,应撤销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由回奖牌。
五、奖励办法
对文明单位 (村镇)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被命名为文明单位 (村镇)的,除由命名机关授予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颁发文明单位奖牌外,有条件的地方 (单位),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附件: (一)文明单位条件。
(二)文明村镇条件。
四川省精神文明办公室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一
文 明 单 位 条 件
一、组织领导好
党政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目标管理和承包责任制,分管领导工作落实、有专 (兼)职干部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创建活动措施有力,制度健全,落实基层,实效明显。
二、思想建设好
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侵蚀;以培育“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广泛深入开展“共同理想”、“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为基本内容的教育活动成效显著;领导班子团结好、党
风正、办事实,富有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意识、民主意识、改革、开拓和创新精神,群众信任;干部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民主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思想觉悟不断提高。
三、生产 (工作)好
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要求,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突出,改革成效明显,安全生产 (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大,社会效果好。总的生产 (工作)水平 (效率)居当地 (本系统)同类单位先进行列。
四、文明风气好
广泛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效果明显;单位风气好,是非分明,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治安秩序好,无重大刑事案件,其它案件和违纪现象逐步减少;计划生育达到国家要求;清洁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成效显著。
五、文化活动好
积极倡导文明的、健康的、科学的生活方式,提高干部群众的科学、文化、业务素质有规划、有措施、有实效,完成各项教育、培训任务成绩突出,经常开展群众性的读书、科技、演讲等开发智力活动和丰富多采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
附件:二
文 明 村 镇 条 件
一、抓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治穷致富好
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广开致富门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广大干部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明显改善,积极兴办社会主义福利事业,受益面日益扩大,优抚、五保、扶贫工作落实;总的治穷致富水平居同类地区先进行列。
二、抓思想建设,治旧变新好
认真宣传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
方针的决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党政重视创建文明村镇活动并列入重要议日程;广泛开展以培育“四有”公民为目标的创建活动效果明显,领导班子团结好、党风正、工作实、群众信任;充分发挥党团组织、民兵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思想
觉悟明显提高。
三、抓科学文化,治愚变智好
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科技知识和法律常识的“三普及”教育效果明显,认真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效显著,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群众文化设施和积极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和移风易俗活动;宣传晚婚晚育效果好,计划生育达到国家要求。
四、抓社会秩序,治乱变安好
干部群众遵纪守法、遵守乡规民约好,无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现象,基本刹隹偷盗、赌博、乱砍滥伐、封建迷信等不法行为,消除吸毒、卖淫、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丑恶现象,杜绝各类重大案件和人为的重大灾害事故,社会风气明显好转。
五、抓服务质量,治差变优好
领导干部和机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提高工作效率;乡镇“窗口”行业、农村企业制订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服务工作规范,纠正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提高服务质量取得显著成效。
六、抓环境建设,治脏变净好
村镇建设有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和居住条件成效明显,街道、院落、村庄环境卫生经常化、制度化。道路平整,饮食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法》;因地制宜地进行“两管五改” (管水、管粪、改井、改灶、改厕所、改畜圈、改环境卫生)成效突出;防病治病好,健康水平明显提高。



1987年3月20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27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襄樊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下简称建筑物)补偿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方是指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宅、厂房等。

本办法所称构筑物,主要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水塔等。

第四条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逐步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第六条征地告知发布后,征收方可以拟订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摸底情况;

(二)拆除期限;

(三)拆除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的相关资料;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建筑物补偿安置有关的内容。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八条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拆除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双方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补偿,被征收方可选择货币补偿、实物还房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多层住宅,统一集中安置。另辟宅基地安置的,必须具备法定宅基地审批条件。

城市规划区外,在审批宅基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用地时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适度集中为原则。

实行实物还房的具体区域,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由被拆除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和住宅装饰装修补偿费构成。

货币补偿费由征收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方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实物还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和结算差价:

(一)实物还房应依据被征收方家庭常住人口(以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为准,确属祖居情况,且在本市内无其它住宅的,可以计入常住人口予以还房),按人均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标准实行实物还房。属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33平方米的还房面积。

被征收方选择的还建房面积超过规定还房面积的部份,由被征收方按建设的成本价格购买。

原住宅面积大于规定还房面积的,超过部份按评估机构的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为依据进行抵扣后,实行货币补偿;

(二)还建房每套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三)还建房的建设成本价、还房期限及费用等,应在拆除前对被征收方明示,并标注在补偿安置协议中。

第十四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多层住宅的建设方式、标准等,征求被征收方的意见,建设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补偿费。由被征收方按经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征收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一)宅基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征收方负责、被征收方协助共同办理。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及重建地的超深基础,由征收方负责;

(二)另行审批的宅基地,以村委会或组为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面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被征收方有两处以上宅基地,被拆除一处,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面积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征收方应当向被征收方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误工工资。

第十七条拆除厂房、办公楼等非住宅建筑物的(以下简称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征收方应对被征收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补偿费,对非住宅应在住宅重置价基础上增加适当经营(生产)补偿。

对被征收方批准的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在《土地征收公告》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住宅予以认定,但对实际用于经营(生产)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经营(生产)补偿。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一律按住宅补偿标准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后,确需继续经营(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另行申请经营(生产)用地。

经营(生产)性非住宅的装饰装修补偿,支付给投资人。

第十八条因拆除经营(生产)性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方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产权人和使用人为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产权人;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支付给使用人。无合法经营手续或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十九条补偿中认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建筑物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后,抢搭建、抢装修的,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价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住宅重置价、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经营(生产)补偿及搬迁、安置、误工等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方在公告的拆除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由征收方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征收方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征收方或者建筑物使用人在拆除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物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建筑物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定的有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襄阳区按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补偿管理工作。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8]45号

科技城管委会,市重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规范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决策体系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使用捐助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规划编制、计划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行政监察。

目标督查办、经委、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农业、水务、卫生、教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是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的收集、筛选、建设、竣工、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原则上从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项目库中筛选产生。

第六条 项目筛选应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安排城乡居民住房维修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关系民生的项目。

第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项目立项、国土、环保等手续。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八条 凡经科学论证具备开工条件、短期内可以开工的先期启动项目和已经明确在原地恢复重建的居民住房、学校、医疗机构以及对恢复重建有先导和基础性作用的项目,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尽快启动、强力推进。

第九条 灾后恢复重建涉及的建筑材料、食品医药、农资、能源等重建、新建项目要开辟项目审批的“绿色通道”和“直通车”,尽量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个别因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满足招标法定时间和程序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197号)规定和标准进行比选。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招标也不能满足比选时间要求、必须立即实施的应急工程,按照《绵阳市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项目预算的评审。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前,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控制价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十四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评审。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峻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评审机构不得向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收取审核费用。

第十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单个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都要纳入重大项目进行监管,重大项目由市财政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员”)或社会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协助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各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员或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一)对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二)重大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三)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四)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强化财务基础工作。

(一)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

(二)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经费管理。严格项目管理费的支出,开支总额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章 项目审计

第十八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做到每投必审。任何个人和任何单位的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等有关单位应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立项批复、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决算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与该项工程建设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建设单位单独向审计机关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所有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对于未公开招标的应急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据此办理工程决算和产权登记、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

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发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笫三十三条 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社会各界在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收集、筛选、包装、推介、审批、向上争取、建设实施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国家、省出台有相关政策的,以国家、省的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