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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4: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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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三章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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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其它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对农村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止非法筹资筹劳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各县、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义务工和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义务工以及筹资筹劳程序、资金和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员;咨询和解释有关政策等。

第七条全市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以及财政补助收入,不足部分可向农民筹集。

第九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村内集体所有,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村内使用;所筹劳务,由村负责管理,村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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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十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一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相应减免。

现役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期间进行,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提出书面承诺,方可实行。

以资代劳工值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严格遵守,自觉执行。

除按规定并以合法程序通过的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五条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

第十六条筹资筹劳范围是:本村范围内共同受益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保健、发展广播电讯、修建娱乐设施、幼儿园和图书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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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第十七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时,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筹资筹劳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由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筹资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掌握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兴办事业结束后,各村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各县、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进行重点抽审。

专项审计的范围是:

(一) 义务工和筹资筹劳数额、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 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 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三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厅和省地税局统一监制,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印制。

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提取的劳务给予相应补偿。

(一) 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 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 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
(四) 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 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 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由县、区以上(含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返还,使用的劳务按当地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者监护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捐献登记 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决定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九条 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予保密。
登记后,由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遗体捐献卡。
第十一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捐献遗体的接受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资格,方可开展对捐献遗体的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原登记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与原登记机构签订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然后由原登记机构向遗体捐献执行人颁发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接受、运送捐献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移植。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用于角膜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区红十字会备案。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告知遗体利用情况的,市、区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告知。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捐献的遗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