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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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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挽救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成瘾的人员,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强制戒毒。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在戒毒所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戒毒工作实行治疗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被强制戒毒人员依照法律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受到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所需人员和经费,由批准设立戒毒所的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工作。
卫生部门应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以及戒毒药品的申报和供应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后自返确有因难的自流人员。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条件在家庭监督下戒毒的,公安机关可以发给《限制戒毒通知书》,通知本人和家庭限期三个月之内戒除毒瘾,逾期未能戒除毒瘾的,实行强制戒毒。
第七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决定。
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当将《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强制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家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戒毒: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孕妇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超过六十周岁的;
(五)其他不适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强制戒毒期满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确认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可视情节由戒毒所提出意见延长戒毒期限,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审批,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保护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对女性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单独编队,由女管教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配合治疗。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违反管理制度造成自伤、自残以及危害他人安全的,其后果自负。
第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允许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亲属探访。探访人员应遵守探访制度。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家属病危或死亡及其他正当理由必须离所的,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担保,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起并发性疾病,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参加护理。经治疗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法医作出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死者家属在七日之内认领尸体。拒不认领,逾期不领或无人认

领尸体的,由原批准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禁止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七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携带的物品,应检查登记,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其它物品应妥善保管,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时交还本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强制戒毒的;
(二)为被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违禁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阿卜杜斯·萨马德·阿扎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孟加拉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孟加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