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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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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0号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证明志愿服务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三章 志愿 者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34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工会,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工会,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总工会

二○○八年三月十日







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指导,规范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完善技能人才选拔机制,促进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珠海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群众团体、行业、专业协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以及根据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等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要求而在本地进行的选拔赛。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密切结合生产经营和工作实际开展的、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有组织的群众性职业技能比赛活动(以下简称“竞赛”)。

第四条 竞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业绩考核、技术革新和生产工作紧密结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本市竞赛分为三类:跨行业(系统) 面向全市的竞赛为一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总工会负责组织实施,可冠以“全市(珠海市)××职业(工种)技能大赛”名称;单一行业(系统)面向行业的竞赛为二类竞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总工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冠以“全市(珠海市)××行业(系统)××职业(工种)技能大赛”名称;单一机构的竞赛为三类竞赛,由举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但竞赛活动不得冠以“全市”“珠海市”等名称。

第六条 竞赛的职业(工种)应选择有较高技术含量、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面大以及优先选择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也可选择就业面较大、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同一组织单位、同一职业(工种)的竞赛,一年只举办一次。

第七条 举办竞赛活动,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一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高级技能的要求设置;二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中级技能的要求设置;三类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初级技能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竞赛组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详细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

(三)具备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与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配套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有与竞赛水平相符合的专家队伍;

(六)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第九条 举办竞赛应当成立临时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组委会”),全面负责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组委会下设竞赛办公室(或秘书处)和竞赛评判委员会。

第十条 组委会负责竞赛的总体安排,指导办公室(或秘书处)和评判委员会的工作,对竞赛期间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对竞赛各项组织和赛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办公室(或秘书处)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竞赛的组织安排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评判委员会由取得竞赛职业(工种)相应等级考评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和主办单位管理人员组成(其中考评员比例应不低于评判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且不少于三人)。

评判委员会在组委会的领导下,依照科学、专业、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负责竞赛的评判和各项赛务工作。

第十三条 凡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竞赛,主办单位应提前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登记手续,竞赛试题需经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审定。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的《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申请表》;

(二)竞赛组织实施方案,主要内容:竞赛的名称、目的、主办单位、职业(工种)、比赛内容、时间安排、竞赛地点、比赛方式、奖励等;

(三)竞赛组委会及组委会成员名单;

(四)竞赛评判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五)竞赛理论及技能试题、技术性文件;

(六)竞赛活动所需场地、设备、技术检测手段等情况简介;

(七)经费预算和运作方案。

第十四条 参加省级以上劳动保障等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及在我市举办的选拔赛,组织单位应提前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参加省级以上技能竞赛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举办的文件、活动简介;

(三)拟推荐参加省级以上技能竞赛选手的基本情况;

(四)选拔赛组织实施方案(如需举办选拔赛)。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开展竞赛。

竞赛应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两部分,原则上先进行理论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技能操作比赛。技能操作成绩比重应不少于总成绩的70%。

第十六条 理论知识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考场布置应参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技能操作竞赛以现场竞技、现场评分形式进行,竞赛场地及设备应符合竞赛项目及层次的要求。

第十八条 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主办单位(或组织单位)应在竞赛结束后15日内,将竞赛情况总结(包括选手成绩册及获奖情况)和填写好的《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晋级核准表》送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审核合格后,统一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经登记的各类竞赛,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得市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第一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

(二)参加市级一类竞赛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两项成绩(以下简称“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前六名选手,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市级二类竞赛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第一名选手,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第二至六名选手,可颁发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参加市级三类竞赛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各职业(工种)的前六名选手,可颁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获得国家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十名、国家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六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四)获得省级一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六名和省级二类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的选手,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授予“珠海市技术能手”称号(在校学生除外);两项成绩均合格者,可颁发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对在技能竞赛中表现突出的选手进行奖励,将技术培训、技术练兵、技术比赛与技术创新结合起来,开展评聘“首席工人”、争当“创新能手”等活动,树立技能标兵,所需资金可从企业职业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的各类竞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赛登记机关将不认可竞赛结果:

(一)擅自变更竞赛时间、地点、内容、评判标准的;

(二)竞赛活动显失公平、营私舞弊、成绩失实的;

(三)组织管理不善,在竞赛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竞赛结束后,未按规定上报竞赛情况总结和《珠海市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晋级核准表》的;

(五)以竞赛为名乱收费、乱集资、乱拉赞助,通过举办竞赛进行各种非法赢利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其它职业技能竞赛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