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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时间:2024-06-30 13: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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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化验师各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用车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工资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22,700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21,600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9,600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梁涛生          若泽·布里托
    (签字)          (签字)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国粮财〔2012〕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级分行:

  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收购掌握粮源和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维护粮食市场与价格基本稳定、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载体和得力抓手,承担着重要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职能。近些年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部署,大力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企业“三老”问题基本解决,新的经营管理机制逐步建立。国有粮食企业在农业政策性金融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粮食购销,经济效益稳步提高,开始走向振兴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在多元市场主体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受历史遗留问题及当前经济环境等因素影响,国有粮食企业融资难、竞争力弱、经营模式单一、缺乏自我积累等问题比较突出,“小、散、弱”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粮食购销主渠道的地位和功能受到影响。

  为进一步优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金融的重要支持作用,促进国有粮食企业尽快做大做强,更好地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就进一步加强合作,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战略重组,做大做强国有粮食企业

  (一)重点推进县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兼并重组,促进资产优化组合。每个县(市、区)原则上保留1家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优势骨干粮库为主体,基层购销网络为基础,通过兼并重组,组建公司制、股份制粮食企业,主要承担粮食储备、政府调控和市场化收购任务。逐步实现“一县一企、一企多点”模式,促进资产、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把国有粮食企业做大做强。

  (二)积极适应区域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着力培育区域性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地方大型粮食企业,并以具备规模优势、资产优势和市场影响力的区域性大中型粮食企业为依托,打造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区域性粮食集团,不断提高国有粮食企业的竞争力、影响力和控制力。

  (三)按照有利于保护售粮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原则,在深入分析本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地粮食购销数量、企业辐射半径和应急保障需要,制定本地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重组规划方案。省、市、县三级规划方案要上下对应、统一协调,并征得当地政府同意及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规划方案的顺利实施。

  二、转变企业经营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着力改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买原粮、卖原粮”的单一经营发展模式,推动有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向收购、仓储、物流、加工、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企业竞争力。鼓励地方国有粮食企业通过积极参与“主食产业化”、“放心粮油工程”等,拓展经营空间,实现经营多元化发展。

  (五)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创新机制,规范运作,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统一发展战略、统一资产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统一制度管控、统一人力配置的统分结合的公司制发展模式,切实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三、积极协调和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六)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要通过采取免征、先征后返或减征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出让用地。结合“退城进郊”、创办“粮食产业园”等,盘活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现有资产,扩大资产规模,改善资产质量。

  (七)加强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在人员分流、社会保障、经营性亏损处置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政策,争取重组、改制后的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继续享受原有国有粮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企业经营成本。

  (八)采取政府注资、企业入股等方式,多渠道充实国有粮食企业资本金,提高企业资信状况,增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偿贷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作用,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九)以省、市两级粮食储备为重点,加大对地方储备信贷支持力度,确保省、市级储备粮增储、轮换资金需要,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区域粮食市场调控能力。对省、市级储备粮管理公司或直属库,地方储备先购后销所需的轮换贷款,应给予信用贷款支持。对军粮供应企业保障军粮供应所需资金足额贷款。

  (十)对县级粮食储备实行有区别的信贷政策。对制度健全、财政补偿政策落实、符合贷款集中管理要求的,增储贷款要优先支持;对财政补贴不落实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承担县级储备的企业,地方财政补贴能够弥补价差亏损,或企业足额建立轮换风险准备金的,所需轮换贷款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十一)对经营管理状况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自主经营的市场化粮食收购资金需求,要按照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能力,在企业有效资产应抵尽抵,落实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缴存风险准备金后,可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将自有资金和风险准备金两种风险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十二)对从事粮食储运、调销、加工的国有粮食企业符合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和要求的,要积极给予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促进其扩大经营。

  (十三)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可以发放重组贷款,支持企业资产整合,提高竞争优势。对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战略重组过程中关闭、注销和破产的,农发行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处置所形成的呆坏账。

  (十四)充分利用现有的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积极支持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开展粮食收储、科技创新、技术升级改造、质量体系建设、军粮供应保障能力提升以及生产基地建设,引导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产业布局,尽快做大做强。

  (十五)对改革改制后的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时达不到粮食收购贷款条件的,给予1~2年过渡期限。在粮食主产区和有粮食收购任务地区,一个县(市、区)域内没有具备粮食收购贷款资格企业的,应由当地政府指定,落实必要风险防控措施,选择1~2家条件较好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发放粮食收购贷款,确保不留收购空白点,地方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对指定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发行收购资金安全。

  (十六)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要按照农发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要求,确保粮食收购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须在农发行开立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积极配合农发行对收购资金的信贷监管,销售货款要全额回笼至农发行存款账户,并及时归还占用的粮食收购贷款。

  五、改进信贷服务,提高办贷效率

  (十七)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发展贷款担保机构。通过粮食企业的联合筹资、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向现有担保机构注资、争取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组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定向提供担保,提高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八)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国有粮食企业共同出资,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建立粮食共同担保基金,为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进行担保。

  (十九)不断创新信贷产品,满足地方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对产业链比较完善的粮食企业,农发行要创新信贷产品,以核心业务为依托,满足企业上下游整个产业链的融资需求。

  (二十)创新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贷款担保方式,增大对企业融资额度。实行粮食库存浮动抵押、仓单质押等安全、便捷的担保方式,切实改善地方国有粮食企业融资担保难问题。

  (二十一)对于地方国有粮食企业使用粮食收购贷款,每年在收购旺季前要及早开展收购贷款资格认定、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工作,将粮食收购贷款额度核批到企业,并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二)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和农发行有关金融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严禁违规向企业收费。对于符合收费减免政策规定的,要减免相关费用,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六、密切加强合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二十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资信共同考评机制,把企业发展潜力、经营管理能力、履约还贷能力等作为考核重要内容,共同把发展前景良好、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的国有粮食企业纳入“信誉良好企业”名单,在贷款条件和政策上给予适当优惠和支持。

  (二十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风险共同监管机制,科学区分市场经营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和恶意挤占挪用等非系统性风险,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农发行适当提高对因价格波动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承受度和容忍度。粮食部门要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管理的指导,努力规避市场风险。同时建立国有粮食企业贷款非系统性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企业发生的恶意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的行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建立定期联系共同会商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的调查研究,掌握粮食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改革动态等,共同参与当地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方案的制定,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时沟通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进展、经营管理和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农发行(客户一部)报告。

  当前,正值秋粮收购的关键时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要通力合作,认真分析秋粮收购资金需求,及早安排和落实收购资金,加强对收购资金监管,确保不出现“打白条”问题。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

环办〔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的辐射安全管理,加强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药品。

二、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生产单位,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申请换发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已取得放射性同位素销售、使用许可证的放射性药品销售、使用单位,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申请换发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三、放射性药品销售单位,在对外出售放射性药品时,应当要求购买单位提供其依法取得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并存档备查。放射性药品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供应放射性药品。

四、省级环保部门和接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条件,加快审批进度,尽快完成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换发工作。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大对放射性药品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监管力度,对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单位,一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