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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5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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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深化开放兴衢,借力加快发展"战略,激励行政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开拓创新,争创先进,为衢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给予集体奖励的对象为: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市政府为实施重点工程、处理突发事故、开展抢险救灾和完成上级交办的特殊任务而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四)市政府认为应该给予集体奖励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集体奖励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二)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以功绩定奖励的原则;
  (四)坚持以奖励牵头单位及有功人员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奖励分为三个等级,依次为:通报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第五条 集体奖励申报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通报嘉奖:
  1、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
  2、在抓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3、在抢险、救灾和处置重特大事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4、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的;
  5、在其它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集体三等功:
  1、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2、在抓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3、在抢险、救灾和处置重特大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4、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
  5、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1、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巨大贡献的;
  2、在抓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中作出巨大贡献的;
  3、在抢险、救灾和处置重特大事件中作出巨大贡献的;
  4、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巨大推动作用的;
  5、在其它方面作出巨大贡献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年度不给予集体奖励:
  1、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一票否决的;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4、市政府认为不应该给予集体奖励的。
  第六条 获通报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颁发奖牌或锦旗,并分别给予相应等级的物质奖励。奖金由财政列支,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第七条 申报、审批及表彰办法:
  (一)由符合集体奖励条件的单位填写"集体奖励申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和说明,报市人劳局汇总、初审。
  (二)由市府办牵头,会同市人劳局、监察局、计委、经委、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人行、开发区等部门单位,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从严把关的要求,提出评奖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适当的范围进行表彰,并在《衢州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报、评选集体奖励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查实,除撤消其奖励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度开始试行,由市人劳局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近日下发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近日下发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

  最近,我委会同国家电力公司对全国部分地区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集体宿舍用电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各地执行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有的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有的按非居民照明电价执行。为规范电价管理,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就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集体宿舍用电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全国各地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集体宿舍用电凡已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的,继续执行居民生活电价;凡执行非居民照明电价或其它分类电价的,自2001年10月15日抄见电量起,一律改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