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1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宣传教育,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拥护和支持这项改革。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有序进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新老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各县(市)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于2000年7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建立。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的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不参加。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费)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至70周岁)。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参保人员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1989]65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

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

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0%划入;

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1.3%划入;

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2%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费)的6.0%划入。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的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的管理办法。

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的60%执行。

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

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

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

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记入个人帐户资金。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的,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自残;

(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

(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

(五)交通肇事事故;

(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部分;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部分。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

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的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七章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的费用明细帐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长期住外地以及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市属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三十九条 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三条 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六条 消费水平较高的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财务状况。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行规定的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行规定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郴州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日





郴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郴州市园林管理处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监督和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城市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线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依法拆除。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配套绿化建设,并实行绿化项目设计方案审批验收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到绿地绿线的必须征求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同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相应资料上签署意见并盖专用章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的35%以上,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土地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旧城区改造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

(二)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该项目建设总投资。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项目总投资的2%安排资金用于绿化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缺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城市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执行。城市绿化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绿化补偿费用于城市绿地建设,并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在绿化工程开工前10天将开工日期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加强施工质量管理,跟踪检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责成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整改,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相应资料上加盖"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备案,工程项目方可交付使用,市房产主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未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


广州市解困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多层次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解困房出租,是指政府以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所建造的解困房,按准成本租金短期出租给住房困难户的行为。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解困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在本办法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解困办可委托物业公司具体负责解困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解困房的出租,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当事人要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条款。
第五条 解困房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应申请购买解困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租赁期满应退出所承租的解困房。
第六条 凡在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工作,持有本市户籍证明,具备下列条件的居民,可申请承租解困房:
(一)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或无房居住的;
(二)住房困难状况已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市解困办登记备案的;
(三)所在单位和申请人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存储的;
(四)单位或个人能够为申请人担保的;
(五)市解困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向市解困办提出承租解困房申请,经市解困办审核批准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八条 解困房可由困难户所在单位代租。代租单位应与市解困办签订代租合同。
第九条 解困房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租赁保证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条件;
(八)担保方式、范围;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解困房租赁合同文本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制作。
第十条 解困房租赁期限原则为两年。届时,承租人确实仍未能解决住房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市解困办提出续租申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租金根据解困房建筑综合造价计算,实行准成本租金,准成本月租单价平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元。实际计收标准是第一、二年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均价,下同),第三年为10元,第四年为15元,并依房屋楼层、朝向不同,对均价予以增减调节:三
、四、五层加收10%,六层加收5%,八层减收10%,九层减收15%;东向、南向加收5%,西北向减收10%。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承租建筑面积缴纳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计收,续租期间按每平方米60元计收。
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予退还。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退还房屋之日起二日内,市解困办应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金。
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用于补偿解困房养护、维修和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入住解困住宅小区后,应按规定缴交小区各项管理费用,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解困房的养护维修由市解困办委托物业公司具体实施。物业公司应制定年度房屋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房屋,保证解困房处于良好状况。
第十五条 解困房属自然损坏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养护维修;不属养护维修性质的修缮、改善及人为损坏的修复,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 市解困办应检查、监督受委托的物业公司实施养护、维修房屋情况。
第十七条 承租人采取欺骗手段承租解困房的,市解困办有权收回房屋,加倍收取非法租住期间的租金,并没收其租赁保证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解困办依法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改变房屋用途的,处以变动期间租金5倍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或空置房屋累计六个月以上的,除补交欠租外,并处以欠交租金总额2倍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并处以承租期间租金总额5倍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的,除按受损部分原价赔偿外,并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罚款。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退还承租的解困房。逾期不迁出的,市解困办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逾期迁出所造成租金损失3~5倍的赔偿及处以房屋原造价5%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